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508號
KSHM,88,上訴,1508,20000425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四О一號,併辦案
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九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二八號、第二五О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常業重利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營 隆泰代書事務所,經營地下錢莊,供人在急需用錢之際以高利息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借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乘在其經營之長群補習班之司機侯清安需款急迫之際 ,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借款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恃此維生。庚○○於同年十月間起及次年(八十六年 )間,又與金主丁泰駒(另行移送偵辦)及負責催款之「朱振松」、「小陳」及 一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號 電話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依據,或於報上刊登電話號碼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電話,並利用電話轉接方式,作為顧客 聯絡借款工具,以招徠顧客而經營地下錢莊,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透過 楊瑞珠介紹,乘戊○○需款急迫之際,陸續貸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借款 利息、預扣利息及借款擔保物詳如同附表所示,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之為業,恃此維生。嗣戊○○於八十六年一月底、二月初,因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按期清償款項,庚○○認戊○○有意避債,為逼迫戊○○出面解決積欠款 項,乃先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由庚○○、丁泰駒等人將楊瑞珠從高雄市○○區 ○○路文化中心押往高雄縣、市地區,以恐嚇推入海中等語,要求楊瑞珠負責清 償債款或找尋戊○○出面解決(妨害自由或恐嚇等罪嫌未據起訴);復於同年七 月十八日,由丁泰駒與「朱振松」等人,於鄭家英(與楊女有公司財務往來)位 於高雄市○○區○○路七十巷二十二弄二號住處,毆打、恐嚇楊瑞珠還債或找尋 戊○○出面解決,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妨害自由等均未據起訴),楊瑞珠因感精



神無法負荷,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提 出檢舉,而查悉上情。又與丁泰駒、金主「李明宗」及「江先生」承上常業重利 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以(0七)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並轉接至高雄市○○區○○路四十四號十一樓租賃處,再以(0 七)0000000號(起訴書重複記載)、0000000號及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以招徠顧客而經營地下錢莊,並由李明宗等負責對 外接洽業務或索討借款,庚○○則負責接聽顧客借款電話及整理顧客借款資料, 共同於附表(三)所示借款時、地,乘丁○○、乙○○及己○○(楊岳衡、鍾立 強、薛茂宏陳燕月莊萍汝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需款急迫之際,分 別貸以如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錢,借款利息、預扣利息及借款擔保物詳如同附 表所示,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恃此維生。嗣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日下午九時許,在上揭文忠路四十四號十一樓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六)所載庚○○所有供犯罪用之本票等物(另外部分物品,業經 丁○○等人領回,而非屬被告所有)。又與金主「林先生」及負責催款之綽號「 阿嘉」、三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承上開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台灣新聞報 刊登「李小姐」及電話號碼之借款分類廣告,以招徠顧客而經營地下錢莊,共同 於附表(四)所示借款時、地,乘甲○○需款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四)所示 借款金錢,借款利息、預扣利息及借款擔保物詳如同附表所示,而獲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恃此維生。