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村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190、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村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沒收及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劉慶村(綽號老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 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3 所 示之購毒者。
二、劉慶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購毒者 。
三、劉慶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讓者。四、嗣警對劉慶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後,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之3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述門號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2包、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2 支、現金新臺幣(下 同)8 千元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警察依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 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劉慶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為憑( 偵6190號卷第179-181 頁),再根據執行所得錄音轉譯製作 而成。被告劉慶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 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 是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劉 慶村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慶村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受讓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劉慶 村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 截圖可佐(詳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可佐。
二、證人即購毒者許財富於108 年3 月8 日18時29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39 )、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8 年 3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5 、237 頁);證人即購毒者湯和明於 108 年6 月13日8 時5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N0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日期108 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 、241 頁) ;證人即購毒者李岳鴻於108 年6 月13日8 時15分許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N03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 期108年6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244頁);證人即受讓者賴家 榮於108年6月13日11時1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N03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 期108年6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47頁);上揭證人均曾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徒刑執 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167-184、189-198、201-204、209-222頁)。顯見上述 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者應該都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需求,可佐其等證述合於事理。
三、被告劉慶村於108 年6 月12日為警執行搜索,在其位於彰化 縣○○鄉○○村○○巷00號之3 住處,扣得聯繫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2包、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2 支等物品。其中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編號1 至20部分,毒品驗餘淨重總計 3.27公克,編號21、22部分,毒品驗餘淨重總計0.69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編號23部分則未發現含毒 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1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545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6940號卷 第353 頁),而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2 支亦屬分裝毒品 時所需工具;再者,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18時許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 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N03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 期108年6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51頁)。顯見被告有施用毒 品需求及取得管道,更昭其自白屬實。
四、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第一、 二級毒品皆屬有償性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 風險,將毒品交給非屬至親好友的購毒者,俗諺謂「賠錢生 意無人做、殺頭生意有人做」,即意在此。再者,被告劉慶 村於警詢供稱:「購得海洛因後重新稀釋分裝轉讓他人,每 包約可獲利3 百至4 百元」、「上游會給我少量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等情(偵6940號卷第24、32頁)、於偵訊時供稱: 「如果幫上游拿毒品給購毒者,上游會免費請我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他493號卷第545頁)、於審理時供稱:「賺 一點夠自己吃的」等情(本院卷第435頁)不諱,足見被告 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慶村為本案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均 經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各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的法定刑均提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照修正理由,意指行 為人須於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的減刑要 件較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持 有、販賣。故核被告劉慶村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4 至 7 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吸收,皆不 另論罪。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 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最高法 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給賴家榮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讓數量未達淨 重10公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 重其刑,從而應優先、一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
四、被告劉慶村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和附表二 之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劉慶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 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涉及藥物濫用及擴散毒品危害 ,刑罪甚重,足見前案竊盜輕罪,不足使其警惕以避免觸 法,其對刑罰的感應效果顯然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 加重外(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參照),均加重 其刑。
