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吉富
被 上訴 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小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先例)。
二、本件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陳麗娟雖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6 月 5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1 月18日,並且簽發交付其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9 月5 日、10 8 年6 月5 日,票據號碼分別為451966號、0000000 號,票 面金額各2 萬元之本票2 紙。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合會會員簽 發之本票交付會首許繡婕,以致許繡婕無法履行會首之義務 給付會款,伊並無給付之責。詎原審未予詳查,判命伊應給 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核其前揭上訴意旨, 係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其並無返還借款 之義務為抗辯,追復其於原審所無爭執之陳述,惟按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前段已有明文,上訴理由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為前揭抗辯之陳述,本院對之即 不得加以斟酌。因此,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適用法律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即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