嗣甲○○於繳付一期利息(不含預扣第 一期利息)後,因無法繼續清償借款,庚○○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夥同綽 號「阿嘉」及三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前往甲○○中華一路住處,將冷某所有木 雕獅子一對、清明上河圖、石虎圖各一幅及車牌號碼YT─三四六七號自小客車 一輛取走,作為抵付欠款。其後,庚○○並將該自小客車交付其夫壬○○使用, 而因甲○○向警察機關申報車輛失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 ,為警於高雄市○○區○○路一二三號「文天便利超商」前查獲壬○○駕駛該車 ,始悉上情。又與金主「林先生」承上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李小 姐」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借款分類廣告,以招徠顧客而經營地 下錢莊,共同於附表(五)所示借款時、地,乘辛○○需款急迫之際,貸以如附 表(五)所示借款金錢,借款利息、預扣利息及借款擔保物詳如同附表所示,而 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恃此維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一四一之六號攪攪茶店,為警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庚○○固坦承別人有時稱伊為大姊或「厲」、「利」、「李」小姐, 確於附表(一)之部分,貸與侯清安僅十萬元,並否認收取利息;於附表(二) 部分,介紹戊○○向金主丁泰駒借款,伊只拿介紹費及代書費;附表(三)備考



欄所示扣案物品,係於高雄市○○區○○路四十四號十一樓辦公桌內查獲物品, 該處是供作代書事務所營業使用,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號及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是伊與他人經營房屋仲介業務時, 於報上刊登之電話,以作為聯絡工具,伊有介紹金主作不動產二胎抵押借款,利 息是三分,並賺取介紹費及代書費;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介紹金主「林先 生」貸四十萬元予甲○○,後來,因為甲○○未按期清償借款,致金主向伊要求 清償甲○○所借款項,伊乃先墊付十五萬元款項,「林先生」才將甲○○所有上 開車輛交付抵用,伊才將車輛轉交付其夫壬○○使用;於附表(五)部分,曾介 紹金主「林先生」與辛○○認識,有拿八十萬元給辛○○,另外,借五十萬元給 盧女,利息是三分,盧女並將面額各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支票共三 張及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一張交付予伊,且由盧女處取得盧女公司及負責人大、小 章各一顆、盧女身分證及公司執照各一張,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一位代書事務所的「林小姐」所使用。借款之事,是透過該林小姐得悉盧女 電話後,始由伊打電話與盧女聯絡洽談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常業重利犯行,辯 稱:伊未借款給戊○○,更未與丁泰駒等人押楊瑞珠要索借款,或以言語恐嚇楊 女;不認識丁○○等人,亦貸款予彼等;伊僅介紹甲○○向金主借款,並未向甲 ○○收取利息;伊拿八十萬元予辛○○,是因為盧女稱其經濟困難,要將其所有 旅行社股權一半讓售予伊,而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僅收取月息三分,並無重利犯 行云云。經查:
(一)侯清安如何於因經濟困難,向上訴人庚○○借貸,亦經證人侯清安於警訊時陳 稱:「當時厲女也經營隆泰代書事務所,經營地下錢莊,供人在急需用錢之際 以高利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借貸(如借五萬元半個月利息錢一萬元,換算月息 約四十分)‧‧‧我在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厲女借款新臺幣十萬元,每十日利息 五千元,換算月息約十五分,因借貸之利息高,無法支付,便一次向厲女借貸 新臺幣二十萬元後自己登報供人借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 刑案偵查卷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雖侯清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 供稱係警訊時製作筆錄之警員要其蓋章的,其僅向厲女借款十萬元,且係無息 借貸的,惟經本院傳訊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蔣忠勇到庭結證,稱:「( 問:筆錄是否照他們的意思寫的?)答:是。」「(問:有無對之威逼利誘? )答:沒有」「(問:他們二人(指侯清安、壬○○)都有講說跟庚○○借錢 、利息是高利貸?)答:是」「(問:你們是如何查到庚○○的?)答:有人 檢舉」(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經證人蔣忠勇結證供述 甚明,是以,證人侯清安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庚○○未向其收取利息等語,顯係 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戊○○如何因為經濟困難,急於軋票,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透過楊瑞 珠向被告借得同附表款項,並約定每借款十萬元,每十天應繳付一期利息,每 期利息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借款時,並先預扣利息,而由戊○○ 簽發支票或交付客票予被告持兌等情,業據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那時 我急著軋票,我找到楊瑞珠楊瑞珠打電話找庚○○,要向庚○○借錢」、「 在前鎮區○○街(借款),在楊瑞珠辦公室..」、「第一次借十幾萬,借很



