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閻國樑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閻齡齡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閻雲屏
閻又美
兼上之共同
代 理 人 周徐秀馨
被 告 閻奕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徐秀馨、閻雲屏、閻奕騰、閻又美應連帶返還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予被繼承人閻徐文會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閻徐文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 法第463 條、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原聲明「一、被告周 徐秀馨、閻云屏、閻子淵、閻克茹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121 萬元給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閻徐文會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繼承」( 見本院卷第6 頁民事家事起訴狀暨第9 頁附表一),嗣於民國 (下同)109 年2 月19日具狀就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周徐秀馨、閻雲屏、閻奕騰、閻又美應連帶給付新台 幣121 萬元給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閻徐文會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30頁民事家事更正狀暨第33頁附表一),核其所為 上開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而無不可。
被告閻雲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閻徐文會育有訴外人閻國棟、原告閻國樑及被告閻 齡齡3 名子女,訴外人閻國棟則育有閻雲屏、閻奕騰、閻又 美3 名子女。查閻徐文會於102 年1 月26日死亡後,經原告 調閱閻徐文會之存款,竟發現訴外人閻國棟將閻徐文會之屏 東厚生郵局存款121 萬元提領一空,該筆存款及其利息應屬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訴外人閻國棟將該筆存款提領 ,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主張公同共有權利及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閻國棟將該121 萬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惟訴外人閻國棟嗣於107 年7 月26 日死亡,並由被告即其配偶周徐秀馨、子女閻雲屏、閻奕騰 、閻又美繼承,是被告周徐秀馨、閻雲屏、閻奕騰、閻又美 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訴外人閻國棟所負上開121 萬元 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再兩造就被繼承閻徐文會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登記為原告及被告 閻齡齡、周徐秀馨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分割方案應以變價方 式為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 周徐秀馨、閻雲屏、閻奕騰、閻又美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21 萬元給兩造全體公同共有。2.被繼承人閻徐文會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109 年2 月19日民事家事更正狀之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閻齡齡: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方案。被告周徐秀馨、閻 雲屏、閻奕騰及閻又美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一併繼承債 務;再者,系爭房地無法為原物分割,且被告周徐秀馨也未 居住該處,為紛爭一次解決,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㈡被告周徐秀馨、閻奕騰、閻又美:
⒈據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以觀,被告周徐秀馨依繼承 分割,與原告、被告閻齡齡公同共有系爭房地,顯然被告 周徐秀馨、閻雲屏、閻奕騰及閻又美間已就閻國棟之遺產 協議分配均由被告周徐秀馨單獨繼承。被告閻雲屏、閻奕 騰及閻又美3 人既無繼承閻國棟之遺產,自無須承受閻國 棟所遺債務,應非屬本案之當事人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原告請求被告周徐秀馨、閻雲屏、閻奕騰及閻又美連帶給 付121 萬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原告訴請本件分割遺產 ,應僅限於被告周徐秀馨,而不及於被告閻雲屏、閻奕騰 及閻又美3 人。
⒉再就被繼承人閻徐文會之喪葬費支出,當時全由閻國棟處 理,然事後無法覓得喪葬費相關支出收據,僅提出納骨塔 支出25,000元之收據乙張;關於被繼承人閻徐文會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系爭房地,實際上由被告周徐秀馨 、閻奕騰及閻又美自94年間開始居住使用迄今,且被繼承 人閻徐文會生前認為系爭房地為起家厝,一心想留給長子 閻國棟與媳婦周徐秀馨,不予變賣,是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案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閻雲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109 年3 月10日具狀答辯表示被繼承人閻徐文會這50 年來之所有金錢來源均靠閻國棟與被告閻齡齡工作薪資固定 奉養,原告長年居住國外,僅有需台灣醫療時才會返國順道 探望,竟未回國為母親送終,若被繼承人閻徐文會遺有遺產 ,亦與原告毫無關係;又被繼承人閻徐文會認為系爭房地有 其精神留存,亦為起家厝,也希望系爭房地一直留著不變賣 ,反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價金等語(見卷第54、55頁)。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閻徐文會於102 年1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閻國棟、原告與被告閻齡齡,應繼分各3 分之1 ;嗣被繼承人閻國棟後於107 年7 月26日死亡,其所繼承自 閻徐文會部分之遺產,應再轉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至被繼承人閻國棟之自有遺產部分,其繼承人 為被告周徐秀馨、閻雲屏、閻奕騰、閻又美4 人,應繼分各 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閻國棟生前曾於102 年1 月28日至30日、2 月21日 、4 月25日、5 月14日、6 月17日自被繼承人閻徐文會名下 屏東厚生郵局帳戶提領共計121 萬元,其中部分用以支付被 繼承人閻徐文會之喪葬費用,兩造同意喪葬費總額以19萬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73、81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
㈢被告周徐秀馨、閻雲屏、閻奕騰、閻又美對於被繼承人閻國 棟之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 、被告閻齡齡、周徐秀馨公同共有。
四、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閻國棟生前於102 年1 月28日至30日、2 月21日、 4 月25日、5 月14日、6 月17日共自被繼承人閻徐文會名下 屏東厚生郵局帳戶提領共計121 萬元,經扣除被繼承人閻國 棟用以支付閻徐文會之喪葬費用19萬元後所餘之102 萬元, 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閻徐文會之遺產?被繼承人閻國棟之繼承 人是否應返還上開金額予閻徐文會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閻徐文會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閻徐文會於102 年1 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閻國棟於107 年7 月26日死亡,被告周徐秀馨 、閻雲屏、閻奕騰及閻又美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 1 ,被繼承人閻國棟生前曾於前揭四、㈠所示時間自被繼承 人閻徐文會帳戶中提領共121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屏東厚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亦有本院職權查調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兩造不爭執。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上開遺產中被提領之121 萬元,扣除用以支出被繼承人閻徐 文會之喪葬費用19萬元後,剩餘之10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閻徐文會之遺產範圍,而屬被 繼承人閻國棟之債務,應由閻國棟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債權金額 121 萬元,為被繼承人閻國棟生前自被繼承人閻徐文會屏 東厚生郵局帳戶中所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被告周徐秀馨、閻奕騰、閻又美雖辯稱此部分提領 之用途係供閻徐文會之照顧費用與喪葬費用,並提出相關 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經兩造同意確認閻徐文會 之喪葬費用以19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又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 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 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 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 費用無疑。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閻國棟自前開提領之 121 萬元支付閻徐文會之喪葬費19萬元,自得於閻徐文會 之遺產中扣除之。然扣除該19萬元喪葬費後之餘額,依法 即屬被繼承人閻徐文會之遺產,自應返還予閻徐文會之全 體繼承人,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閻國棟之 繼承人即被告周徐秀馨、閻雲屏、閻奕騰、閻又美於附表 一編號4 所示已由閻國棟生前所提領之款項,扣除閻國棟 確有支出之喪葬費用19萬元,剩餘之102 萬元(計算式: 121 萬元-19萬元=102 萬元)應列入閻徐文會之遺產等 語,即屬可採。
