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黃耀烱
被 告 潘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017 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乙節,有本院調查筆錄、繳費資料 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陳稱:伊係提起刑事自訴,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故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合法 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 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 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 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向本院遞 狀起訴,其書狀之標題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經本院當庭確認為「被告潘快應給付原告2,825,421 元, 並自98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 計算之利息」,復未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之代理人等情,有上 開書狀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並未合法提起刑 事自訴,其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主張其係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洵無可採。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