多次,借十萬,規定十天一期,我支票也開了一天,利息先扣二萬元,二萬元 是十天利息..到期便兌現,我要借時再向他調錢..十萬元至幾十萬元」、 「(曾因十天開的支票未兌現,要另外支付利息?)有,我必須在十天前一、 二天先跟被告說,先繳二萬元利息給,他再開支票給他」、「後來,我信用較 差,被告就要我交付房屋權狀,或向別人借客票」、「他(被告)使用電話( 聯絡貸款事宜),但電話經常變動」、「有,他(楊瑞珠)跟我說過二次(遭 暴力對待),是八十六年之事..」、「..只記得一位綽號『阿拉丁』,另 一位庚○○也在場..」、「是庚○○借錢予我,我不是向丁泰駒借錢,當時 我不知他是『厲』害的『厲』,還寫在記事簿上為『利』彥萍,我看支票簿是 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始借的」,戊○○並當庭提出支票日曆簿十萬五千元 、十四萬元、七萬、十萬、另外還有七萬五千、六萬元等等」(見原審卷(一 )第二百二十六頁正面)、「(你向被告借錢或向丁泰駒借錢?)被告」、「 被告(將借款)交給我..」、「當初楊瑞珠稱借我錢是『利』小姐,就在桌 歷上寫『利』字,利小姐即是被告」、「(你清償利息交付何人?)每次借錢 並不一定是被告拿來,有時阿拉丁拿來的..利息都是當場扣下,借錢時就扣 十天之利息」、「支票交給拿錢給我的人,如果被告拿錢來,我便交付被告, 拿給被告及阿拉丁次數較多」(見原審卷(一)第二百五十四頁)、「..利 息有時二萬五千(元),有時二萬(元),有時一萬八千(元),借十萬元一 期十天,八十六年元月份,票無法支付,我曾打電話予庚○○,每次他偕稱叫 我找阿拉丁..我一開始是向庚○○借款的」、「..我打給庚○○電話,丁 泰駒隨時可來接」(見原審卷(一)第二百七十六頁背面)等語,核與楊瑞珠 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庚○○之女子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僱用男子 丁泰駒(綽號阿拉丁)..等人為保鏢替她以暴力手段向借貸人討債..」、 「..她經營地下錢莊的方式,是以電話轉接且採流動性,但電話號碼經常變 更,原是以電話0000000為據點連絡外..大哥000000000號 大或在報紙上刊登電話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連絡, 現在又改在報紙上刊登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0號及0000000號等電話招攬顧客..其交款地點在高雄市區不定點, 但以高雄市○○路中正文化中心前為交款地點居多,庚○○經營地下錢莊的計 息方式是以十日為一期..為二十分或二十五分,由庚○○自訂,採先扣利息 借貸即借貸..拾萬元時,先扣利息貳萬元或貳萬伍仟元,實際拿到的只有捌 萬元或柒萬伍仟元,借貸者必須開具本票或支票或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做抵物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代朋友戊○○向庚○○所經營地下錢莊 借貸很多次..每次壹拾萬元、貳拾萬元、参拾萬元不等,都是為期十天,利 息也是..二十分或二十五分,也是先扣利息」、「因..支票到期無法兌現 ,先後二次遭到庚○○及其保鏢丁泰駒..等人使用暴力向我逼討債務,第一 次..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高雄市○○路中正文化中心前見面談判..庚 ○○..男子丁泰駒..共同把我挾持押入他們..車內逼債..」、「第二 次..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由丁泰駒..及綽號『小陳』暨另一名不詳姓 名年輕男子共四人闖入我位於高雄市○○區○○路七十巷二十二弄二號..他



們臨走前由丁泰駒對我恐嚇說『限你七月二十一日付陸萬元,要負責找戊○○ 出面解決..』..」(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八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丁泰駒..夥同不詳姓名三名男性..在我家裏被銬住..在八十六年六 、七月發生的,在重政路我住處,那天鄭家英正好在場」、「戊○○欠被告約 二百多萬(元)是本金加利息加下來..庚○○約我在高市文化中心前等候. .車上有丁泰駒及庚○○,但實際上對面有一男子在監控..這些事情是八十 六年二月份,被毆打是八十六年六、七月之事..他們帶我去南星計劃海邊. .丁泰駒與另一名男子說要拖我去海邊..庚○○不理我,之後,我們又上車 去鄭家英紅毛港養蝦場..丁泰駒出手打我,庚○○未打我也不理不睬」、「 戊○○..向庚○○借錢,戊○○借錢時,我也在場..他借十萬(元),一 天一期,一期十萬先扣利息二萬五千元..借錢有時開支票,有時押本票一張 」、「(戊○○向何人借錢?)庚○○」、「大部分經手是庚○○,本票、支 票交付庚○○,有時很忙時是丁泰駒出來」、「(如果丁泰駒出面拿擔保支票 ,是何人貸款?)也是向庚○○借的..」、「有時戊○○借太多,要拿房屋 權狀擔保,待支票兌現才拿房屋權狀還他」、「侯清安不在(我家),是朱振 松,(警訊)當時我認錯誤」、「(這三、四人去你家,何人指示?)是朱振 松帶他們去..與此借款有關」(見原審卷(一)第二百七十二頁至第二百七 十六頁)、「我們確實向被告借錢繳付利息,絕沒有誣告他,與被告也沒有仇 恨..」(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五頁)等情;暨鄭家英到庭證述:「(戊○ ○曾向被告借錢?)有」、「(曾簽發支票幫忙戊○○向被告借款?)大約二 、三次,之前一、二次有兌現,後來有一次未兌現,我幫他開了三張票八十幾 萬..