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華中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父陳素森(民國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素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 素森之遺產繼承人,而被告陳素美對陳素森之遺產繼承權是 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權益,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陳素森與訴外人金美貴於民國60年 8 月10日結婚,育有長子陳永生、次子即原告陳華中、三子 陳永華。69年間金美貴離家出走,兄弟三人全賴父親陳素森 扶養長大,陳素森與金美貴嗣於74年12月9 日離婚。陳素森 於109 年1 月27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赫然發現 金美貴於離家出走期間,竟生育被告陳素美,整理陳素森遺 物發現74年12月7 日離婚同意書有載明陳素美非陳素森所生 ,被繼承人陳素森雖知有陳素美之存在,惟原告係在辦理繼 承登記過程中經相關人員告方知另有妹妹存在,請領出戶籍 手抄本方確認此事,被告陳素美並非陳素森之女,與陳素森 並無血緣關係,即非陳素森之遺產繼承人,為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64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陳素美對於陳素森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陳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3 份、離婚同意書1 份為證, 且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親字第 26號判決被告陳素美確非被告金美貴自被繼承人陳素森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陳素美即非陳素森之子女,其對陳 素森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