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8號
PTDA,109,簡,18,202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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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江山即瑞明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樹園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 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 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 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80條第4項訂定之。」「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 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 者,不受理其申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 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1條、第3條所明定。次按提 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 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 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審 議判斷,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認定,於被告公 開招標之「106 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105 高樹 鄉建興村後壁溪排水護岸改善工程」2 標案中為陪標廠商, 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有違,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 以108 年11月7 日高鄉建字第10831603400 號函追繳聲請人 上開標案之押標金合計新臺幣96,000元( 下稱原處分) ,原 告不服追繳押標金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 年11月27 日高鄉建字第10831737000 號函駁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異



議處理結果,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 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就本件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該會以108 年12 月23日工程訴字第108003155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 繳,該函已於108 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於採購申訴卷可稽,原告未遵期補繳審議費( 本院卷第80頁工程會109 年6 月9 日工程訴字第1090013645 號函參照) ,工程會遂以109 年1 月10日訴0000000 號審議 判斷申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即係未經合法審議判斷之前置程序,自屬起訴不 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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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