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鎔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554號、第6415號、第7256號、第7586號),移送併辦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96 號、第28464 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鎔諺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鎔諺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起,加入綽號賴建成所屬之詐 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擔任領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且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形 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邱鎔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二、邱鎔諺於上開犯行遭查獲、107 年1 月23日羈押釋放後,竟 另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3 月間之某日起, 加入另一成員不詳之集團,而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邱鎔諺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且交給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邱鎔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鎔諺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弘凱、陳囿竹、證人吳展文、 柯奐彣、彭聖傑、呂旭民、夏京祺、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單、存摺、開戶資料、簡訊、LINE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錄影監視器畫面(汽車 部分)、行車路線圖、租車資料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案涉及大型詐欺集團隨機 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就參與之成員而言,包含前 端的機房人員、收簿手(包含向被害人取得人頭帳戶之人) 、收水手,透過層層洗錢,最後由集團之首腦取得不法利得 ,就此而言,參與之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認定與適用,並不爭執,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的說明: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 指示前往洗錢罪。
㈡從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 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 條 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 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果 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 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 ,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 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 成功公園,由程鴻運」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 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條則規定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 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 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 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 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 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 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 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 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 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 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 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 將容待考慮。
㈣因此,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
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 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犯罪競合說明 :
㈠犯罪競合的處理,應該先釐清行為人客觀舉止,是「一行為 」(行為單數)還是「數行為」(行為複數),行為數認定 ,是犯罪競合理論的起點。但立法者並未對行為數的認定, 提出任何具體指示,在法學方法上,我們可以先對行為單數 定義,符合行為單數的定義,將落入行為單數的範疇,不符 合定義,則屬於行為複數。
㈡如何認定行為單數的認定,立法者並沒有任何定義,只能透 過實務、學理進行解釋與補充,對此,實務、學理上對於行 為單數的認定,在分類與意義上,都有差異,如何正確詮釋 行為單數,涉及價值判斷,因無立法明文,只要在合理性的 框架內,司法具有一般形成空間,據此,行為單數的認定, 涉及「妥適」與否,並無「合法」與否的問題,合乎一般論 理,適用上並無不公平之處,都應該可以被接受。 ㈢以本案而言,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開始實行組織內 的詐欺活動,就行為不法內涵看來,每個被害人具有單獨的 個人財產法益,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該以被害人的人 數,認定詐欺行為數(亦有學理提出,如果都是詐欺集團的 犯罪計畫內,多數被害人不妨認定為行為單數,司法再根據 被害人人數、財產法益侵害多寡,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立 法者將連續犯刪除後,應該考慮在刑法分則對於這種大規模 詐欺,設立加重刑罰的規定,由此可見,行為數的認定,涉 及不同考慮面向)。但行為人進行詐欺,不正也是「參與」 犯罪組織的具體表現,這裡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特殊關係 ,在行為不法內涵的具體表現上,應該被認定為行為單數較 為合理(例如:恐嚇後的傷害行為,實務多以吸收犯認定, 實質上,應該是行為單數),但參與犯罪組織,只要在脫離 之前,不法構成要件將一直被實現,此種參與犯,具有行為 持續的性質,也應該被論以行為單數,據此,行為人透過參 與犯罪組織的單一持續行為,將原本應該論以數行為的多數 詐欺行為串連(行為部分合致),而論以法律意義的行為單 數,學理上稱此種連結狀態為:「夾結效」。
㈣在邏輯推演上,前開論證並無漏洞,但就結論而言,行為人 透過輕罪,可以將後續重罪串連,欠缺正當性基礎,無異宣 告,只要有輕罪連結,行為人可以隨意進行後續重大犯罪, 這種「買小送大」的適用結果,並不合理。為了解決這個難 題,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夾結效」的例外,輕罪無法夾結
