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39號
PTDV,109,司票,539,202007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李東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能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00
  00000 )1 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
  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
  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