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高文郎
相 對 人 鍾太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鍾太鄉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 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 賣要件有二:( 一) 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 二) 債權是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 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 抵押物,而不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570 號民事裁判)。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但因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抵押債權存在, 因此法院不能僅僅因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 許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聲請拍 賣抵押物時,仍需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法院形式上 審查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若無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當然不能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太鄉於民國86年4 月29日,以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二筆 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8 ),作為其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6年4 月24日起至87年4 月24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4 月24日,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逾 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未據聲請人提出 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命聲請人提出上開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9 年 6 月10日提出支票(支票號碼:BT0000000 、HX0000000 ) 2 紙及支票票據號碼HX0000000 號1 紙之退票理由單。然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 ,其支票到期日分別為85年5 月5 日及86年1 月10日(票據 號碼HX0000000 號之提示日為86年1 月10日),而本件抵押 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自86年4 月24日起至87年4 月24日止, 上開債權顯非本件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成立之債權,是聲 請人未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之成立債權之債權證 明文件,難認本件聲請人有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之情事,故不符合拍賣抵押物聲請要件,因此,聲請人本件 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