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重慶
訴訟代理人 陳靜蘭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郭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盧玉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重慶 ,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8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就「2017恆春鎮 轉運站暨商店區委託經營管理」標租案訂有勞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伊將恆春鎮恆春轉運站(即城南里中正路30號 )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自簽約日起3 年,3 年租金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0,188,000元,每月租金則為283,000 元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4 目約定,被告應於伊 點交後3 個月內營運,並開始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伊於 106 年8 月16日將租賃標的中A 遊客中心、車道及廣場點交 予被告,故被告應於108 年11月10日前就上開已點交部分繳 納租金204,859 元,詎被告遲未繳納,伊於106 年11月22日 函催被告,被告始於106 年11月23日匯款200,000 元,然尚 餘4,859 元未繳納。另租賃標的中B 遊客中心及商店區,伊
於107 年3 月9 日點交完成,故自107 年6 月起被告應繳納 之租金為每月283,000 元,期間因訴外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轉運中心、車道及旅服中心面積 爭議,伊已就租金為減免並通知被告繳納,惟被告自106 年 12月起至107 年10月止皆未依約繳納,伊遂於107 年11月6 日以恆鎮觀農字第10732043200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 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逾期繳納 月租金,應加收延遲費,故被告就租金(106 年12月起至10 7 年12月止,伊於108 年1 月31日始收回租賃標的)及其延 遲費,共積欠伊3,474,124 元(租金2,304,316 元+延遲費 1,169,808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8 目約定,被告應負責繳納租賃期間之電話費、水電費 、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並負擔消防設施維護,故就10 8 年地價稅,被告應按比例負擔5,355 元並繳納消防安檢設 備損壞維修費37,90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17,384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認「 2017恆春鎮轉運站暨商店區委託經營管理」標租案有違政府 採購法,且原告未依約交付租賃標的,屏東客運轉運中心又 有使用面積之爭議,致伊無法順利使用及轉租第三人,權利 因而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故 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6 年6 月22日定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07 年12月 1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延遲費用、電費3,512,029 元及房 屋稅5,355元,共3,517,384 元。四、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完整交付出租物拒絕給付租金,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 年6 月22日就「2017恆春鎮轉運站暨商店區委 託經營管理」標租案訂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自簽約日 起3 年,3 年租金總計為10,188,000元,每月租金283,00 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20 頁 ),又被告積欠租金2,304,316 元、逾期繳納租金遲延費 1,169,808 元、消防安檢設備損害維修費37,905元、房屋 稅5,355 元,共3,571,384 元,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8 年2 月18日恆鎮觀農字第10830300800 號函及欠繳款項明
細表、108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 司促字第12903 號卷第13至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整交付出租物,致其無法順利使用及 轉租第三人,權利因而受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 條 第1 項第6 款約定「營運標的物點交:⑴A 遊客中心、車 道及廣場面積約295.22坪,廠商方應自契約生效日起30日 內與本所辦理現有場地、設施、設備等之「現況點交」, 點交後,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⑵B 遊客中心及商店區合計面積112.61坪,本所於107 年1 月 1 日起30日內與廠商方辦理現有場地、設施、設備等之「 現況點交」,點交後,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 管維護。」,嗣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6日及107 年3 月 9 日點交予被告,有點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關於A 遊客中心有關屏東客運使用部分,經 雙方協議後達成共識,得標廠商(即被告)租予屏東客運 ,1 年租金為1,200,000 元,其中屏東客運與鎮公所得標 廠商之契約租金800,000 元分2 期付款,另400,000 元由 屏東縣政府補助鎮公所,有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31 至133 頁),嗣被告再以106 年12月7 日函文請求 扣除車道及廟宇部分之租金,經原告以107 年3 月31日恆 鎮觀農字第10730547100 號函函復扣除旅服中心及車道面 積,並調整租金,請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及補繳租金等情,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足見 就屏東客運使用部分,兩造已協議由被告收取租金,原告 又已就非商業使用部分之面積租金予以扣除,則難認原告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關於B 遊客中心及商店區中米蘭義 大利餐廳使用部分,依107 年3 月9 日點交紀錄所載:「 因前得標廠商快樂白沙公司之分包商—聖吉瓦尼有限公司 與本案得標廠商郭君達成協議,其願接收PIZZA 店內之財 物。」(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被告因與前得標廠商 達成協議,由被告接收該店之財物,原告業已完成交付租 賃物之義務,參以被告曾於107 年12月21日以函文請求原 告協助處理所欠租金分期支付(見本院卷第165 頁),益 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租金之數額並未有所爭執,而原告既 已將租賃物點交予被告,被告招商不利之結果是否係可歸 責原告,實有疑義,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無法順利使用及 轉租第三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據此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
7,3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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