重罪。例外說,並無任何實質推演,只是根據結論進行調節 ,這裡也彰顯,行為數的定義,因「事」而異,沒有對錯, 只有好壞。
㈤既然輕罪夾結重罪不合理,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行為單數的 例外,但如何進行調節,具體的作法,可能有:「全部併罰 說」、「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本院採取「 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主要理由在於:行為 人參與詐欺組織,目的就在後續實現詐欺構成要件,享受犯 罪成果,全部併罰說,似乎忽略了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危險犯 的性質,可能造成刑罰的重複評價,反之,與第一次實害行 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以充分評價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後 續實行行為的不法內涵,彰顯參與組織犯罪與實行行為的不 法性,且在該次行為(第一次不法實害行為)的量刑進行充 分評價,此種解決方案,折衷於「夾結效」(全部論以行為 單數)與「全部併罰說」(行為複數)之間,對於行為人較 為有利,也可以有效減緩刑罰不公平之結論,與本案案例事 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也是採取 相同的看法。
㈥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能會造成司 法機關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第一次實害行 為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但這是訴訟上可能會發生的必然結 果,只要在宣判時,並無已經判決確定的前案,就可以在本 案訴訟中具體認定第一次實害行為,反之,如果在宣判時, 已經有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前案是否為第一次實 害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就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且,傳統實務見解關於犯罪單一性、同一性的理解, 也應該被重新檢視,基本上而言,實體法上被評價為一罪, 並不當然等於訴訟法上同一犯罪事實,唯有如此理解,才能 有效適用夾結效的例外,否則將會造成適用結論與論理上不 合理之處。
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曾就上開競合問題提出討論,就結論而言,該座談會 的多數意見採取分論併罰說。然而,多數意見的理由,容有 討論的空間。
⒈多數意見認為:參與犯罪組織與施行詐術,是不同的行為, 所以應該是行為複數。但行為數的認定,本來就是法律意義 的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有多個舉動,雖然無法認定為自然意 義的行為單數,但仍有成立法律意義行為單數的可能,因此 ,本案爭點在於:是否可以認定為「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 ,多數意見採取「排除法」,進而推演出結論,在法學方法
上,容待商榷。
⒉多數意見的第2 個觀點認為: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對於如 何施用詐術、提款時間、地點等犯罪細節,尚無從知悉,此 與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欠缺同一性,且「參與」犯罪組織 之著手行為,態樣甚多,與詐欺行為之著手(詐術行為), 行為並非同一。然而:
⑴犯罪組織的定義,本來就可能包含「持續性」(組織犯罪條 例第2 條第1 項參照),持續性的組織,對於日後可能的具 體犯罪,往往充滿不確定性,因為這樣才符合犯罪組織的特 性,雖然組織成員對於日後可能的具體犯罪事實,欠缺詳細 的認識,但他們的不法目的,均屬單一,組織參與者成立、 加入犯罪組織的目的,就是要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這裡具有 危險與實害的關係,在犯罪競合處理上,我們不可能要求行 為人在行為之前,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細節,都有具體認識 ,且按照計畫進行,行為人對於後續具體犯罪行為認識程度 ,無法作為構成行為複數的理由。
⑵多數意見似乎再次論證參與組織之行為,與施用詐術行為的 不同,此部分之說理,實際上與上述1.的意見相同,本院不 再論述。
㈧以本案而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並未 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被告之前科表、相關判決書看來, 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的第一次詐欺取財實行行 為,另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此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後,才加入的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依據目前現 存之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取款 犯行,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第一次參與之犯行,依據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 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犯罪之想像競合犯,並與其他附表一、二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行為複數。因此,公訴人認為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之6 次所為、附表 二編號2 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 人於起訴書並未記載洗錢罪之條文,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予以補充,在此一併指明。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就單一被害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附表一、 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數罪併 罰之。
⒋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 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 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 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㈡關於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努力,獲取合法財富, 竟二度參加詐騙集團,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讓被害 人蒙受損失,實有可議之處,尤其被告在遭查獲羈押後,仍 不知悔悟,再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一法敵對意識的 高度展現,構成主觀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 而被害人遭詐騙,造成經濟生活受到嚴重影響,被告於犯罪 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 告擔任車手角色,風險最高,並非詐欺集團內的核心角色, 而本案被害人甚眾,被騙金額非少,且被告將領取之款項, 