我的票開給戊○○是保證票,戊○○也有開票予被告,那時戊○○無法 清償,被告才找上我..」(見原審卷(一)第二百八十八頁背面、第二百八 十九頁)等詞相符,而戊○○等三人均與被告無何仇恨,業據彼等及被告敘明 在卷,堪可認定。若戊○○確係向丁泰駒借款,而與上訴人庚○○無涉,自無 異口同聲誣陷庚○○貸款及暴力相向之必要,足徵戊○○等人證述情詞,堪可 採信。況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復供承:「那天的確在文化中心,他(楊 瑞珠)有見到及丁泰駒,有至鄭家雄之養蝦場..我去厠所後,便回去了.. 」(見原審卷(一)第二百七十六頁)乙節,核與楊瑞珠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益徵楊瑞珠等人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戊○○提出載有「利」小姐字樣支票登 簿影本一冊附於本院審理卷證物袋可稽,核與被告供承:他人或稱其「利」小 姐乙節相符;暨借款刊登廣告剪報影本七紙附於上開「聲」字卷可參。是上訴 人庚○○以上揭情詞置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乘戊○○需款急迫之際,陸續貸予同附表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三)又上訴人庚○○與丁泰駒、「李明宗」及「江先生」等人,利用刊登報紙方式 ,以上開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分別貸款予附表(三)所示丁○○等人, 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庚○○於警訊時供稱:「是和 一位叫李明宗的男子一起經營(放款),李明宗負責出資,我負責接聽電話及 整理所有資料」、「是以刊登報紙廣告,再以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作為聯絡,然後轉接到鼓山區○ ○街四十四號十一樓我租居處電話共有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行動電話」、「(警方查扣行動電話共有五支,來源為 何?)是借款人做為抵押品」、「..(扣押物品)是李明宗拿回來叫我保管 的」、「林一郎(即己○○)共借壹拾陸萬元,只借一次,六月三日借的,每 月結算利一次,利六分」、「我只知道丁○○於六月下旬借五萬元...」、 「乙○○於六月間借二萬元..」「另有丁先生、江先生等(共同經營放款) ..」、「我負責接聽電話及整理資料並保管,由李明宗在外接洽業務,然後 由李明宗分配工作給丁先生及江先生」、「(何人去討債?)由李明宗去處理 」、「我每月接電話另算薪水五萬元,另外三個月算一次紅利,紅利多少錢不 一定,有時五千、一萬元不等」、「(你們將借款人扣押身分證、行車執照、 所有權狀、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作何用?)是當抵押」(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卷第四、五頁)等語綦詳。而按被告於該警訊時,對於警察同時訊 問:借款予鍾立強、陳燕月莊萍汝等人乙節,則予否認,顯見上訴人庚○○ 於上揭警訊時,所為答稱,坦承與否互見,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已徵上訴 人庚○○上開供述,堪可採信。復核與丁○○、乙○○及己○○於警訊時證稱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看報紙刊登廣告打行動電話與其連絡後,告知 我家地址,由一名陌生男子到我家洽談,借貸條件即交付我所需要借貸金額」 、「我共向該錢莊借貸貳次,第一次是新台幣伍萬元,利息每七日壹萬貳仟伍 佰元,如換算月息為壹佰零伍分左右,第二次向其借貸壹萬伍仟元,利息每七 日参仟元,月息約八十五分,而每次借錢均先將利息扣除」、「我以房屋所有 權狀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狀、授權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及一張面額伍萬元本票 、一張参萬元本票,暨壹張已簽名空白本票給予抵押」、「..我打行動電話 與其連絡,而他們不讓我知道錢莊經營地點,只派一名陌生男子至我家洽談借 錢事宜,每星期會到我家收取利息錢..」(見同上警卷第六、七頁丁○○筆 錄);「我是於本年六月初見報紙刊登地下錢莊廣告,才依廣告上的電話與錢 莊聯絡,借錢只借一次,計借新台幣貳萬元」、「我借款是以我本人身分證及 我太太(潘麗玲)身分證,我家戶口名簿,我的重型機車及其行車執照及本票 面額伍萬元等做為抵押」、「借款利息為月利率一二0分,即五天為一期,須 還利息四千元」、「因我臨時急需要用錢..所以祇好向錢莊借錢」、「於六 月二十七日上午,曾有錢莊的人..到我家要債,我稱沒有錢,他們便動手要 搬傢俱..我老婆再出面簽下面額貳萬元的本票做為抵押」(見同上警卷第八 頁正、背面乙○○筆錄);「我是於本年六月十日,見報紙刊登地下錢莊廣告 ,才依廣告上的電話與錢莊聯絡,只借一次,計借新台幣拾陸萬元」、「我借 款是以我本人的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貳本..支票等做為抵押..」、「. .每日利息参仟貳佰元,借款月利率為六十分(筆錄誤算為六百分)」、「我 因臨時急需要用錢..所以祇好向錢莊借錢」(見同上警卷第十頁正、背面己 ○○訊問筆錄)等情大致相符。復參酌己○○於偵查中證述:「是的,和我接 洽的是二個男的,我借十五萬(應係十六萬之誤載)日息三千多元,他每天來 向我收利息..我記得有名片寫『厲彥昆』,去收錢是男的,且借款時也是男



