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潘春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涂佳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及本票(票據號碼:CH369474)1 紙,均未記載相對人涂佳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 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裁定限期 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涂佳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9 年6 月5 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 紙,本院尚無從 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