⒉被告周徐秀馨、閻雲屏、閻奕騰、閻又美雖辯稱其等就被 繼承人閻國棟之遺產已協議均由被告周徐秀馨單獨繼承, 是閻雲屏、閻奕騰、閻又美均無繼承閻國棟之遺產,自非 本案當事人,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周徐秀馨、閻雲屏、閻奕騰及閻又美對於被繼承人閻國 棟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86頁反面 ),是以,被繼承人閻國棟對於被繼承人閻徐文會之全體 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徐秀馨、閻雲 屏、閻奕騰及閻又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閻國棟之遺產範圍內 ,對兩造負連帶給付102 萬之責,即便渠等間就閻國棟之 遺產繼承有所協議,其約定之效力,亦屬渠等間內部約定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外部關係之債權人自不受其內部 關係所拘束。是被告周徐秀馨、閻雲屏、閻奕騰、閻又美 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繼承人閻徐文會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 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 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
⒉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 字第748 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均足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被告周徐秀馨、閻雲 屏、閻奕騰及閻又美所不同意,並抗辯系爭房地為祖厝, 依照被繼承人遺願,應採原物分割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云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權利範 圍非全部,共有人多,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 結果,將使權利範圍更為細分,除兩造仍無法擁有可獨立 使用之不動產外,更可能減損其利用價值,且兩造因閻徐 文會生前之照顧責任、閻國棟提領前開金額等事由而長期 關係不睦,而閻國棟之繼承應繼分僅佔3/1 ,可預期未來
在共有物之使用分管上,必是徒增紛擾,自不宜將系爭房 地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以免另生訴訟或妨害共有物之經 濟效用。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一次性解決分割問 題,除了符合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亦能滿足全體繼承人之 公平性。況若以變價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 條第7 項 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 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亦 有機會讓系爭房地歸屬於一人,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準此,本院考量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 平性,認原告與被告閻齡齡、周徐秀馨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系爭房地應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另就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屏東厚生郵局存款部份,應由兩造各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兩造 公同共有債權,經扣除喪葬費用19萬元後所餘102 萬元, 則為被告周徐秀馨、閻雲屏、閻奕騰及閻又美4 人應連帶 返還予閻徐文會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且因上開 存款及債權並無不能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自應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閻徐文會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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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名 稱 │ 權利範圍或金額 │ 分 割 方 法│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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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變價分割,變│
│ 1 │屏東縣屏東市林內│ │賣後所得價金│
│ │段1424地號土地 │ 100000分之81 │由兩造按如附│
│ │ │ │表二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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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屏東市林內│ │變價分割,變│
│ │段1517建號建物 │ │賣後所得價金│
│ 2 │(門牌號碼為屏東│ 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
│ │縣屏東市崇武里華│ │表二所示應繼│
│ │盛街31號6樓之4)│ │分比例分配。│
├──┼────────┼─────────┼──────┤
│ │ │ │由兩造按如附│
│ 3 │屏東厚生郵局活期│ 1,208,516 元 │表二所示應繼│
│ │存款 │ 及其利息 │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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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周徐秀馨│
│ │ │ │、閻雲屏、閻│
│ │ │ │奕騰、閻又美│
│ │ │ │應連帶返還扣│
│ │對債務人即被告周│ │除被繼承人閻│
│ │徐秀馨、閻雲屏、│ │國棟支出之喪│
│ 4 │閻奕騰、閻又美之│ 1,210,000 元 │葬費用19萬元│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後之餘額102 │
│ │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萬元予兩造公│
│ │ │ │同共有後,由│
│ │ │ │兩造按如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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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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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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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閻國樑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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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閻齡齡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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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周徐秀馨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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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閻雲屏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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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閻奕騰 │ 1/12 │
├──┼─────┼─────┤
│ 6 │ 閻又美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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