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38號
PTDV,109,補,438,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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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陳美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貴泰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其所有坐落長治鄉繁昌段311 、312 地號應有部分各
  1/ 4(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
  記。查系爭土地價額為851,525 元(計算式:﹝182.84+11
  79.60 ﹞×2500×1/4 =851525),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12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52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三、請提出被告傅貴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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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