的,有女的接電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一號卷第二十六頁正、背 面)等詞;暨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丁先生即丁泰駒(見原審卷( 二)第二十五頁)等情,足徵上訴人庚○○於警訊供述情節及證人丁○○等人 於警訊時之證述,堪可採信。又上開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二五一八О二八號、三九五О四ОО號、五八二六О八二號、五八二六О 三二號、О九二七四О二九七號之電話確係經過辦理轉接,此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業處出示之裝機地址資料表附卷可參; 此外,復有證明丁○○等人借款如附表(二)備考欄所示物本票等物品(部分 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扣案可稽。而按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上 開扣案物品,均係在其上開租賃處所辦公室為警查獲等情,益徵上訴人庚○○ 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分別乘丁○○等人需款急迫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而獲得同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可 認定。
(四)再上訴人庚○○與金主「林先生」及負責催款之綽號「阿嘉」、三名不詳年籍 成年男子,共同於台灣新聞報刊登「李小姐」及電話號碼之借款分類廣告,以 招徠顧客而經營地下錢莊,共同於附表(四)所示借款時、地,乘甲○○需款 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四)所示借款金錢,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 情,迭據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在八十七年元月..向 一名自稱『李小姐』的婦人借了高利貸,當時是看了台灣新聞報的分類廣告才 打電話借錢的」、「因為我經營的貿易公司周轉不靈,急需要用錢,迫不得已 才向『李小姐』借了四十萬元..」、「所借的四十萬元是以月息六十分計算 ,每十天一期償還利息(警訊筆錄誤算預扣金額為三萬二千元,應係甲○○於 審理中所述扣一期十天八萬元利息,方屬正解)..」、「口卡片中之庚○○ 就是將高利貸借給我的人沒錯..」、「..我無法再付利息,結果庚○○就 到我家說沒有還錢..我要拿走你一對木獅子、一幅清明上河圖、一幅石虎圖 ,以及我所有之YT─三四六七號自小客車的東西帶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卷第七、八頁)、「我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還錢時,車子被錢 莊的員工開走..」、「於八十七年一月份借了肆拾萬元..」(同上警卷第 六頁);「我是向庚○○借錢的,車子亦是厲女牽去的..」(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六七0影印卷第十六頁正面)、「錢是庚○○拿給我的」、「..利 息是直接與庚○○約定的」、「是庚○○與另一名男子去牽(車子)的」(同 上偵卷第十九頁);「那時我向庚○○借款,利息交付不出來,他才把車開走 ,古董帶走,當作抵押」、「庚○○本人(牽走車子及拿走古董)」、「去年 元月份借款..借四十萬元,約定利息一萬元一日二百元,一個月六千元,每 天給付,利息先扣」、「(借款地點?)鼓山區○○○路二十八號六樓」、「 (四十萬元借款,實際拿多少借款?)扣十天(利息),實際拿三十二萬(元 )」、「最後一筆繳二期利息,包括被(預)扣的利息」、「是向被告本人借 款,我從報紙上被告刊登報紙現金週轉,有行動電話,使用李小姐」、「.. 他們公司有四名男子大約二十幾歲人找我處理本金四十萬(元),利息加十萬 (元)..」、「(借款時,交付何物?)三張面額加起來四十萬元支票,一



張空白支票..另外二張面額四十萬元本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警訊時,為何說四十萬元,每十天一期,繳付三萬元利息?)當時警員問我( 利息),我據實以說,警員算錯」(參原審卷(二)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 正面)等語綦詳。參以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證人借四十萬 元是事實..利息六千元,除一張客票作擔保..錢是拿來借他,是陳先生說 甲○○要借錢」、「..是一位林先生將車子開走..」、「因甲○○沒有錢 還,林先生是我幕後金主,我替甲○○付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林先生將 車子交予我」、「..甲○○交付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我..」(見原審卷 (二)第五十五頁正面、背面),其中貸借款項四十萬元,及車子業由被告取 得,並交付其夫壬○○使用乙節,核與甲○○證述相符,顯見甲○○證述上情 非虛。況上訴人庚○○固坦承:該冷某所有車輛交由壬○○使用等語。惟辯稱 :該車輛係金主「林先生」要伊代償十五萬元借款後,交付伊使用云云。然上 訴人庚○○上開供述,核與其在警訊時供承:「..因為是我要幫甲○○還錢 付給林先生肆拾萬元,林先生有將該車保管條給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三二八號卷第三頁背面)等語,其中關於代償金額相互矛盾。亦與壬○ ○於警訊中證稱:該車輛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由一名外號「本仔」之男子, 將車交付質押,而借款十萬元(見同上左營警卷第一頁)等詞相左,又甲○○ 書立之保管條上書寫「本人甲○○將克萊斯勒汽車,車號三四六七座車壹輛交 由『貴公司』暫時保管,‧‧‧」等語,而非個人,與一般金主是屬個人,顯 不相符,益徵上訴人庚○○所辯:車子係林先生交付伊抵用云云,係臨說編卸 之詞,洵不足採。