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 難,亦讓犯罪集團可以保有犯罪所得,增加犯罪誘因,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其於本院審理時,以陳報狀表示: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 離婚,有2 名子女,分別是2 歲、4 歲,目前交由我的父親 扶養,入監前與父親、孩子同住,沒有負債,自幼父母離異 ,由父親獨自扶養長大,會犯本案是因為友人介紹僅是簡單 的幫忙,又能攜帶年幼子女工作,才會前往提款,我已經知 道錯了,希望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 犯罪動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在前案羈押釋放後 ,因為真的沒有錢養小孩,所以才會去領了一次錢等語之犯 罪動機,另斟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參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助字第1080075922號函),本 院函請員警查訪被告之家人,依據職務報告顯示,被告在入 監前與孩子同住,相處融洽,目前1 個孩子由被告之父親照
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7頁之職務報告),可見被告確實負 擔照顧幼子的重責大任,本案被害人黃陳燕玉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已經獲得4 萬元之賠償(本院按,此並非被告賠償 之款項)等語之意見,被害人陳月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希望返還受騙款項,被告利用人性善良、同情進行詐騙, 未思被害人辛苦謀生、儲蓄,被告等人多次詐騙,多個家庭 受害,請求加重刑責等詞之意見,被害人李青蓮則表示:如 初犯且有悔意,可被原諒,如為累犯請從重量刑,杜絕再犯 ,已經獲得部分賠償(本院按,此並非被告賠償之款項)等 語之意見,被害人白巧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未獲賠償 ,請法院秉公處理、該受處罰,免得善良之人受苦等語之意 見,被害人余婞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未與被告和解、亦未 獲得賠償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140 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被告邱鎔諺 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整體財產法 益侵害程度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參與集團擔 任車手之角色,風險最高,利潤最低,此一參與情形應充分
考量,且被告在羈押釋放後,又加入新的詐欺集團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的強制工作:
㈠公訴人於起訴書表示本案應宣告強制工作。
㈡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為想像競 合犯的適用,在法定刑上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此種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是否應該繼續適用, 將產生學理上的爭議。
㈢我國立法者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想像競合犯的輕罪封鎖作用 ,但立法者只明示「刑罰的封鎖」,是否當然可以推演出輕 罪的封鎖作用包含:從刑、沒收、保安處分,似乎仍有解釋 的空間。
㈣從比較法看來,德國刑法第52條第4 項後段規定,輕罪的封 鎖作用,包含:從刑、從效果與措施,我國立法者並沒有如 此明文,在解釋、適用我國刑法時,是否要如同德國法一樣 ,似乎可以進一步討論。
㈤本院認為,強制工作限制人身自由,依據刑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有「罪刑法定」、「從輕原則」的適用,據此, 強制工作,具有類似刑罰的性質,此與沒收,具有相當程度 的差異,在解釋、適用封鎖作用時,應該獨立思考。本院認 為,沒收具有相當多面向的制度意義,各別沒收條款,都有 立法者的安排,想像競合犯的封鎖作用,應該包含沒收,才 能使立法的的立法意旨獲得實現,且本案涉及洗錢標的沒收 ,此種不法行為而生的財產變動,不涉及信賴保護,行為人 具有高度可歸責性,並無財產權應該給予保障的問題,此與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應該做不同的解釋。 ㈥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的強制工作,完全剝奪司法裁量空間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87年12月18日 ),毫無司法裁量空間的強制工作宣告,應屬違憲(該號係 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為之解釋),而同條第4 項亦 明文規定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滿1 年6 月得免除執行)、第3 項(最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超 過1 年6 月)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強制工作後,得免 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規定,就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28 號解釋(90年06月29日,該號解釋針對組織犯罪 條例之強制工作),也依此曾為合憲性的宣告。 ㈦然而,該號解釋後,立法者放寬組織犯罪的定義,將典型「
脅迫性或暴力性」的傳統「黑幫」組織鬆綁,擴張至「詐欺 」類型的犯罪組織,這種不涉及人身安全的財產犯罪類型, 不論情節,一律進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工作,是否依 然有合憲性的基礎,容待商榷。尤其,現行法容許長達4 年 6 月的「刑前」強制工作,且後續刑之執行,亦非當然免除 ,可能造成輕微參與者的實質人身自由遭干預的期間將近5 年(加計參與犯罪組織的最低刑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亦有討論的餘地,尤其立法者將強制工作的期間,採取例外 始能免除的作法,並非司法或獨立機構定期介入審查,是否 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這裡可以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1段的說明),實有可疑。 ㈧因此,為了避免違憲的疑慮,本院在適用想像競合犯關於強 制工作的封鎖作用時,採取「裁量」性的操作,必須考慮行 為人參與程度、重罪適用之宣告刑刑度是否可以達到特別預 防的目的(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之意旨 )。應注意,強制工作或許有一般預防的功能,但這僅止於 立法者的立法警告作用,我們在決定個案是否有強制工作必 要時,不該將一般預防納入考量,否則可能將本案行為人做 為警世的「工具」,可能違反人性尊嚴。
㈨或許有人會質疑,參與組織的「實習生」,因為尚未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反而導致強制工作的結論,似乎不 太公平,無異鼓勵行為人加入組織後快點犯罪,但參與程度 輕微的行為人,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本身就具有違憲的爭議 ,一旦日後遇有此類案件,我們反而應該思考是否有釋憲的 可能,本院認為,立法者既然並未明文規定輕罪封鎖作用的 範圍是「應」或「得」,現行法仍有解釋空間,我們不妨認 為這是立法者刻意的安排,讓司法進行續造,在個案中留給 司法者一點彈性,避免法律適用的違憲,也是一種解釋方法 。對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亦採取上開觀點。
