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張淑鈴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黃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二萬一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九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五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經營營建工程業務,須取得營造業之特許執 照,經訴外人梁治平居間仲介,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向被 告購買其經營之鴻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然公司)全數股 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立股權轉讓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營建業牌照若有因違反政府採購 法而遭停權,或有私人債務、稅捐欠繳(包括營業稅、所得 稅、健保費或勞保費等一切公法上稅捐或規費),將影響買 賣價格,而上開債務有甚多資料非買方可得查詢,端賴賣方 之誠實告知,故兩造簽約時,原告先詳閱被告所提授信資料 ,確認鴻然公司於5 年內並無欠款未清償,復由見證人及仲 介人於簽約前依商業交易習慣,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前開停權 情事或私人債務、公法上稅費欠繳等尚未清償之情事,被告 明確表示並無上開債務或欠稅,兩造遂簽約並完成股權轉讓 。嗣原告將鴻然公司更名為程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程凱公 司),於108 年6 月間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始經告知鴻 然公司自99年開始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金767,982 元 、利息348,966 元、違約金69,793元等債務未清償,原告乃 於108 年8 月14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於10日內清償該債務,然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拒絕清償 。原告為維護程凱公司之信譽及營造業務之推展,乃於同年 9 月18日為被告代償961,025 元(含合作金庫銀行80萬元、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61,025 元)。而依系爭契 約第5 項第㈠點約定,上開私人債務應由被告負責自行繳納 ,否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請求被告賠償961,025 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七項第㈡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1,025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61,02 5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合作金庫銀行的債務是20年以上的債務,簽約前 原告方面的人只問伊鴻然公司5 年內有無欠稅、欠款,又沒 有問20年前的事,原告沒問,伊也沒有想到,且合作金庫銀 行的債務已是呆帳,伊也不知道呆帳要不要還,就算要清償 ,也應該是合作金庫銀行有權向伊催討,原告沒有立場要求 伊還錢,伊沒有違約,也沒有欠程凱公司錢,債權人應該是 合作金庫銀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以90萬元向被告購買鴻然公司全部股權,並簽 立系爭契約,而鴻然公司自99年間起至108 年8 月9 日止 ,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金767,982 元、利息348,96 6 元及違約金69,793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函文及所附高雄地 院99年司執字第68638 號執行分配表與債權計算書在卷憑 考(見本院卷第27至35、第37至41頁),堪信屬實。嗣原 告於108 年8 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被告應 於函到10日內清償上開欠款,被告未依期辦理,原告乃與 合作金庫銀行協商以80萬元和解並予繳清,另又代償鴻然 公司積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代位清償款共 161,025 元(含利息148,961 元及逾期後保證手續費12,0 64元)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與掛號郵 件回執、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和解案件簡便答覆單、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至47、49、51頁),亦得認真實。
(二)本件系爭契約中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其中五、甲方 擔保事項(一)係明載:「鴻然公司在本契約簽訂之日前 所發生之一切公法上之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利事業所得 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及印花稅等)、罰金、罰鍰、滯 納金、利息,或一切私法上對於第三人所積欠任何名目之 債務,無論在本契約簽訂時是否業經核課、裁罰或請求, 均由甲方負責自行繳納,不得異議,否則應對乙方負連帶 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此契約條款係明白約定
:被告應就簽約日前鴻然公司尚未給付之公法上稅捐規費 及尚未清償之私法上債務,負繳納、清償義務,否則應就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鴻然公司仍有貸款 、代位清償款之利息等未曾繳清,業如上述,則依前揭約 定,被告自應負有清償之義務,今被告接受原告通知逾期 仍不為清償,原告為保公司運作正常先行墊還,被告顯然 違反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原 告墊付之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961,025 元,於法有據,得予准許。
(三)又系爭契約七、違約罰則(二)係明載:「乙方於辦理相 關變更程序中,若發現鴻然公司有簽約日以前任何債務、 欠稅或保證事項,應由甲方於合理期限內(未另約定者為 十日)負責理清排除,若甲方無法處理,乙方可解除本契 約,甲方並應將已收款全數退還乙方。若鴻然公司有簽約 日前公法上稅費未結清者,經乙方定期通知甲方未繳納者 ,得由乙方代為繳納,並得另外向甲方請求同額稅費金額 作為代辦費用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 33頁)據上開契約條款可知,若鴻然公司有積欠公法上稅 費、私人債務者,被告於逾期未處理時,原告尚可主張解 除契約;但限於鴻然公司所欠繳為公法上稅費時,被告逾 期未處理時,原告可代為繳納並請求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被告前所積欠者,為向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信用 保證基金代償款之利息、手續費,性質上顯然不屬於公法 上稅費,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61,025 元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以被告未誠實告知鴻然公司財務狀況,致原告有所 誤判,狀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 僅係就被告是否故意隱暪實情或製造不實信息、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之犯罪構成要件偵查被告有無涉嫌 犯罪,與本件係認定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負擔契約義務、 違約責任容有不同,故上開偵查結果,尚不影響本院之判 斷,併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前開勝 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