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許元芳
訴訟代理人 朱長湘
被 告 鄭美津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劉秀琴即鄭長富(即陳明順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鄭宇傑即鄭長富之繼承人
鄭亦婷即鄭長富之繼承人
陳賢鎮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忠彥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沛瑄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忠羿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泰宏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靜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施陳勝㨗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鄭國正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鄭秀英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鄭喻方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美豆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蔡陳美來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國石
黃文雄即陳金看之繼承人
黃俊祺即陳金看之繼承人
黃俊樺即陳金看之繼承人
黃俊獅即陳金看之繼承人
陳進成即陳上之繼承人
姚玉琴
謝欝即陳萬之繼承人
陳建霖即陳萬之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萬之繼承人
陳登富即陳基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告暨陳明順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 明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9/1 6930 ,辦理繼承登記。
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暨陳金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 金看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33860,辦理繼承登記 。
㈢、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告暨陳上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上 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67720,辦理繼承登記。㈣、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告暨陳萬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萬 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67720,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所共有第一項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兩造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鄭長富於民 國109 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秀琴、鄭宇傑、鄭亦 婷,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 頁)附卷可稽,原告已為該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148 至15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秀琴、鄭宇傑、鄭亦婷、陳賢鎮、陳忠彥、陳沛 瑄、陳忠羿、陳靜、鄭國正、鄭喻方、陳美雲、陳美豆、蔡 陳美來、陳國石、黃文雄、黃俊祺、黃俊樺、黃俊獅、陳進 成、謝欝、陳建霖、陳怡伶、陳登富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泰宏、姚玉琴、鄭秀英、施陳勝 㨗、鄭美津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面積為1,559.09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因本件業經原告聲請調解後(調解案號: 108 年度調字第119 號)查知尚有多數共有人未辦繼承, 未免調解程序曠日廢時,爰逕行提起本訴訟。按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 地,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其最小分割面積為0. 1 公頃,故系爭土地倘需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每筆面積 不得少於0.1 公頃。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二 段及第3 條第11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原則上皆不得分割,惟所稱耕地僅指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用地、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因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為其分 割方法,則兩造實際分得面積皆未達0.1 公頃、0.25公頃 ,有違前開最小面積之限制,恐有損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原告請求將系 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鄭美津、陳賢鎮、陳忠彥、陳沛瑄、陳忠羿、陳泰宏 、陳靜、施陳勝㨗、鄭國正、鄭秀英、鄭喻方、陳美雲、 陳美豆、蔡陳美來、劉秀琴、鄭宇傑、鄭亦婷等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明順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應有部分16930 分之3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黃文雄、黃俊祺、黃俊樺、黃俊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 金看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 33860 分之3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姚玉琴、陳進成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上所遺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67720 分之38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謝爵、陳建霖、陳怡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萬所遺坐落 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67720 分之38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559. 0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泰宏、姚玉琴、鄭秀英、施陳勝㨗、鄭美津則以:對 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等語以資答辯。其餘被 告均未到庭亦無以書狀未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 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國石、陳登富及已故陳明 順、陳金看、陳上、陳萬所共有,而陳明順、陳金看、陳 上、陳萬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附 表所示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陳明順、陳金看、陳上、陳萬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審究者為如附表所示之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故分割須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系爭土 地面積僅1,559.09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實無法使各筆 土地於分割後大於0.25公頃,而無從符合農業發展條利第 16條但書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從而,本件 於法令限制下無從進行原物分割,亦不宜以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如將該等土地均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 之土地,而由共有人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最 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以期能使系爭不動產更盡其利,且符 合法令限制,爰准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 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法令規定、該等 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該等土地均 應以變價分割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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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被繼承│
│號│ │ │負擔比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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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鄭美津、陳賢鎮、│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陳明順│
│ │陳忠彥、陳沛瑄、│39/16930 │39/16930│ │
│ │陳忠羿、陳泰宏、│ │ │ │
│ │陳靜、施陳勝㨗、│ │ │ │
│ │鄭國正、鄭秀英、│ │ │ │
│ │鄭喻方、陳美雲、│ │ │ │
│ │陳美豆、蔡陳美來│ │ │ │
│ │、劉秀琴、鄭宇傑│ │ │ │
│ │、鄭亦婷 │ │ │ │
├─┼────────┼──────┼────┼───┤
│2.│陳國石 │39/33860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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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文雄、黃俊祺、│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陳金看│
│ │黃俊樺、黃俊獅 │39/33860 │39/33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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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姚玉琴、陳進成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陳上 │
│ │ │38/67720 │38/67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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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謝爵、陳建霖、陳│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陳萬 │
│ │怡伶 │38/67720 │38/67720│ │
├─┼────────┼──────┼────┼───┤
│6.│陳登富即陳基財 │38/67720 │同左 │ │
├─┼────────┼──────┼────┼───┤
│7.│許元芳 │33647/33860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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