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52號
PTDV,109,補,45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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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田緯陳田熹顏明山顏明祥、董陳秀
  雲、顏陳秀霞陳秀彩、陳秀華、李文齡李尚君李百齡
  、李丰齡、洪淑芬顏明德顏福佑顏裕華、顏和鈴、陳
  秀蓉、陳田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潘仲華李玉萍艾德
  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969 萬9,541 元【計算式:4100元/ ㎡×( 4877.47+90216.
  41㎡) ×233/2772+4500 元/ ㎡×56101.72㎡×233/2772+1
  200 元/ ㎡×( 457.12+154.84 ㎡) ×233/2772+4000 元/
  ㎡×109.21㎡×233/2772+4500 元/ ㎡×7006.19 ㎡×2/72
  +4500 元/ ㎡×( 5278.21+58571.08㎡) ×233/2772+4100
  元/ ㎡×( 422.02+9.61+200.6+76.18+275.45+7.07 ㎡) ×
  233/2772+10500元/ ㎡×1281.08 ㎡×233/2772+10500元/
  ㎡×856.42㎡×19/252+10500元/ ㎡×( 1425.13+7155.35+
  218.71㎡) ×233/2772+10500元/ ㎡×521.39㎡×19/252+1
  200 元/ ㎡×2136.36 ㎡×233/2772+4500 元/ ㎡×305.43
  ㎡×2/72=89699540.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萬1,36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
㈠、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39-1、39-2、39-3、39-4、39-5、
  39-7、39-8、39-9、39-10 、40、40-1、40-2、42、43、43
  -2、533 、537 、546 、547 、604 、605 、609 、609-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姓
  名欄勿遮隱)。如有抵押權人,應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㈡、被告陳田緯陳田熹顏明山顏明祥董陳秀雲、顏陳秀
  霞、陳秀彩、陳秀華、李文齡李尚君李百齡李丰齡、
  洪淑芬顏明德顏福佑顏裕華、顏和鈴、陳秀蓉陳田
  禮、潘仲華李玉萍等21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中有已
  死亡者,應改行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
㈢、附表一編號3 顏明山就系爭39-8地號土地除應有部分12分之
  1 外,尚有公同共有40分之1 所有權,請修正附表一。
㈣、上開23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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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