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即洪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坤源
水興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和順
被 告 洪明漢
洪瑞祥
洪清泰
洪林纂
洪枝法
洪傳興
洪文宗
洪福富
洪蔡寶珠
洪勝安
洪龍盛
蔡麗秀(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念慧(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霑和(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勇
洪慶玲
洪巍原
洪何孟庭(100 年8 月11日更名為何燕娥)
福安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明財
被 告 洪志暹(即洪新川之承受訴訟人)
洪銘佐
洪振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慶章
被 告 洪文對
洪金恊
吳碧恩
洪清水
洪國良
洪玉汪
洪國泰
洪育恩
洪育成
洪育士
洪永川
洪慶應
上列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文堂
洪賢德
洪居麟
洪水坤(即洪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國文
洪福正
洪福忠
洪光輝
洪基呈
洪造隆
洪瑞珠(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招(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量(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許洪瑞槮(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珍(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英(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葉(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月(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派然(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柏勳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 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 遺坐落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 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 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
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 遺坐落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 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31-2 ⑴部分面積一一九六‧ 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福安宮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31- 2 ⑵部分面積二0三‧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福安宮、洪慶 應、水興宮、洪永川各按如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631-2 ⑶部分面積六一九‧三九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慶應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631-2 ⑷部分面積 八八五‧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水興宮取得;㈤如附圖所示 編號631-2 ⑸部分面積八七‧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永川 取得。
五、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水興宮、洪慶應、福安宮應補償原告及 如附表一編號1 、2 、17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 洪明漢、洪瑞祥、洪賢德、洪清泰、洪林纂、洪枝法、洪傳 興、洪文宗、洪蔡寶珠、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慶玲 、洪巍原、洪何孟庭、洪永川、洪水坤、洪志暹各如附表十 所示之金額。
六、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 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31-3 ⑴部分面積一六‧0八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光輝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31-3 ⑵ 部分面積二0五‧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基呈取得;㈢如 附圖所示編號631-3 ⑶部分面積二一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洪光輝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631-3 ⑷部分面積九‧ 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光輝、洪基呈按應有部分四四0五 九分之二三五四七、四四0五九分之二0五一二維持共有。七、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光輝、洪基呈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 編號1 、2 、26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銘佐、洪坤源、 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水興宮、洪金恊、吳碧恩、洪明 漢、洪瑞祥、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 洪傳興、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國良、洪勝安、洪 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福正 、洪福忠、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造隆、 洪水坤、洪志暹、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 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各如附表十一所示 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十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部分,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為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 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陳蔡菊 枝等9 人,原共有人洪朝琴於起訴前死亡)、田洪冷仔、洪 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 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 、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 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 原共有人洪楓於起訴前死亡)、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 洪何孟庭、洪造隆、洪福富、洪慶應、福安宮、洪永川、洪 基呈、洪銘佐被告,同時請求洪朝琴、洪楓、洪崑展之繼承 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洪崑展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 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以下簡稱被告蔡麗秀等3 人)均 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春進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2月29日死 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 12月31日死亡,洪志暹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明水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7 年3 月18日死亡,洪瑞量、洪派然、洪瑞招、 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瑞珠(以 下簡稱被告洪瑞量等9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國雄於訴 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8 日死亡,洪林眞珠為其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163 頁、本院631 之2 、631 之3 、710 、631 、 632 、633 、634 、634 之1 、635 卷第3 頁),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清水、洪 國良、洪玉汪、洪國泰、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永川
、洪慶應、洪造隆、洪瑞量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被告洪何孟庭 所有如附表六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 ,其抵押權人林柏勳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 何孟庭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何孟庭所得行使之金錢補 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洪楓所遺如附表七 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田洪 冷仔等22人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所得行 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000 ○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八所示。系爭2 筆土地均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 有人洪朝琴已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蔡菊 枝等9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楓已於76年4 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崑展 已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麗秀等3 人, 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 主張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 地均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清水、洪國良、 洪玉汪、洪國泰、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永川、洪慶 應則以:系爭631 之2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其等主張按如 附圖所示編號631-2 ⑴部分面積1196.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福安宮取得、編號631-2 ⑵部分面積203.38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福安宮、洪慶應、水興宮、洪永川各按應有部分278867分 之119662、278867分之61939 、278867分之88522 、278867
