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林鳳蘭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間,以醫院用電之用途向伊公司 申請高壓需量綜合用電,兩造遂成立醫院用途供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伊公司旋於75年6 月20日裝表供電。又自10 1 年6 月10日起,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之規定,公私立高中 (職)及大學(專)改以電價表之百分之97收取電費,又伊 公司因於高壓需量綜合用電新設登記單上,特殊計費欄處誤 載為「H 」即私立大專,致伊公司以上開優惠計費方式計算 101 年7 月起之各期電費,並以此通知被告繳納。嗣經伊公 司發現上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各期電 費,並扣除被告各期已繳納之電費,被告就101 年7 月至10 8 年6 月各期共短付電費新台幣(下同)2,676,127 元。其 後,伊公司於108 年12月24日函請被告補繳上開短收之電費 ,惟被告拒不繳納,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676,127 元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127 元,及自108 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兩造間成立醫院用途供電契約,伊不爭執。 惟原告於特殊計費欄處錯誤記載為學校用電,且以此計算並 通知伊各期所應繳納電費之金額,此屬可歸責原告行為所致 ,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內容雖有錯誤,惟依法仍不得撤銷。縱 認該錯誤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 間,亦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準此,伊既已依各期通 知單所載金額繳納電費,自無短付電費之情形。又兩造間既 有系爭契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退而言之,縱 認伊應補繳電費,惟伊係於108 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之上開 電費補繳通知函,又供電契約請求權與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 品以取得代價之價款請求權並無相同,供電契約請求權即有 民法第127 條所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原告通知 伊補繳逾2 年電費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伊得為時 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 7 月至108 年6 月各期短收之電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 上開系爭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㈢原告得否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短收之電費?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7 月至108 年6 月各期短收之電費,是否於法有據?
⒈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需量綜合用電(新 設)登記單上記載,用電戶名為:私立婦嬰護理助產專科學 校附設醫院,右列各欄由本公司填寫請用戶核對後蓋章認證 欄內,用電用途欄記載「醫院用電」,其上蓋有私立婦嬰護 理助產專科學校附設醫院之大印,且證件審查欄內用途部分 ,亦填寫「學校附設醫院」,足見兩造間係以醫院用電用途 成立供電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 準此,兩造間既成立醫院用途供電契約,被告即應依醫院用 途之電費計費方式給付電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特殊計費欄處錯誤記載為學校用電,且 以此計算並通知伊各期所應繳納電費之金額,此屬可歸責原 告行為所致,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內容雖有錯誤,惟依法仍不 得撤銷。縱認該錯誤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之撤銷權已逾 一年除斥期間,亦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準此,伊既 已依各期通知單所載金額繳納電費,自無短付電費之情形云 云。惟查,兩造既係以醫院用電用途成立系爭契約,其電費 計算方式即應以醫院用電用途之電費計費方式計算被告各期
應繳納之電費,已如上述,縱原告之員工於上開登記單之特 殊計費欄處誤載為「H 」(私立大專),並以此計費,然此 誤載及計算僅係原告員工之內部行為(事實),並無對被告 為任何意思表示,自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其次,原告各期 寄發予被告繳納電費之通知單,僅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 之觀念通知,亦無發生意思表示錯誤之餘地,又通知書上所 載金額亦僅係原告自行計算之金額,供被告參考,並非對被 告為意思表示,更無單方更改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電費計費方 式,則被告實際應繳納及原告實際應收取之金額,仍應依兩 造間所約定醫院用途之計算方式計算應繳納金額,而通知單 上所載之金額縱然有誤,然該錯誤記載之金額不論較實際應 繳納金額多或少,被告均在實際應繳納之金額範圍內,始有 繳納義務,則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上開系爭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⒈被告抗辯:伊係於108 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之上開電費補繳 通知書,又供電契約請求權與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 代價之價款請求權並無相同,供電契約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 7 條所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主張:依 系爭供電契約之營業規章第37條規定,短收之電費請求權應 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則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然被上訴人係以生產 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 之國營事業,此與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 ,並無不同,其價款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 條所定2 年消滅 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查系爭契約之營業規則第64條(現行規定於 37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 ,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准,以補收或退還」,是依該規 定補收者仍屬電費,無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之餘地,併予敘 明(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 ,原告雖為國營事業,惟仍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 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供應電氣以獲取 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 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電力)雖屬無形, 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原告並因此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 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需,且原告係以用電戶在一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
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 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 擾及錯愕,則電氣(電力)之供應代價,即與民法第127 條 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意旨相當,自應有該條款所定2 年時效 之適用。則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員工於108 年12月6 日向被告說明有電費短收之 情事,並請求補繳電費,嗣於108 年12月24日函請原告補繳 101 年7 月至108 年6 月短收之電費共2,676,127 元,被告 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有屏東區營業處106 年12月24日 屏東字第1088141499號函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 月3 日輔醫總字第1090103003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15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間約定各期電費均於 次月繳納,則原告各期電費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日即為次月 1 日,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106 年11月以前之系爭電費 債權請求權,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請求權歸 於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告 之106 年12月起至108 年6 月電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又如附表所示應補收 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尚須補繳短付之電費即為 530,777 元。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短收之電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既成立系 爭契約,已如上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得收受電氣之 使用利益,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 ,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 年7 月至 108 年6 月短收之電費云云,於法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7 6,127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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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號: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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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名: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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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據年月│應補收金額(新台幣/ 元)│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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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6 │ 29,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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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5 │ 27,4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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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4 │ 26,3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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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3 │ 21,8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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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2 │ 26,1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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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1 │ 25,9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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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2 │ 28,0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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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1 │ 29,6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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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0 │ 32,8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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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9 │ 34,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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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8 │ 34,877 │ │
├────┼────────────┼──────┤
│107/07 │ 33,4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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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6 │ 30,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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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 │ 26,6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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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4 │ 26,0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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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3 │ 21,0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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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2 │ 24,6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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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1 │ 24,9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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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2 │ 26,3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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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30,7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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