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5號
CHDM,106,訴,205,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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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城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古爐相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蘇欽璋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邱有智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林明仁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參 與 人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參 與 人 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


清 算 人 黃福城

上二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參 與 人 旺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明仁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301號、第8302號、第104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1號、
第1084號、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城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空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古爐相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空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蘇欽璋共同犯污染空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福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有智無罪。
林明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福城自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設立址設彰化縣○○鄉○○路 00號之「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宏昇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熱能供應業等,甲○ ○奉黃福城指派至宏昇公司負責建廠事宜,擔任宏昇公司廠 長,實際負責宏昇公司之各項製程營運,蘇欽璋則自103 年 9 月16日進入宏昇公司工作,後於104 年3 、4 月間升任組 長。
二、宏昇公司先後於103 年3 月21日、103 年7 月16日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 可證,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3 年5 月2 日、104 年7 月14 日核准核發。經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操作許



可證),其內容規定之製程,係以木材為鍋爐燃材,燃燒產 生水蒸氣之熱能,係供應販售予埤頭工業區之「歐典食品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味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鍋爐 於燃燒木屑過程中產生含戴奧辛等之廢氣,須依序經冷卻設 備、旋風分離器、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洗滌塔後,經沈 降塔(除水霧),最後經吸附設備後始得排出。而依操作許 可證內容,作為燃材之木材含氯量應小於等於0.005%,且吸 附設備內之活性碳1 年應更換12次,每次更換2 公噸。黃福 城、甲○○、蘇欽璋均知悉操作燃燒鍋爐,應遵守前開操作 許可證所規定之製程,不得違背規定事項使含有超出法定排 放標準戴奧辛之廢氣排出,黃福城竟為節省活性碳及燃料木 材之費用,與甲○○共同基於事業負責人非法排出、放逸有 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之犯意聯絡;蘇欽璋則與黃福城、甲 ○○共同基於非法排出、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之犯 意聯絡,自105 年7 月1 日起,以未符合含氯量之木屑作為 燃材,並未依規定在吸附式設備內放置活性碳,且未經申請 ,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袋式集塵器前鑽3 個洞,加設活性 碳噴注設備,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測時,始燃燒乾淨之木屑及 噴注粉狀活性碳,以降低戴奧辛濃度來影響稽查檢測數值之 正確性,其餘時間,則燃燒自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昇公司)所進貨之含廢棄物、雜物較多未符合操作許 可規定含氯量的木屑,且未於吸附式設備內放置活性碳,因 而接續產生有害健康之戴奧辛物質,並由煙道任意排放、放 逸至空氣中,再藉由空氣媒介,傳送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 微粒,經由空氣、土壤、水之傳輸,因戴奧辛具有環境難分 解性,其所排放之戴奧辛廢氣,影響周圍之空氣、土地、河 川、畜牧之家畜及農作物等,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 眾健康造成影響,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5 年7 月29日經檢 警會同主管機關人員,前往進行檢測,其中排放管道檢測, 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24.2ng-T EQ/Nm3 。三、另蘇欽璋、甲○○明知宏昇公司吸附設備每月並無更換活性 碳,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指示蘇欽璋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7 月,每月依申請許 可文件,在業務上所作成之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上填載每月 更換活性碳2 公噸之不實紀錄,並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 提出前開虛偽之防制設備紀錄供查核,以表示有依照規定, 定時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 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 (甲○○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 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 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福城 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蘇欽璋、證人己○ ○、癸○○、辛○○、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因未 經被告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85 至 287 頁)。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蘇欽璋及 證人己○○、癸○○、辛○○、丙○○於偵訊中陳述時,業



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黃福城 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 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於審理時,本院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蘇欽璋、己○○、癸○○、辛○○、丙○○均已傳喚 到庭做證,並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 人傳喚之聲請,被告黃福城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 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黃福城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 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 檢察官及被告甲○○、蘇欽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黃福城 、甲○○、蘇欽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 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 ,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欽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被告黃福城、被告甲○○雖坦承未依操作許可 證定時更換活性碳,惟矢口否認有何污染空氣罪之犯行,其 等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福城辯稱:我們是依鍋爐設備廠商明鼎益興業社的 老闆癸○○的說明操作,是癸○○說木碳跟活性碳差不多 ,是一直到檢察官來稽查,打開吸附式設備才知道裡面全 部是木碳。歷次檢測超標時,我們都有盡力改善,我們也



