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邱潔婷
被 告 魏承業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魏承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7,185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8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承業(下稱魏承業)因左側耳朵重度聽力 聽障,於108 年6 月9 日至原告醫院住院並進行電子耳手術 ,並於108 年6 月15日辦理出院,魏承業因上開疾病至原告 醫院治療、住院,原告醫院與魏承業間已成立醫療契約,魏 承業完成上開治療行為後,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原應給付76 萬7,185 元之醫療費用予原告,惟魏承業僅給付1 萬元,即 拒不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醫院自得依醫療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承業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75萬7,185 元 ,又被告魏承祖(下稱魏承祖)為魏承業之兄長,魏承業於 住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部分雖由魏承業代行魏承祖之 簽名,然魏承祖於系爭同意書上業已親自書立身分證字號、 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足認魏承祖已同意系爭住院同意書 所載事項,依系爭住院同意書第一項約定,魏承祖同意就魏 承業於原告醫院之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醫院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魏承祖連帶清償本件醫療費用 75萬7,185 元。為此,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7,1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 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魏承業部分:伊固積欠被告前述醫療費用,惟原告之受僱人 黃仲峰醫師曾告知伊,因重度聽障患者可符合屏東縣政府身 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標準,且王永慶創辦之基金會、慈濟基金 會均有電子耳捐助、補助計畫,伊亦可向上開單位申請全額 補助,伊因此誤認進行上開治療可獲全額補助,始同意進行 電子耳手術,豈料,手術完成後,經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 助,並至屏東醫院鑑定,始知因伊僅為中度聽障,無法獲得 補助,足見,伊係因上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後,始為同意接 受上開醫療行為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醫療契約既已撤銷,原告醫院自不 得本於系爭醫療契約請求伊給付本件醫療費用。退步言之, 縱認伊不得以前揭事由撤銷同意系爭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因系爭醫療契約之性質屬報酬後付之勞務契約,本件伊接 受上開電子耳手術後,左耳之聽力迄今未獲改善,治療顯然 並未完成,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醫療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魏承祖部分:伊並未簽署住院同意書,系爭住院同意書上立 同意書人欄伊之簽名係魏承業所為,伊僅因魏承業告知為進 行上開手術,魏承業需緊急聯絡人,伊始同意於系爭住院同 意書上填載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但因書立 上開個人資料時,未細看系爭住院書之條款,因此未注意其 上所載需連帶負擔醫療費用之條款,伊顯然並未同意就魏承 業於原告醫院之住院期間所生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醫院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伊與魏承業清償本 件醫療費用75萬7,18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魏承業於108 年6 月9 日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受電子耳 手術,被告魏承業因此與原告締結系爭醫療契約,並簽立住 院同意書。
㈡、被告魏承業於108 年6 月15日出院,尚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 75萬7,185元未為給付。
㈢、被告魏承祖於系爭住院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部分,親自書立 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至系爭住院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 (親友)簽章「魏承祖」部分,則為被告魏承業所為。四、本件之爭點為:㈠、魏承業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請求 撤銷同意接受電子耳手術之意思表示?㈡、魏承業得否以手 術後其聽力未獲改善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本 件醫療費用?㈢、原告得否依系爭醫療契約與住院同意書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5萬7,185 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魏承業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請求撤銷同意接受電 子耳手術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規定,係指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魏承業辯稱:其係受原告醫院使用人黃仲 峰醫師詐欺,以致誤認可獲全額補助,始同意接受上開醫療 行為云云,魏承業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2.查,關於原告醫院受僱人黃仲峰醫師有無向魏承業告知其所 進行電子耳手術可獲全額補助一事,業據證人林奕秀到庭證 稱:黃醫師不太可能告訴病人可免費安裝電子耳,因為依照 原告醫院之規定,病人要接受評估始可決定可否補助或是免 費,且如果需要自費黃醫師會告知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 頁、188 頁),又據魏承業自行提出之「使用自費特 材同意書」之內容所載:「病人姓名:魏承業,一、病人聲 明:1.我已瞭解因要接受人工電子耳,過程間須使用本同意 書所列需自費之特材。. . . 。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病人 於接受本次醫療處置過程間,全額自費使用本同意書所列特 材。立同意書人魏承業,二、自費特材說明:品名規格:人 工耳蝸植入物預估金額74至76萬元等語,有該使用自費特材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由前揭證據資料相互 以參,堪認魏承業於接受系爭電子耳手術前業經黃仲峰醫師 告知電子耳手術需自費,魏承業於瞭解上情後,並簽立「使 用自費特材同意書」,顯無受詐欺,或就同意進行系爭手術 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致魏承業產生誤解而接受系爭電子 耳手術之情形。至魏承業雖另以:住院通知單上有手寫記載 :「電子耳出院到社服課,申請看可不可以補助」等語,足 見黃仲峰醫師曾對其表示:電子耳手術可全額補助云云,惟 查:系爭住院繳費通知單上雖確有上開手寫字樣,有該住院 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上開通知單之文義謹 表明魏承業所進行手術,可試行申請補助,並無手術可全額 補助之字樣,尚難以此推認黃仲峰醫師於手術前曾向魏承業 告知其所進行電子耳手術可獲全額補助,又除前揭住院通知
單外,魏承業關此部分,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 ,魏承業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魏承業得否以手術後其聽力未獲改善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本件醫療費用?
