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4號聲 請 人 張時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吉玉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本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500 元之 裁判費。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