有請辛○○來協助改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沒有污染空氣 的故意,也無造成公共危險云云。
(二)被告黃福城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被告黃福城為了改善宏昇公司排放戴奧辛超標,實已嘗試 多種方式以求徹底解決,然因欠缺相關知識以及資訊錯誤 致未能及時找出原因,被告黃福城並無任何排放毒物之故 意。
2.宏昇公司使用由癸○○設計製作之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為吸 附式設備,該設備完成後本應放置活性碳,然癸○○於完 成後在該套設備內卻放置木炭,並告知該吸附設備放置木 炭即可,另宏昇公司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等環保行政事項 皆由技師江忠義負責,且對空氣污染有深入研究之辛○○ 於宏昇公司廠區內檢視設備時,亦得知吸附式設備內放置 為木炭,卻對此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使被告黃福城誤信吸 附設備內可放置木炭,遲至本件查獲後始知悉吸附設備內 應放置活性碳。被告黃福城並非為減省成本而故意放置木 炭代替活性碳。況本件已投入高達數千萬資金購置廠房土 地及相關設備,本即欲長久合法經營,不可能為了減省少 部分成本,而甘冒不斷遭行政裁罰之風險。又被告黃福城 在袋式集塵器前鑽洞,係參考昱昇公司的製程,為找出檢 驗結果超標之原因,並非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 3.宏昇公司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因該縣市地方法規對 木屑之含氯量於申請許可證時有所規範,位於其他縣市之 其餘公司則無,且此部分縱有超出操作許可證核定上限值 ,亦僅為行政裁罰。況依據檢察官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採 用協昇公司所提供之木屑燃料對昱昇公司、和昇公司進行 戴奧辛排放檢測,檢驗結果仍符合排放標準,此足證戴奧 辛排放超標與木屑含氯量之間並無直接關聯。
4.公訴意旨指摘被告黃福城自103 年3 月1 日起,除於主管 機關稽查外,其餘時間均使含有超過法定排放標準0.5ng- TEQ/ Nm3之高濃度戴奧辛廢氣,藉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 至空氣中等語,就此部分起訴書僅提出104 年9 月3 日至 4 日、105 年4 月26日至27日、105 年7 月29日3 次檢測 超標之情況,然對於其餘時間宏昇公司有無超出法定排放 標準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5.宏昇公司所排放之廢氣戴奧辛含量超標之原因,應係因整 套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設計不當,尤其洗滌塔之設置為水泥 材質,相較於不鏽鋼材質,水泥材質洗滌塔極易產生記憶 效應並使戴奧辛發生還原現象,進而導致排放結果超標。 且有關吸附設備部分則係因癸○○一開始於該設備即放置



木炭,故被告黃福城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為該設備係設計 放置木炭,此部分顯然無排放有毒物質之故意。 6.宏昇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105 年4 月26日稽查戴奧辛 排放濃度分別為1.62ng-TEQ/Nm3、7.31ng-TEQ/Nm3 ,此2 次排放限值均未遠環保署於108 年公告之排放限值10ng-T EQ/Nm3,並無構成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或 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採抽象危險犯之公共危險 罪之餘地。舉重以明輕,應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 之1 第1 項採具體危險犯之公共危險罪。又於105 年7 月 29日之檢測排放濃度雖為24.2ng-TEQ/Nm3,而有超過上開 環保署公告之排放限值10ng-TEQ/Nm3,然單一次戴奧辛排 放超標,並無法證明本案有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 度。
(三)被告甲○○辯稱: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也認罪,但我們 都是依老闆黃福城及設備廠商癸○○的指示操作,沒有要 污染空氣的故意云云。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同上揭被告黃福城辯 護人辯護意旨第6 點所載。
二、經查:檢察官會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下稱彰化環保局)稽 查人員及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禹公司),於 105 年7 月29日於宏昇公司煙道排氣管進行檢測,其檢測結 果為戴奧辛濃度為24.2ng -TEQ/Nm3 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105 年7 月29日之督察紀錄與現場採集照片、仲禹公司於同 日採樣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1690卷一第24至27、42至44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三、本件爭點如下:
(一)宏昇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所排放之氣體,於煙道排氣管 測得之戴奧辛濃度,是否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1.按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因事業活動 而流放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 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 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查戴奧辛(Dioxins )為 多氯戴奧辛(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 ,PC DDs )及多氯呋喃(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 PCDFs )的總稱,屬有害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其中有7 種PCDDs 及10種 PCDFs 之毒性較強,我國固定污梁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參考