足認甲○○上開證述可採,堪可認定。是上訴人庚○○共同 經營地下錢莊,而乘甲○○需款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而獲 得同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可認定。(五)上訴人庚○○與金主「林先生」,在報紙刊登「李小姐」及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借款分類廣告,共同於附表(五)所示借款時、地,乘辛○ ○需款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五)所示借款金錢,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等情,迭據辛○○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經商失敗,急用錢,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見報紙刊土地借款廣告電話0000000 000號自稱李小姐,遂打電話,不久庚○○即至我住處與我辦理借貸手續」 、「我於..在我住處向庚○○借新台幣伍拾萬(元),並開立本人所有永全 旅行社公司票参張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壹拾伍萬(元)。六月六日壹拾伍 萬(元)。六月七日貳拾萬元,並押公司執照正本参張、公司印章二只、本人 身分證正本,利息為每十日一期每月共三期,每期利息為每壹拾萬元利息壹萬 柒仟元,利率為五十一分..」、「共借壹佰陸拾貳玖仟元,實借得壹佰参拾 萬伍仟伍佰元,共還給庚○○柒拾捌萬陸仟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一卷 第三頁正、背面);「我看報紙(認識被告)」、「因我從事旅行業工作,我 需錢訂機票,看見台灣時報報上刊登以最低利息來借款只要一通電話即可」、 「他登李小姐,我有打電話找李小姐..」、「接洽是李小姐即庚○○,因被 告稱他們在報上不會登真實名字」、「我向他借將(近)一個月時間,我陸續 借的,第一次借三十萬(元)..如果十五萬元他給我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筆



錄誤算為十二萬五千元),一次借三十萬(元),他給我二十四萬九千元,一 期是十天..三十萬(元)一期利息是五萬一千元」、「有,我陸續向他借錢 ,借的金額共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除支票還開本票..如果借三十萬元, 便開三十萬元本票」、「(實際拿到借款)一百三十萬五千五百元」、「.. 他拿到我家給我,我向他借的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扣掉他予我之一百三十萬五 千五百元,為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是一期所付之利息」、「我已還七十八萬六 千元,都是我軋入銀行讓他兌現領走的款項」、「(借款當時有說利息多少? )事先並未說,拿錢到我家只告就這樣算,所以我並不知道幾分,他也告訴我 說跟我說幾分,我不懂」、「(除了票據,還有提供何物?)本票、還有讓渡 書上寫如果我還不出來錢,要與我合夥公司成為公司股東,拿了公司大小章及 我的身分證、公司執照三張」(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二十頁背面至第一百二 十二頁正面)等語綦詳。參以上訴人庚○○坦承:伊拿八十萬元予辛○○,是 因為盧女稱其經濟困難,要將其所有旅行社股權一半讓售予伊,而五十萬元借 款部分,僅收取月息三分等情,其中交付款項適為一百三十萬元許,核與盧秀 證述實拿借款金額一百三十萬五千五百元,僅相差五千五百元,已見辛○○所 為上開證述非虛。雖上訴人庚○○辯稱:該八十萬元係盤受辛○○旅行社股權 一半云云。惟為辛○○所堅詞否認,而按盧女自承因公司經濟困難,始而向上 訴人庚○○借款,倘庚○○確與盧女合作經營旅行社,因庚○○須出資共同合 作,適可解決盧女經濟難處,衡之常情,盧女求之猶恐不及,絕不可能否認上 訴人庚○○合夥經營旅行社之事。尤有甚者,縱因雙方合作不成,盧女亦無須 向警方檢舉上訴人庚○○經營重利,而予誣攀益明。況上訴人庚○○於原審審 理中亦自承:「..只有八十萬(元)借他整筆錢,其他二萬、三萬、十萬皆 是借短期」(見本原審卷(一)第八十四頁背面)等語。顯見上訴人庚○○非 但供承:該八十萬元係屬借款乙節,更且坦承:其他借款二萬、三萬或十萬元 均屬短期款,亦徵盧女證述情節,堪可採信。末者,上訴人庚○○復供承: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代書事務所林小姐使用,是一位林小姐 告訴伊,關於盧女要盤讓公司之事,伊乃打電話至盧女公司接洽等情,核與辛 ○○前揭證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小姐隨後打 電話與其聯絡,並前往伊住處洽談借款事宜等情相合,益徵盧女證述屬實。此 外,辛○○證稱:借款時,有交付支票、本人身分證、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 等物予庚○○供作擔保乙節,亦為上訴人庚○○所是認(見同上筆錄),凡此 均足以證明辛○○證述情節,堪可採信。是上訴人庚○○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而乘辛○○需款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而獲得同附表所示顯 不相當之重利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六)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 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夥同他人經營地下 錢,對外貸放款項,向人套取重利,經營期間逾二年,顯見上訴人庚○○有以 此賴之為業,恃以維生之情節甚明。況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 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之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



