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4號
PTDV,109,消債清,4,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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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晏年即林富美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晏年即林富美自民國109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達532,693 元 ,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永盛鐵工所及永盛鉄材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 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上開商號 均於民國89年1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自同年7 月29 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稅籍登記,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 年2 月11日 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1300894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 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病無法工作,現由其配偶扶



養,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參,且聲請 人106 至107 年僅有所得6,442 元及29,910元,現無投保勞 保,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6,049元,惟未提出任 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 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 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顯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918,380 元,有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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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