(二)被告劉慶村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 一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係先加後減之。(三)被告劉慶村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情事,其供述之 毒品來源「莊○○」、「楊○○」、「陳○○」等人,本 來就是警察實施通訊監察之偵蒐對象,非因被告劉慶村之 供述而查獲,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7 日彰 檢錫忠108 偵6190字第109901692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 9 年5 月12日彰警刑字第1090032505號函闡示甚明(本院 卷第315-317 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劉慶村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交易次數共計2 次尚稱零星,且交易金額 非鉅,可推知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上游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惡性和犯罪情節核與中大盤毒梟 有重大差異。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惟最低法定 刑度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如不論情節輕重, 遽處以最低刑度15年,有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立法初衷,更無法與其他中大盤毒梟之案例區別 ,自屬過於嚴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 號2 、4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甚鉅,仍應予相當非難,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 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意旨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國中肄業,離婚
,育有1 子已成年,其子和前妻在高雄生活,被告目前患有 糖尿病需定時施打胰島素控制病情;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理應深知毒品害人不淺,對健康有不良影響,豈料被 告不顧自己身患慢性疾病,猶沾染毒品,甚至為賺取施用花 費,進一步販賣、轉讓,擴散毒品或禁藥危害,至屬不該; 復參照其前案紀錄表,被告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近年素行已 非良好(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則不重複評價);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而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海洛因等犯行,總計次數9 次可謂稍多,人別計有4 人 ,即使本案案情屬毒品流通結構中的零售末端,交易轉讓稍 嫌活躍,與施用毒品者間零星互通有無之輕微情狀有別,不 法程度仍屬嚴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其犯罪情節、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同屬擴散非法藥物濫用),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 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於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劉慶村於附表一各 次收取之價金(不含賒欠者),核屬其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毋庸扣除成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被 告供稱為其所有甚明,且曾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經認 定如前,是該支行動電話,即屬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何人所有,在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 二聯絡轉讓禁藥事宜,亦經認定屬實,核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2 支,乃被告所有,於販 賣毒品時分裝所用工具,經其供認甚明(本院卷第432 頁 ),屬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在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編號1 至22號),經鑑驗 無誤如前,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於本案最末次販賣海洛因 (108 年6 月7 日,即附表一編號3 )後,再次購入伺機 販售,且該次販賣距離查扣時間距離不到1 週,可認定是 被告販賣所餘,應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最末次販賣 海洛因犯行項下,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之 編號23號白色粉末1 包,既未驗得任何毒品成分,有如前 述,核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又按,刑事沒收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例外始採追徵價額 補充原物沒收之不足,是當犯罪所得為金錢時,除經法院 認定扣案現金確係實施犯罪所得之原物外(例如甫完成毒 品交易即遭警查扣現金),仍僅得透過追徵價額方式予以 沒收犯罪所得,要不得逕將被告其他個人財產視為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收取之價金, 經宣告沒收如前,而扣案之現金8 千元,被告於警詢供稱 僅5 千至6 千元之部分是販賣毒品所得等語甚明(偵6940 號卷第15頁),數額不明且難以特定,故不宜將扣案現金 當成犯罪所得直接宣告沒收,惟待檢察官日後執行之際, 上述扣案現金仍不失為被告之財產,逕行追徵,乃屬當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
├──┼───┼─────┼─────┼────────┼──────────────┼──────────┤
│1 │許財富│108年3月7 │彰化縣福興│許財富騎乘腳踏車│1.證人許財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劉慶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上午某時│鄉真實姓名│至左列地點等待劉│ 述(偵6190號卷第66-68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籍不詳│慶村,之後劉慶村│ 第323-324 頁)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之友人「粘│到達,於左列時間│2.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文輝」住處│、地點,劉慶村交│ 紀錄表(偵6190號卷第71-7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付海洛因1 包給許│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財富,並向許財富│3.被告劉慶村持有門號00000000│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
│ │ │ │ │收取價金1 千元。│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秤壹台、塑膠鏟管貳支│
│ │ │ │ │ │ 院卷第343-346 頁) │均沒收。 │
├──┼───┼─────┼─────┼────────┼──────────────┼──────────┤
│2 │湯和明│108年4月10│彰化縣芳苑│湯和明以電話聯絡│1.證人湯和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劉慶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2時許 │鄉芳漢路漢│劉慶村見面,之後│ 證述(他493號卷第440-44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1 段303 之│於左列時間、地點│ 、第476-477頁)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1 號「昌豐│,劉慶村交付甲基│2.通聯調閱查詢單(他493 號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超市」前(│安非他命1 包給湯│ 第436-437 頁,門號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起訴書誤載│和明,並向湯和明│ 00,申登人及使用人均為證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為「芳漢路│收取價金1 千元。│ 湯和明) │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
│ │ │ │1 段」) │ │3.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365 │秤壹台、塑膠鏟管貳支│
│ │ │ │ │ │ -367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4.被告劉慶村持有門號00000000│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壹具均沒收。 │
│ │ │ │ │ │ 院卷第347-350 頁) │ │
├──┤ ├─────┼─────┼────────┼──────────────┼──────────┤
│3 │ │108年6月7 │劉慶村位於│湯和明以電話聯絡│1.證人湯和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劉慶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0時許 │○○縣○○│劉慶村見面,之後│ 證述(他493號卷第437-438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鄉○○巷00│於左列時間、地點│ 、第476-477頁)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號之0 之住│,劉慶村交付價金│2.通聯調閱查詢單(他493 號卷│秤壹台、塑膠鏟管貳支│
│ │ │ │處 │1 千元之海洛因1 │ 第436-437 頁,門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包給湯和明,允許│ 00,申登人及使用人均為證人│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湯和明賒欠價金1 │ 湯和明) │)壹具均沒收;扣案之│
│ │ │ │ │千元。 │3.被告劉慶村持有門號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
│ │ │ │ │ │ 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貳包(編號1 至22號)│
│ │ │ │ │ │ 卷第359 頁) │均沒收銷燬。 │
├──┼───┼─────┼─────┼────────┼──────────────┼──────────┤
