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陳美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貴泰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其所有坐落長治鄉繁昌段311 、312 地號應有部分各
1/ 4(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
記。查系爭土地價額為851,525 元(計算式:﹝182.84+11
79.60 ﹞×2500×1/4 =851525),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12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52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三、請提出被告傅貴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