1.按醫療契約之內容係由病患委託醫師完成適當診療事務為目 的之勞務給付,而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不確定性, 通常無法保證達成一定之效果,且我國民法關於委任之事項 ,包括事實行為在內,並得約定報酬,是以除非當事人雙方 有包醫(治癒)或完成一定明確事項為目的之特約,應認其 性質係承攬契約外,醫療行為之屬性應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 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此因,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裁量 性,病患通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而醫師囿於病患之 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之內容,是以醫病雙方僅 就醫療事務之處理為如本件治療身體疾病之約定時,既非約 明特定之診療結果,則醫師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 行債務,無須擔保該醫療工作之完成或其診療效果。故醫師 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病之手段而實施 之「手段債務」,並非為達特定結果或予治癒之「結果債務 」。又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 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 之情形不同。本件兩造之醫療契約,應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 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
2.被告固不爭執魏承業於108 年6 月9 日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 受電子耳手術,魏承業因此與原告締結醫療契約,被告魏承 業於108 年6 月15日出院,尚欠醫療費用75萬7,185 元未為 給付,惟抗辯:電子耳手術完成後,其之聽力仍未恢復,其 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之請求云云,惟查: 魏承業於108 年6 月9 日因病接受電子耳手術入院,已於10 8 年6 月15日出院,並因此積欠住院、手術費費用75萬7,18 5 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此部分所積欠醫療費用,均係已 完成之電子耳手術、已完成之住院期間診療所生之醫療費用 ,關此部分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另參以,魏承業於手術前所簽立之「耳部手術同意書 」其上載明:醫師告知事項包括:術後聽力九成會改善,一 成病人術後聽力改善不明顯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9 頁),依上開說明及前揭「耳部手術同意書」 ,本件兩造所簽立系爭醫療契約屬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 約,醫病雙方僅就本件電子耳手術之進行及住院之照護為約
定,並無特約擔保診療結果必然可完全改善魏承業之聽力, 故於本件原告醫院既已完成之電子耳手術及住院期間診療, 即得依系爭醫療契約就已完成之電子耳手術、已完成之住院 期間診療所生之醫療費用75萬7,185 元請求魏承業給付,至 魏承業猶以其聽力障礙未完全改善本件醫療即屬未完成,原 告尚不得為請求醫療費用云云置辯,依上開說明,顯無可取 。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醫療契約與住院同意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 療費用75萬7,185 元?
1.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 照)。
2.魏承祖辯稱: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伊之簽名,係魏承業 所代行,伊僅因魏承業告知上開手術需緊急聯絡人,始於系 爭住院同意書上填載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 但因書立上開個人資料時,未細看系爭住院同意書之條款, 亦未同意上開條款云云,惟查:系爭住院同意書第一項約定 :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 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 ,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 系爭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以魏承祖之年齡、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 ,魏承祖既同意魏承業為其於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 欄上代行簽名,並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署身分證字號、電 話、戶籍地址、居住地址,堪認魏承祖已表示同意就魏承業 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至 魏承祖前揭所辯:其未細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受魏承業所 欺騙誤以為簽署系爭同意書僅為同意為緊急聯絡人云云,惟 觀諸系爭同意書簽名處,僅有立同書人(親友簽名):魏承 祖,並無魏承祖所辯緊急聯絡人之欄位,魏承業辯稱其僅同 意擔任緊急聯絡人云云,自無可採。又關於魏承祖辯稱:其 遭魏承業詐騙僅同意擔任緊急聯絡人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前揭所辯洵屬無據,自無可採,而魏承業積欠原告醫 院106 年6 月9 日至108 年6 月15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75 萬7,185 元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魏承祖自應與魏承業就 所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75萬7,185 元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魏承祖應與魏承業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5萬7, 185 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 ,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後始負擔遲 延責任,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30日(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第13、14、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5萬7,185 元,及自108 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