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60號
CHDM,108,交簡上,6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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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秉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
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7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秉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秉郁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之作 業員,其工作內容包括開車載送橡膠物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賴秉郁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 正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橡膠原料 ,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 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中山路1 段199 號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正新公司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並逕自右轉,適有楊淑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中山路1 段慢車道行駛而來 ,楊淑琴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賴秉郁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楊淑琴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膝撕裂傷、雙手擦傷、右手腕挫傷、右側上排門牙 瓷冠損傷等傷害。賴秉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賴秉郁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39至 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 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楊淑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道路○○○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 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 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7頁、第47頁、第55頁、第67至 71頁、簡上卷第41頁、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自屬 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受僱於正新公司,職稱為橡膠 製品技術員,工作內容除翻捲氣囊袋外,也包括其他主管交 辦事項,事故發生當日就是現場主管請被告協助將膠料載至 斜對面之三廠秤重,有正新公司109 年1 月8 日正管發字第 1090108001號函在卷足憑(簡上卷第53頁),而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我在正新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是內容是負責從工 廠載一些橡膠物料回公司,還有協助現場,開車送貨是我的 工作項目之一,車禍發生時,我剛好載貨回公司,在公司門 口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80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 工作內容包括開車載送橡膠物料,且此部分事務會反覆繼續 執行,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否認其構成業務 過失,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雖 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然業務過失傷害罪性質上本屬普 通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仍屬過失傷害行為,核與除 罪化之情形有別,故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法定刑,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法定刑加以比較,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部分法定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 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載送橡膠物 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貿然變換車道欲右轉,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雙手擦傷 、右手腕挫傷、右側上排門牙瓷冠損傷等傷害,致生損害非 輕,被告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依據卷證資料判斷, 未依法調查有關證據,告訴人要求鉅額醫療費用,卻未能提 出單據,致保險公司無法理賠,被告有房貸及父母需撫養, 無力負擔告訴人提出之鉅額和解金,並非不願和解而提起上 訴。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未依卷證資料判斷之 情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卻於上訴時指稱原審未依法調查有關證據,是認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駕駛車輛時,因 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自己應負擔賠償之部分 新臺幣(下同)30,766元已於和解當場給付予告訴人,餘額 269,234 元則由保險公司負責給付,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證 (簡上卷第129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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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