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余秀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余聯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均未記 載相對人余聯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 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 正相對人余聯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09 年5 月18 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並於109 年5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2 紙,本院 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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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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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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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6月25日│100,000元 │107年8月25日│CH241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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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4月16日│100,000元 │未載 │CH7903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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