│4 │李岳鴻│108年6月4 │劉慶村位於│李岳鴻先以通訊軟│1.證人李岳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劉慶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9 時許 │○○縣○○│體LINE聯繫劉慶村│ 證述(他493號卷第411-41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鄉○○巷00│見面,之後駕駛車│ 、第427-430頁)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之0 之住│牌號碼00-0000 號│2.車號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處 │自小貨車前往左列│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地點,於左列時間│ 第149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劉慶村交付甲基│3.被告劉慶村持有之門號00000 │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
│ │ │ │ │安非他命1 包給李│ 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秤壹台、塑膠鏟管貳支│
│ │ │ │ │岳鴻,並向李岳鴻│ 院卷第355-356 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收取價金1 千元。│4.證人李岳鴻和被告劉慶村之通│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493 │)壹具均沒收。 │
│ │ │ │ │ │ 號卷第411 頁) │ │
├──┤ ├─────┼─────┼────────┼──────────────┼──────────┤
│5 │ │108 年6 月│劉慶村位於│李岳鴻先以通訊軟│1.證人李岳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劉慶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 日3 時許│○○縣○○│體LINE聯繫劉慶村│ 證述(他493號卷第411-41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鄉○○巷00│見面,之後駕駛車│ 、第427-430頁)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之0 之住│牌號碼00-0000號 │2.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貨車│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處 │自小貨車前往左列│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地點,於左列時間│ 第149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劉慶村交付甲基│3.被告劉慶村持有門號00000000│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
│ │ │ │ │安非他命1包給李 │ 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秤壹台、塑膠鏟管貳支│
│ │ │ │ │岳鴻,並向李岳鴻│ 卷第357-359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收取價金1千元。 │4.證人李岳鴻和被告劉慶村之通│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493 │)壹具均沒收。 │
│ │ │ │ │ │ 號卷第411 頁) │ │
├──┤ ├─────┼─────┼────────┼──────────────┼──────────┤
│6 │ │108年6月8 │劉慶村位於│李岳鴻先以通訊軟│1.證人李岳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劉慶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5時40分│○○縣○○│體LINE聯繫劉慶村│ 證述(他493號卷第411-41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鄉○○巷00│見面,之後駕駛車│ 、第427-430頁)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之0 之住│牌號碼00-0000號 │2.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處 │自小貨車前往左列│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地點,於左列時間│ 149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劉慶村交付甲基│3.被告劉慶村持有門號00000000│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
│ │ │ │ │安非他命1包給李 │ 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秤壹台、塑膠鏟管貳支│
│ │ │ │ │岳鴻,並向李岳鴻│ 卷第359-361 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收取價金1千元。 │4.證人李岳鴻和被告劉慶村之通│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493 │)壹具均沒收。 │
│ │ │ │ │ │ 號卷第411 頁) │ │
├──┤ ├─────┼─────┼────────┼──────────────┼──────────┤
│7 │ │108年6月9 │劉慶村位於│李岳鴻先以通訊軟│1.證人李岳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劉慶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0時30分│○○縣○○│體LINE聯繫劉慶村│ 證述(他493號卷第411-41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鄉○○巷00│見面,之後駕駛車│ 、第427-430頁)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之0之住 │牌號碼00-0000號 │2.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處 │自小貨車前往左列│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號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地點,於左列時間│ 第149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劉慶村交付甲基│3.被告劉慶村持有門號00000000│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
│ │ │ │ │安非他命1包給李 │ 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秤壹台、塑膠鏟管貳支│
│ │ │ │ │岳鴻,並向李岳鴻│ 卷第361-364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收取價金1千元。 │4.證人李岳鴻和被告劉慶村之通│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493 │)壹具均沒收。 │
│ │ │ │ │ │ 號卷第411 頁)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受讓人│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
├──┼───┼─────┼─────┼────────┼──────────────┼──────────┤
│1 │賴家榮│108 年5 月│劉慶村位於│賴家榮先以通訊軟│1.證人賴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劉慶村犯藥事法第八十│
│ │ │31日17時許│○○縣○○│體MESSENGER 聯繫│ 述(他493號卷第485-489頁、│三條之轉讓禁藥罪,累│
│ │ │ │鄉○○巷00│劉慶村見面,之後│ 第537-539頁)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之0之住 │駕駛車牌號碼00-0│2.通聯調閱查詢單(他493 號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處 │000 號自小客車前│ 第523-524 頁,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往左列地點,於左│ 00,申登人及使用人均為證人│壹枚)壹具沒收。 │
│ │ │ │ │列時間,劉慶村無│ 賴家榮) │ │
│ │ │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3.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 │ │
│ │ │ │ │命(未達淨重10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93號 │ │
│ │ │ │ │克)給賴家榮施用│ 卷第529頁) │ │
│ │ │ │ │。 │4.被告劉慶村持有門號00000000│ │
│ │ │ │ │ │ 00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51 │ │
│ │ │ │ │ │ -354頁) │ │
│ │ │ │ │ │5.監視器錄影截圖(他493 號卷│ │
│ │ │ │ │ │ 第487頁) │ │
├──┤ ├─────┼─────┼────────┼──────────────┼──────────┤
│2 │ │108 年6 月│劉慶村位於│賴家榮先以通訊軟│1.證人賴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劉慶村犯藥事法第八十│
│ │ │8 日17時許│○○縣○○│體MESSENGER 聯繫│ 述(他493號卷第485-489頁、│三條之轉讓禁藥罪,累│
│ │ │ │鄉○○巷00│劉慶村見面,之後│ 第537-539頁)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之0之住 │駕駛車牌號碼00-0│2.通聯調閱查詢單(他493 號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處 │000 號自小客車前│ 第523-524 頁,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往左列地點,於左│ 00,申登人及使用人均為證人│壹枚)壹具沒收。 │
│ │ │ │ │列時間,劉慶村無│ 賴家榮) │ │
│ │ │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3.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 │
│ │ │ │ │命(未達淨重10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93 號│ │
│ │ │ │ │克)給賴家榮施用│ 卷第529 頁) │ │
│ │ │ │ │。 │4.被告劉慶村持有門號00000000│ │
│ │ │ │ │ │ 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 │
│ │ │ │ │ │ 卷第359-36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