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30號
原 告 吳昱翎
被 告 李衍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 109 年度家補字第337 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參,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