國際管制方式進行管制,並以毒性當量(TEQ )為排放標 準限值,係以各項戴奧辛污染物濃度乘以國際毒性當量因 子I-TEF (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 r ,即國際上計算戴奧辛濃度之毒性權重)表示。根據美 國戴奧辛再評估報告,在生態環境中,戴奧辛非常穩定, 生化分解微乎其微,光分解是大自然的主要分解反應。又 其2,3,7,8-TCDD在土壤中的半衰期大約是9.1 年。戴奧辛 需加熱到800 ℃才能分解,且抗酸、耐鹼、難溶於水,易 溶於脂肪,幾乎完全無法自體內排出,對免疫系統、肝臟 、荷爾蒙分必造成重大影響。進入人體之途徑包括食入、 皮膚和呼吸,其中以食入為最主要途徑。另因這些物質具 持久性,進入生物體後即積存於脂肪當中,因而在食物鏈 中會有生物累積及生擴大之效應。此外,與泥土或其他顆 粒物質之間也容易形成強鍵,一旦造成污染,極不容易清 除。戴奧辛對人體健康之危害下列4 種:
(1)致癌性:相關癌症包括:軟組織肉瘤、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呼吸系統癌症、前列腺癌、多發性骨髓癌等。國際癌症 研究中心在1997年將TCCDD 歸類為對人體確定的致癌物。 (2)內分泌系統:戴奧辛被發現可以影響包括性荷爾蒙、甲狀 腺素、胰島素等之分泌與效用。TCDD也會影響人體黃素化 顆粒細胞進而減少體內雌二醇的製造,也會降低人體內胰 島素濃度與增加胰島素抗性。
(3)生殖系統:TCDD會致女性體內免疫抑制性的子宮內膜糖蛋 白增加,進而影響女性的生殖能力。戴奧辛進入體內後形 成的聚合物也會影響男性睪丸細胞與精子生成。父母暴露 於橘劑也被認為與子代先天性缺陷有關。
(4)免疫系統:動物實驗發現戴奧辛能影響T 細胞功能,並導 致胸腺萎縮、淋巴萎縮、抗體效價減低等,進而抑制免疫 能力。
復依美國環保署的估計,人體受戴奧辛污染最主要的暴露 來源為食物鏈。人體平均每天攝入的戴奧辛量有98% 係來 自食物,2%來自空氣,極少部分來自飲水(低於0.01% ) 。且事業排放空氣之戴奧辛長期超標,對排放地點及其附 近一帶之環境、生態,將可能造成何種影響或污染,其應 視事業體規模與排放量及周圍的人類活動等因素而異,由 於戴奧辛具有累積性,所排放之戴奧辛經擴散沉降後,可 能影響週圍之土地與河川,如周圍有畜牧等活動,經長期 影響之土壤恐污染畜牧之家畜及農作物。上揭關於戴奧辛 之毒性及對人體健康與環境之影響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 106 年11月1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由蔡岡



廷、王建楠所著「戴奧辛污染與健康危害」之文章(於96 年發表於中華職業醫學雜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 58至64頁)。是戴奧辛屬有害空氣污染物,且具有毒性, 會經由空氣、食用等方式,進入人體並累積儲存於脂肪中 ,並有致癌及影響人體內分泌、生殖或是免疫系統之可能 性,實屬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毒物。 2.復按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條文中所謂「致生公共危險 」,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 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 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 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 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 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 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 」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 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 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 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 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 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 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 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 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 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 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 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 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 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 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 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在已發生實害者, 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 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 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是刑罰規定致生公 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 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



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復刑法第190 條之1 之規定,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 月15日生效。經修正為「投棄、放流、排出、 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 、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 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刑度在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 外,並將原本「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予以移除。立法理 由就此謂以:「一、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 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 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 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 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之情形。另考量污染環境手段多樣,增列『他法』之樣 態,以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二、近年環境污 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 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 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 『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 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 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 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 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 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而在空氣污染之情況下 ,如何程度會導致「致生公共危險」,判斷誠屬不易。無 論是舊法之「致生公共危險」規定,或是在新法刪除致生 公共危險的要件後,仍須先判斷該排放毒物之行為,是否 已構成污染。接下來再依「先行政後刑法原則」,判斷在 何種排放情形下,僅屬行政裁罰之範圍;超過何種排放標 準,始達必須以刑法處理。
4.就戴奧辛的排放標準,95年1 月2 日發布之「固定污染源 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新設污梁源之固定污染源 戴奧辛排放標準為0.5ng-TEQ/Nm3 (見本院卷卷六第253 頁)。復空氣污染防制法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其中第20條、第53條分別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 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核定之。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 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 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 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政院環保署因而訂定「第一 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作為業者排放 有害空氣污染物是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得處刑 罰之判斷參考。是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自「具體危險犯」修正為「抽象危險犯」後,空氣污染 防制法隨即亦進行修法,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該規定係參考國外立法例,公告有害空 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 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另亦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 定,該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之要件乃學理上所稱之「適性犯」或「適 格犯」(Eignungsdelikt),係指該犯罪之構成,除行為 人須完成特定之行為,並滿足其他必要之構成要件要素外 ,並要求該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具備特定性質,即須「適足 以造成」或「足生」(geeignet)特定之現象、狀態或法 益侵害之危險。適性犯之性質,非具體危險犯,係近似抽 象危險犯,其非要求客觀上須有發生一定法益侵害危險, 而係要求有發生特定危險之可能性,俾對犯罪構成要件之 該當性為一定限制。由此足見,空氣污染防制法上開新增 規定,即係為具體化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公共 危險罪所制定之特別規定。
5.另「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排放限 值之訂定方式,係參考國內外各類有害空氣污染物暴露對 人體健康或致死相關參考濃度值【包括保護行動基準- 威 脅生命影響PAC-3 、立即致危濃度(IDLH)、急性暴露指 引水準(AEGL Level3 )及半數致死濃度(LC50)等數值 】,並檢視我國產業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控制技術 及檢測數據等本土化資料,考量在短時間急性暴露情形下 ,會對民眾產生危及生命的健康影響或造成死亡之污染物 濃度值,及評估對民眾健康影響。又戴奧辛已經世界衛生



