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15號
PTDV,109,司票,515,202007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陳映霖 
相 對 人 郭軒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軒豪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簽 發之本票,到期日為109 年6 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 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 明。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44004)1 紙,其 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捌壹壹柒貳」,數字記載 「NT81172 」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 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該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 載未臻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 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 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三、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