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號
109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尹昌榮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陳冠廷
劉大可
被 告 王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6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轉服志願役生 效,然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自107 年4 月1 日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依「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又被告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之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123,099 元 ,尚餘役期36個月未服,依比例應賠償金額為92,324元,然 被告迄今尚餘70,000元未償還,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 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 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 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 個月者不計。」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106 年4 月20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 滿退伍日期為110 年4 月20日,被告後於107 年4 月1 日 因不適服志願士兵,依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1 目規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義務役)。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 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賠 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 遇(本俸、加給)。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未服志 願役月數為36個月,故應賠償92,324元。被告自107 年5 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違約賠償金,至107 年6 月26日止, 共已繳納22,324元,尚餘7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鞍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 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 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 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 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 ,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甲○○前經核定於106 年4 月20日志願役士兵 起役,但被告嗣因考核未過,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7 年4 月1 日零時生效,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7 年3 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6951號令1 件暨賠償 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7 頁),堪信屬實。而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甲○ ○應賠償92,324元,且已給付22,324元,此亦有原告提出 前引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及賠償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及第12頁)附卷可查。惟被告甲○ ○經原告催繳後,迄今仍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執行紀錄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 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