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3號
PTDV,109,消債清,13,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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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滿義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滿義自民國109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2 月27日 ,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 元、 清償總額504,0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聲請人復於同年5 月1 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 償12,000元、清償總額864,000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亦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 條第2 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 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 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更生事件 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 足認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原 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6,307元,另近5 年每年平均領有約127,695 元之年終及考績獎金,有薪資明 細表、考績獎金個人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個人薪資明細表 可參,應認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為46,948元(計算式:36,3 07+127,695 ÷12=46,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6歲,有學生證影本可佐,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扶養費 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 張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扶養費,洵堪採信。
㈡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380,256 元(計算式:46,948×12 ×6 =3,380,256 ),扣除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605,528 元(計算式:【14,866+7, 433 】×72=1,605,528 )後,所剩餘額為1,774,728 元。 而聲請人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 款規定,須逾4/5 即1,419,782 元(計算式:1,774,728 × 4/5 =1,419,782 )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864,000 元,係低於 上開金額,實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 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 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 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 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 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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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