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陳皇智
相 對 人 鄧詮翰即鄧儀鴻
鄧飛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84431)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 萬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 年3 月6 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經核本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號碼:CH28 4431)1 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 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09 年3 月6 日)為到 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 109 年3 月5 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