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753號
PTDV,109,司繼,75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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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江世杰 
相 對 人 李陳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李炯頤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炯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 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炯頤(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0 巷00○0 號)於108 年9 月2 日死亡 ,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 等語,並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同意繼承書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108 年9 月2 日死亡,且未婚無子女,其父母業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236、1237號准予備查在案, 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祖母,且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本院案件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亦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揆諸 首揭規定,相對人既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基於債權 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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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