㈩最高法院已經就強制工作的適用,聲請大法官解釋,但本院 認為依然有合憲性解釋的空間,故尚未形成違憲的確信,自 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以本案而言,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參與詐欺集團,僅擔任車 手之下游角色,獲利不多,且僅參與1 天的提領行為,風險 卻最高,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極重,本案已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本院考量上開被告第二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時間、 本案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經可以達到特別預防之功能, 應認本案被告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上開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 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 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表示每日獲取1,000 元之報酬,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則稱獲取2,000 元之 報酬,由於此為單日報酬,已經無法區分個別被害人的實際 報酬,此部分只能以該日被害人之人數平均計算而為估算, 且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 項 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 ,洗錢 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領取的報酬不高,與 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 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七、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 字第18896 號、第28464 號),分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此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八、同案被告藍弘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陳囿竹另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顏偉哲、張子凡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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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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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余婞華) │⒈邱鎔諺於106 年11月│邱鎔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6 日下午2 時3 分許起│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5 日下午3 時22分許起│,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年肆月。 │
│ │,撥打電話予余婞華,假│路533 號B1家樂福量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冒係其友人、已經更改電│店,提領15萬元(分3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話(尚未著手於詐欺行為│次,各5 萬元),藍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又於翌日(6 日)中│凱(本院另行審結)則│,追徵其價額。 │
│ │午12時30分許,佯裝該名│持提款卡匯款3 萬元,│ │
│ │友人向余婞華詐稱急需借│至其他帳戶。 │ │
│ │款等語,致余婞華陷於錯│ │ │
│ │誤,因而為下列匯款行為│ │ │
│ │: │ │ │
│ │⒈於11月6 日下午2 時1 │ │ │
│ │ 分許,匯款18萬元,至│ │ │
│ │ 黃勝優之玉山銀行嘉義│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31502號帳戶內。 │ │ │
│ │⒉又於11月7 日下午1 時│ │ │
│ │ 27分許,匯款3 萬元,│⒉又於106 年11月7日 │ │
│ │ 至廖啟榮之大眾商業銀│下午1 時34分起,在彰│ │
│ │ 行中正分行帳號168260│化縣員林市中正路457 │ │
│ │ 000000號帳戶內。 │號員林中正路郵局,分│ │
│ │ │別提領2 萬元、9,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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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陳香月) │邱鎔諺於106 年11月7 │邱鎔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日下午1 時42分起,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3 日上午10時許,先撥│上址員林中正路郵局,│年肆月。 │
│ │打電話佯稱為陳香月之友│共提領15萬元(6 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人(因尚未向陳香月施詐│2 次、3 萬元,其餘15│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騙取金錢,故尚未著手)│萬元,業經圈存,並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又於同年月7 日某時,│遭提領)。 │,追徵其價額。 │
│ │再次撥打電話予陳香月,│ │ │
│ │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 │ │
│ │等語,致陳香月陷於錯誤│ │ │
│ │,因而於同日下午1 時6 │ │ │
│ │分許,匯款30萬元,至呂│ │ │
│ │旭民之中華郵政鶯歌永昌│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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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黃陳燕玉) │邱鎔諺於106 年11月7 │邱鎔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日下午1 時25分起,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月7 日上午11時48分許,│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 │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黃陳燕玉,佯│段129 之1 號上海商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等│銀行員林分行,提領8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語,致黃陳燕玉陷於錯誤│萬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因而於同日下午1 時18│ │,追徵其價額。 │
│ │分許,匯款8 萬元,至謝│ │ │
│ │碧琴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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