分之8744維持共有、編號631-2 ⑶部分面積619.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慶應取得、編號631-2 ⑷部分面積885.2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水興宮取得、編號631-2 ⑸部分面積87.44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永川取得。系爭631 之3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 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31-3 ⑴部分面積16.08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洪光輝取得、編號631-3 ⑵部分面積205.1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基呈取得、編號631-3 ⑶部分面積219.3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洪光輝取得、編號631-3 ⑷部分面積9.1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洪光輝、洪基呈按應有部分44059 分之23547 、 44059 分之20512 維持共有。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 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洪永川則以:伊在大寮段631 之2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 ,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編號631-2 ⑸部分面積87.44 平方公 尺分歸伊取得。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洪造隆、洪瑞量陳稱:系爭631 之2 、631 之3 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法,其等主張按其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其等沒有意見 。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同意分割。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八所示,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尚未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尚未就 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麗秀等3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洪崑展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4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 筆土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631之2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631 之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水興宮及福安宮,另有訴 外人洪春隆、洪清輝及被告洪永川分別使用之鐵皮屋等情,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 127 頁,卷九第36頁背面、第52頁、卷二十三第101 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631 之2 地號土地分割 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福安宮、水興宮於土地上已興建宮廟 使用,亦有被告洪永川使用之鐵皮屋,則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631-2 ⑴、⑷、⑸分歸被告福安宮、水興宮、洪永川取得, 即屬適當,又其餘土地僅被告洪慶應表示願取得該部分土地 ,且其餘共有人現均無使用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631 之2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631 之2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631 之2 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被告水興宮、洪慶應、福安宮外,其餘共有人均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水興宮、洪慶應、 福安宮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17所示被告 、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賢德、洪清泰 、洪林纂、洪枝法、洪傳興、洪文宗、洪蔡寶珠、洪勝安、 洪龍盛、洪崑勇、洪慶玲、洪巍原、洪何孟庭、洪永川、洪
水坤、洪志暹。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 爭631 之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 ,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 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 631 之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且 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 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水興宮、洪慶應、福安宮以109 年 公告現值1.5 倍(即每平方公尺2,100 元)之價格補償,堪 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水興宮、洪慶應、福 安宮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17所示被告、被告 洪金龍、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賢德、洪清泰、洪林 纂、洪枝法、洪傳興、洪文宗、洪蔡寶珠、洪勝安、洪龍盛 、洪崑勇、洪慶玲、洪巍原、洪何孟庭、洪永川、洪水坤、 洪志暹之金額各如附表十所示。
㈡、系爭631之3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631 之3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福安宮及訴外人洪春隆使 用之門牌號碼同鄉大福村仁愛路43之1 號鐵皮屋等情,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9 至131 頁 ,卷九第36頁背面、第52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631 之3 地號土地分割 之方法,本院審酌系爭6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 1-3 ⑴、⑶部分土地上有福安宮之建物坐落,並衡酌被告洪 光輝為被告福安宮之主委,將上開編號⑴、⑶部分分歸被告 洪光輝取得,日後即可與被告福安宮分得之同段631 之2 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另本院審酌被告洪基呈所有權應有部分已 超過百分之15,且被告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 洪清水、洪國良、洪玉汪、洪國泰、洪育恩、洪育成、洪育 士、洪永川、洪慶應均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631-3 ⑵部分分 歸被告洪基呈取得,亦無其他被告為反對之表示等一切情狀 ,因認系爭631 之3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631 之3 地號土地 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631 之3 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被告洪光輝、洪基呈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光輝、洪基呈以金錢補償 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26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 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水興宮、洪金恊 、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 清泰、洪林纂、洪傳興、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國 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國文、洪慶玲、 洪國泰、洪福正、洪福忠、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 孟庭、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 、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 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31 之3 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109 年已調漲 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參 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631 之3 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 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 洪光輝、洪基呈以109 年公告現值1.4 倍(即每平方公尺1, 96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 被告洪光輝、洪基呈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26 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 、洪文對、水興宮、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 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傳興、洪文宗 、洪福富、洪蔡寶珠、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 洪玉汪、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福正、洪福忠、洪育 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 、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 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一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大寮段631之2地號土地(面積2992.05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
│3 │洪金龍 │1/48 │ │
├──┼────┼────────┼────┤
│4 │洪坤源 │1/72 │ │
├──┼────┼────────┼────┤
│5 │水興宮 │787/3024 │ │
├──┼────┼────────┼────┤
│6 │洪明漢 │1/2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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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瑞祥 │1/2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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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賢德 │2/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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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清泰 │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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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洪林纂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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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枝法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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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洪傳興 │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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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洪文宗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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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洪蔡寶珠│1/2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