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祖祝樂‧儒巴瓦特司
相 對 人 林泰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祖祝樂‧儒巴瓦特司之父即相對人林 泰平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因輕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 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三、本院依法應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 費用,後於109 年4 月9 日當庭表示取消鑑定(見本院卷第 13頁反面),且迄今未向鑑定人屏安醫院繳納相關鑑定費用 ,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則聲請人 確拒絕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且亦無從命其補正,揆之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