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高宏宇
相 對 人 鍾太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鍾太鄉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 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 賣要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 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而不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570 號民事裁判)。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但因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抵押債權存在,因此法院 不能僅僅因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抵押權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 時,仍需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法院形式上審查是否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若無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當然不能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太鄉於民國86年4 月29日,以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二筆 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8 ),作為其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6年4 月24日起至87年4 月24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4 月24日,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逾 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未據聲請人提出 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命聲請人提出上開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9 年 6 月10日提出支票(支票號碼:HX0000000 、HX0000000 、 HX0000000 )3 紙。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支票 3 紙),其支票到期日分別為85年6 月30日、85年8 月30日 及85年11月30日,且未向付款行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0 9 年6 月20日再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支票3 紙之退票理由單, 聲請人於109 年7 月6 日具狀表示,未向金融機關申請交換 支票兌現,故無退票理由單等語,然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存續 期間為自86年4 月24日起至87年4 月24日止,上開債權顯非 本件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成立之債權,是聲請人未提出本 件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之成立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難認 本件聲請人有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故不 符合拍賣抵押物聲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