組織之國際癌症研究總署列為已知人體致癌物;復參考美 國能源部訂定之保護行動基準之威脅生命的健康影響值, 戴奧辛之健康危害濃度參考值為130ng-TEQ/ Nm3。復考量 業者未開啟防制設備所致高濃度排放情形,倘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控制效率為90% ,則防制設備失效時排放出之排放 濃度,約為標準之10倍。及衡行政院環保署現行戴奧辛相 關排放標準,包括「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及相關 行業別加嚴標準共6 個法規,介於0.1 至1ng-TEQ/Nm3 。 並參考93年至107 年間歷年稽查檢驗結果,其中戴奧辛檢 測值最高值約為7.87ng-TEQ/Nm3,爰於108 年8 月5 日發 布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中, 就戴奧辛之排放管道「排放限值」規定為「10ng-TEQ/Nm3 」。此節有行政院環保署109 年1 月8 日環署空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六第391 至403 頁 )。
6.又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法後,係以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 戴奧辛之濃度有無超過「10ng-TEQ/Nm3」之排放限值,作 為行為人有無達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行政刑罰 )之判斷標準。基此,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戴奧辛之 濃度「未達」10 ng-TEQ/Nm3 者,當「無」構成違反修正 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笫53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採抽象危險犯之公共危險罪之餘地。換言之,如排 放戴奧辛之濃度超過10ng-TEQ/Nm3,即有達修正後刑法第 190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抽象危險」之。惟行為時如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可以上開 10ng-TEQ/Nm3作為構成「抽象危險」之標準,再進一步參 酌其他情形來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具體危險」。 7.經查,本案宏昇公司係於103 年3 月21日向彰化縣環保局 申請設置鍋爐許可,於103 年5 月2 日經核准;復於同年 7 月16日申請新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於104 年7 月14 日經准許核發操作許可證。自核准操作許可證後,於104 年9 月3 日至9 月4 日、105 年4 月26日至27日辦理檢測 ,其戴奧辛檢測值分別為1.62ng-TEQ/Nm3、7.31ng-TEQ/N m3,均超過行政院環保署於95年1 月2 日發布之「固定污 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之0.5ng-TEQ/Nm 3,經 彰化縣政府於104 年11月24日、105 年8 月23日分別裁罰 新臺幣(下同)45萬元、90萬元罰緩(均已繳納)等情, 有彰化環保局108 年11月8 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宏昇公司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 )空污防制許 可文件等相關資訊彙整表」及相關附件資料、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採樣日期104 年9 月3-4 日 、105 年4 月26至27日)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五 第183 至192 頁、105 他1690卷卷一第35頁反面、第39頁 反面)。
8.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6日起簽分偵 查本案,並於105 年7 月29日由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保署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宏昇公司辦理督察檢測,其煙道排 放管之戴奧辛檢測值為24.2ng-TEQ/Nm3等情,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7 月26日簽呈、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105 年7 月29日督察紀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測報告書、彰化環保局108 年12月5 日彰環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本案提問答覆彙整表」及所附附件3 檢 測結果摘要資料附卷可考(見105 他1690卷一第1 頁、10 5 他1690卷二第35至41頁、105 偵8301卷十第1 至206 頁 、本院卷卷六第219 至223 頁)。該檢測值不僅超過原「 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所規定之「0.5ng-TEQ/ Nm3 」,甚至超過108 年環保署公布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 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規定之「10ng-TEQ/Nm3」,即已 達在急性暴露情形下,會對民眾產生危及生命的健康影響 之污染物濃度值。又檢測當日之採樣分析,檢驗人員係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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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加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