取重利為常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 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即應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 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而按附表(一)至(五)所示借款 人,均係因需款孔急,陷於急迫,而支付高額重利,向上訴人庚○○借貸款項 等情,業如上述。顯見上訴人庚○○乘人急迫,預定苛刻之條件,獲取相當重 利甚明。此外,附表所示借款人均自報紙刊登廣告,而得悉上訴人庚○○經營 地下錢莊,亦徵上訴人庚○○長期刊登報,供貸借他人款項,而獲取重利為業 。至證人丁泰駒在原審陳稱:借款給人利息二、三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 頁以下),與前述証人多人所述不符,為迴護之詞,尚非可採。綜上所述,上 訴人庚○○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事 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七)至證人陳桂嬌、丁○○、乙○○及己○○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無著,本院審 理中傳喚之證人戊○○、丁○○、乙○○、甲○○、辛○○,丙○○,經傳喚 無著,參以上訴人庚○○所犯常業重利部分之事證已甚明確,是被告聲請本院 再行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上訴人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上訴人庚○○與 丁泰駒、「李明宗」、「江先生」、「朱振松」、「林先生」、綽號「小陳」、 「阿嘉」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各按上開行為時期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庚○○早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乘在其經 營之長群補習班之司機侯清安需款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 借款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恃此維生部 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檢察官以上訴人庚○○另涉有如附表(二)、(四 )、(五)所示常業重利罪嫌,並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為起訴效力所及,乃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本件起訴部分事實,上訴 人庚○○係觸犯常業重利罪,業如上述,而常業重利係學理上之集合犯,屬實質 上一罪,與移送併案理部分,係屬集合犯關係,檢察官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併案審理,理由雖有未洽,然與起訴部分事實,既存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庚○○對戊○○常業重利部分,貸與六次 ,貸與金額為十萬五千元、十四萬元、七萬元、十萬元、七萬五千元、六萬元, 此經被害人戊○○陳明,原判決認為貸與三十五次,尚有未洽,上訴人庚○○上 訴否認重利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庚○○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另案常業重利 犯罪(犯罪時間係八十二年初起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止,與本件犯罪並無常業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其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判處罪刑二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改判一年十月(現上訴於最法院審理中), 仍不知悔改,復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侵蝕他人辛苦所得, 足以造成個人經濟與社會經濟不協調,導致社會不安,並經營時間甚長,犯罪被 害人數不少,且對於部分借款人,因未能按期清償借款,即施以暴力相向,影響



