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26號
PTDV,109,司拍,26,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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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相 對 人 康光榮 
      康光明 
      康光輝 

      康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881 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康高次於民國83 年9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自83年9 月16日起至113 年9 月16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83年9 月24日起 至88年9 月2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 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康高次於84年 2 月3 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康高一康正光康光明、康光 榮及康光良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 院93年4 月23日屏院高少家慧字第930006716 號函附卷可稽 ,是康高一康正光康光明康光榮康光良等5 人為被 繼承人康高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又債務人康高一於86年4 月2 日死亡,核 其繼承人康秀蘭康光輝及康光世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93年5 月20日屏院高少家慧字第93 0008158 號函附卷可稽,是康秀蘭康光輝及康光世等3 人 為被繼承人康高一之合法繼承人(即康高次之再轉繼承人)



,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7 月2 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康光榮康光明康光輝康正光,依法對於抵押權不 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債務人等仍未依約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康光榮康光明康光輝康正光、 債務人康光良康秀蘭及康光世,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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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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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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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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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霧台鄉 │大武│ │102 │ │0 │48 │50.00 │全部 │所有權人:康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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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霧台鄉 │大武│ │110 │ │0 │56 │90.00 │全部 │所有權人:康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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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縣│霧台鄉 │大武│ │492 │ │0 │83 │00.00 │全部 │所有權人:康光榮
│ │ │ │ │ │ │ │ │ │ │ │、康光明康光輝
│ │ │ │ │ │ │ │ │ │ │ │、康正光(應有部│
│ │ │ │ │ │ │ │ │ │ │ │分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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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