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謝孟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麗芬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5759)1 紙,已經本
院108 年司票字第919 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故請陳明聲
請人再次向本院請求系爭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理由。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
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
,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三、請於聲請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
四、請提出相對人謝麗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