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即楊丁○○)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甲被告丁○○犯偽造文書等罪,原審認被告丁 ○○不構成犯罪,而判決無罪,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八件保險,僅三件(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由被告丁○○所招攬, 其中二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証 人楊慧梅所招攬;其中一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係由証人楊聖 鴻所招攬;其中二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係由陳丙己(已亡故)所招攬。証人楊慧梅、楊聖鴻雖為被告丁○○之子女 ,但亦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工作,此有其提出之人壽保險招攬業 務員証書二紙可稽(八十九年三月廿日庭提)。又据証人楊慧梅陳稱:認識丙○ ○○,她約一百六十幾公分,稍微胖胖的,喜歡打扮得漂漂亮亮的等語(見八十 九年三月六日本院訊問筆錄);証人楊聖鴻陳稱:丙○○○長的比我矮一點,約 一百六十幾公分,臉長長圓圓,有化妝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廿日本院訊問筆錄 )亦均能講出丙○○○之外貌特點,可見渠等陳稱有向丙○○○招攬保險,應屬 非虛。又証人楊慧梅及楊聖鴻所招攬之三件保險皆已繳費多年,且都有辦理保單 貸款,而且楊慧梅所招攬之二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原要保人係乙○○及劉坤榮,丙○○○為了要貸款,經將要保 人變更為丙○○○自己後,再辦理保單貸款,按照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規定,須 借款人本人於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上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始得辦理, 該二次借款丙○○○親自辦理本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辦理貸款),此有本院 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調之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及國泰人壽公司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頁);另楊聖 鴻所招攬之一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亦有由要保人乙○○ 於正常繳費多年後,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 款,嗣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續辦理增借,前後共計 三次,以上有經乙○○簽立之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在卷可証(見本院卷第一 三五、一四○、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頁)。質之借款人乙○○亦不否認有去
簽名辦理借款的沒錯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廿日本院訊問筆錄)。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由被告丁○ ○招攬)、0000000000號(由楊聖鴻招攬)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列 印時仍「正常繳費」(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三、九十七、一○八頁),而本 件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警告訴,若有偽造,焉有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七日告訴後仍正常繳費之理﹖可見丙○○○應有同意保險,被告丁○○辯 稱係丙○○○同意保險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甲被告丁○ ○有偽造文書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甲。
三、原審以不能証甲被告丁○○偽造文書,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K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五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即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一五一號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即楊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本件被告丁○○(即楊丁○○,下同)堅決否認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嫌,辯稱:公訴人起訴書附表所載保險事先均有徵得要保人丙○ ○○之同意才予承保,我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等語。
叁、本院認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依據之證據, 即告訴人丙○○○之告訴、劉成坤之告訴及保險單基本資料均不足證甲公訴人起 訴被告前揭罪嫌,理由分敍如次:
一、關於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陳稱:丁○○未據我同意替我投保了長青保險、添 福增額終身壽險、美滿人生三一二及萬代福一0一等十一件保險(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左分刑字第0八一0號警卷所載)等語部分,經本院核對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偵查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八七0七 00一一號函所附上開保險招攬業務員名冊,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號 及000000000號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係由保險業務員陳丙己招攬承辦,另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劉坤榮)長春保險係由保險業務員楊慧梅招 攬承辦,又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滿人生三一二號保險(此部保險 要保人係乙○○,被保險人為劉博文)則係由業務員楊聖鴻招攬承辦,即被告丁 ○○根本未招攬添福增額、美滿人生三一二之保險,亦未招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長春保險,告訴人丙○○○上開陳述即與事實不 符,所為供述憑信不足。
二、至於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我原來不知道我母親丙○○○ 如何投保,但我母親發現保費愈繳多,所以叫我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才發現 丁○○未經我母親及我的同意私自以我及我姐姐劉月娥、弟弟劉坤榮、我兒子劉 博文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而經我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後更發現不 只十一件保險,而是十八件保險...此十八件保險都是丁○○簽的等語。本院 以告訴人乙○○前揭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丁○○之指述,係因告訴 人乙○○之母丙○○○向其傳述被告丁○○私自以乙○○、劉月娥、劉坤榮及劉 博文名義偽造保險契約等情後向警方及檢察官轉述泛稱前揭被保險人等十八件保 險均係被告丁○○偽造,根本未察上揭保險係有由楊慧梅、楊聖鴻、陳丙己招攬 承辦情事,而且告訴人乙○○根本否認業務員楊聖鴻招攬承辦之0000000 000號之被保險人劉博文之保險係告訴人乙○○本人為要保人,本院以告訴人 丙○○○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既已有甲顯與事實不符之瑕庛,告訴人乙○○ 復依據訴人丙○○○之陳述更誇大轉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十八件保險均係 被告丁○○所偽造等語更不可採。
三、按本件被告丁○○固有向告訴人丙○○○招攬承辦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保險,惟前揭 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乙○○、劉坤榮及劉博文三人,被告丁○○招攬前揭被保險人 之保險在書立保險單等書面文件時,應有乙○○、劉坤榮及劉博文之年籍資料以 核辦上開保險,即按常情被告丁○○取得前揭各保險人之資料應有經過告訴人丙 ○○○同意,且核上開告訴人丙○○○、乙○○之告訴甲顯與事實不符之說甲及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甲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嫌,應諭知被告丁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文 現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