社會治安,犯後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前開重利次數犯罪 事實之認定較原審減縮,量刑亦應比照減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 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上訴人庚○○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押物(包括起訴部分: 楊岳衡提供之本票、機車行車執照等物;鍾立強駕照等物;薛茂宏提供身分證; 陳燕月提供行車執照;莊萍汝提供印章等物;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商業本票二 十本、合作金庫支票送款簿及客戶聯絡電話等物),因與上訴人庚○○所犯本件 常業重利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曾分次貸借款項予楊岳衡、鍾 立強、薛茂宏陳燕月莊萍汝等人,貸借金額自二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而收 取每借五萬元,按七天支付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利息,並於借款收取楊岳衡等人提 供之本票、機車行車執照、駕照、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等物為擔保;另被告 庚○○又借款予丙○○、黃明結黃秋美部分,亦收受高利,因認被告庚○○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二、經查:被告庚○○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又公訴人起訴時,雖同時附具上開楊岳 衡簽發之本票等證物,然本票等證物,僅能證明楊某等人曾簽本票交付庚○○, 或曾交付身分證、行車執照、駕照等物予庚○○收執。至交付原因為何?是否因為借款而交付?又是否交付顯不相當之重利予上訴人庚○○?俱屬無法依扣案證 物,從客觀上獲取合理之證明,從而,公訴人舉上開證物,作為佐證上訴人庚○ ○涉嫌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自有未足,難予採認。其次,證人楊岳衡等人始終未 於警、偵訊中到庭證述借款或上訴人庚○○收取重利情事。而於原審審理中,經 多次傳喚、拘提楊岳衡等人無著,則楊某等人是否向庚○○借款,而交付顯不相 當重利等事實,自屬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至上訴人庚○○涉嫌借款予丙○○、黃 明結、黃秋美等部分,上訴人庚○○亦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參以丙○○於警訊 時陳稱:未給付任何利息,亦不知庚○○經營地下錢莊之事等語;暨黃明結、黃 秋美等始終未到庭證實上訴人此部分重利犯行,則檢察官雖以扣案本票多紙等物 為證,仍難以證明上訴人庚○○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 訴人庚○○有此部分重利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以常業重利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或請求併案審判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 借款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預扣利息│ 備 考 │
│ │、地點 │ │ │ │ │
├────┼─────┼─────┼─────┼────┼─────┤
侯清安 │八十五年 │二十萬元 │每十萬元每│無 │ │
│ │六月間 │ │十天利息五│ │ │
│ │ │ │千元,相當│ │ │
│ │地點不詳 │ │於月息十五│ │ │
│ │ │ │分 │ │ │
│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 │ │ │ │ │ │
│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預扣利息 │備 考 │
│ │、地點 │ │ │ │(擔保物)│
├────┼─────┼─────┼─────┼─────┼─────┤
│ │八十五年十│十萬五千元│每十萬元每│借款時,均│房屋所有權│
│ │月十一日起│元、十四萬│十天繳付一│先扣一期利│狀、支票(│
│戊○○ │至八十六年│七萬元、十│次利息,每│息,而由陳│包括戊○○│
│ │一月二十八│萬元、七萬│次一萬八千│招讚簽發借│簽發或客票│
│ │日止 │五千元、六│元、二萬元│款金額十天│,均未扣案│
│ │ │萬元等 ,│或二萬五千│期支票交厲│) │
│ │ │共計借款六│元,每月繳│彥萍持兌,│ │
│ │高雄市前鎮│次。(見原│付五萬四千│如屆期將無│ │
│ │區○○街楊│審卷(一)│元,分別相│法兌現,則│ │
│ │瑞珠租用之│第二百二十│當於月息五│由陳某於發│ │
│ │辦公室或高│六頁正面陳│十四分、六│票日前一、│ │
│ │雄市苓雅區│招讚供述提│十分或七十│二天,支付│ │
│ │五福路文化│出支票日曆│五分 │下一期利息│ │
│ │中心前 │) │ │,並另簽發│ │




│ │ │ │ │借款金額支│ │
│ │ │ │ │票交厲女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編 號 │借 款 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備 考 │
│ │ │、地點 │及利息 │ │(擔保物)│
├────┼─────┼─────┼─────┼─────┼─────┤
│ │ │八十六年六│五萬元 │借款時,預│房屋及土地│
│1 │丁 ○ ○│月二十五日│每七天繳付│扣一期(七│所有權狀各│
│ │ │ │利息一萬二│天)利息一│一份、授權│
│ │ │高雄縣鳳山│千五百元,│萬二千五百│書及印鑑證│
│ │ │山市○○路│相當於月息│元 │明書各三紙│
│ │ │五0九巷一│一0五分 │ │、本票二張│
│ │ │號十六樓許├─────┼─────┤(其中一張│
│ │ │春龍住處 │一萬五千元│同 右│未載面額,│
│ │ │ │,每七天繳│預扣利息三│以上均扣案│
│ │ │ │利息三千元│千元 │,權狀業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