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307號
KSHM,88,上更(一),307,20000428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三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如附表 (五)所示之本票拾貳張,暨偽造之「林姿秀」「林美金」、「鄭玉嬌」、「謝坤茂」、「林東苓」、「葉陳珍」、「陳坤嵐」、「張建雄」、「廖瑞寶」、「廖登份」、「莊葉玉雲」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即陳美蓮,起訴書誤植為陳美燕)因需款週轉,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 十五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自任 會首,分別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五千元及二萬元之民間互 助會四組(會員名單詳如附表㈠、㈡、㈢、㈣所載,以下分別簡稱甲、乙、丙、 丁組會),會員分別依序為四十一人次、二十一人次、二十一人次及二十五人次 ,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二號之華麗攝影禮服公司為標會處 所。甲、丙、丁組會係採內標制,即俗稱「活會」會員每會所應繳之會款為各會 基本會金一萬元、五千元或二萬元扣除各次得標利息,得標後成為俗稱「死會」 之會員所應繳之會款,與會首相同,均係各會之基本會金;乙組會則採外標制, 即活會會員每會所應繳之會款為基本會金一萬元(未扣除得標利息),得標後成 為死會之會員所應繳之會款,係以基本會金加計其得標利息,會首則仍係繳交基 本會金。陳美蓮為籌湊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 開互助會進行中,先後有下列不法之行為:
(一)乙○○○先冒用林姿秀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組會為會員(致甲組會其 他會腳會員實際為三十九人次),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偽簽林姿秀姓名 於偽造三千八百元標息之投標籤單上,持以標得會款,乙○○○即向甲○○及 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林姿秀得標,致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詐得會員款項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三十九活會,各六千二百元), 足以生損害於林姿秀、甲○○及其他活會會員。繼於附表㈠編號十六、三九、 二四、三二、三四、三六、四、三、十九所示之時間,以前開同一方式,偽簽 林美金鄭玉嬌謝坤茂、林東苓、陳坤峰張建雄、廖瑞寶、廖登份、莊葉 碧雲等人之姓名於上開附表㈠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標息金額之投標籤單上,持以 標得會款,計分別詐得活會會員款項二十萬九千元(林美金部分,三十八活會 ,各五千五百元)、二十萬六百元(鄭玉嬌部分,三十四活會,各五千九百元 )、二十萬四千六百元(謝坤茂部分,三十三活會,各六千二百元),二十萬



四千八百元(林東苓部分,三十二活會,各六千四百元)、十九萬八千元(陳 坤峰部分,三十活會各六千六百元)、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張建雄部分,二十 八活會,各六千三百元)、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廖瑞寶部分,二十二活會,各 六千九百元)、十二萬六千元(廖登份部分,二十一活會,各六千元),十萬 零二千六百元(莊葉碧雲部分,十九活會,各五千四百元),共計詐取一百八 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包括冒標林姿秀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人、丙 ○○、甲○○及甲會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乙○○○於上開各次詐標(另向葉 陳珍借會標得會款)後,要向活會會員甲○○收取會款時,因甲○○個人要求 得標人應書立本票供作擔保,乙○○○竟均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先 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附表㈠編號十六、三九、二四、三二、十一、三四 、三六、四、三、十九所示日期,在某處,先請不知情之人,偽造林姿秀、林 美金、鄭玉嬌謝坤茂、林東苓、葉陳珍、陳坤嵐、張建雄、廖瑞寶、廖登份 及莊葉碧雲等十一人(下稱林姿秀等十一人)之印章,嗣先後偽造上開人之署 押及印文,各偽造簽發如附表㈤所示之本票十二張(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 號碼分別詳如附表㈤所示),持以交付甲會會員甲○○,甲○○不疑有詐,而 交付其應付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林姿秀等十一人之權益。 (二)乙○○○復基於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乙會會員林秀琴之權利已移轉予同 會之丙○○,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簽林秀琴姓名於偽造二千八百 元標息之投標籤單上,持以標得會款,乙○○○即向除丙○○外之其他活會會 員佯稱係林秀琴得標,另向會員丙○○(指承受會員林秀琴部分)佯稱係活會 某人(非林秀琴)得標,致使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計詐得會款計十一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丙○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欲以受讓之林秀琴競標時,發覺林秀琴已死會,始 得知上情。
(三)乙○○○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明知經濟困難,先前所邀集之甲、乙二組互助會 已頻頻冒標,陷於無支付能力,竟基於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 三日,以佯籌丙組互助會及收取會首款之名,向丙組會各會員收取會款,致各 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五千元,合計十萬元(二十活會,各五千元)。八 十三年八月三日,乙○○○見上開詐欺之事端敗露,乃將丙組會中止,該組會 員始知受騙。
(四)乙○○○再承前詐欺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佯籌丁組互 助會及收取會首款之名,向組丁會各會員收取會款,致各會員均陷於錯誤,而 各交付二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二十四活會,各二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五 日,乙○○○將丁組會中止,該組會員始知受騙。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 法院併審。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自任會首,而召集前 開四組之互助會及負責互助會開標、收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偽造本 票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前開本票均是經標得會款之會員授權伊所簽發,伊亦未



以林秀琴名義冒標,也未盜刻印章,伊在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無承認偽造本票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訴綦 詳,被告假冒林姿秀之名參加甲會一節,並經被害人林姿秀於原審調查中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八十頁),並有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互助會會 員名單及如附表㈤所示之本票影本卷附足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三 號偵查卷第五~二六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卷第四~五頁、三三頁 、四五頁背面)。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票號087208、185333、185346、024224、024183 、217259、024062、209288、662701、325752、325867(指附表㈤所載之本票 )是我簽發的」、「是我自己開的,沒有經過授權,印章是我自己刻的。」等 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原審卷㈠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 頁正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其簽發如附表㈤所示之編號一、五、六、 八之本票(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並於 本院前審調查中承認其簽發葉陳珍、林東苓、林美金等人之本票(見本院上訴 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原審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八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帶,其內容與原審筆錄記載相同,被告於原審庭訊時 有承認挑出來之本票,其上本票係由其書寫,印章是被告請人刻的等情(見本 院卷第六三頁)。
(三)證人莊葉碧雲(即甲會單之莊葉玉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有參 加被告召集之一萬元計四十一人之互助會一會,也未借被告標,莊葉玉雲之本 票非其所簽,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我有抽到會,但被告未給我錢」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六五頁),然被告提出之甲組互助會之會單其上記載莊葉碧雲已於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四千六百元得標,有會單足按,參以被告簽發如附表㈤所 示本票之發票人莊葉玉雲係實際參加互助會之莊葉碧雲之誤寫,茍該莊葉碧雲 之本票係其本人簽發,豈有誤寫本人姓名,被告也無收受之理,足見被告確實 有冒用莊葉碧雲標會及偽造莊葉玉雲之本票無訛。另證人陳韻如(原名葉陳珍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本來有二會是會單上第十一、十二號(指附表㈠ )是寫葉太太,另外我小叔(陳坤峰)是第三四號,::被告有向我借標,但 我叫她自己處理,我不知道簽本票的事,也不可能同意她簽本票」、「陳坤峰 是活會,沒有借標,陳坤峰的部分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韻如既將其參加之互助會讓予被告標會, 衡之常情,自無親自或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而使其背負債務之理,再參酌被告簽 發如附表㈤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陳坤嵐,係實際參加互助會之陳坤峰名字之誤寫 ,茍係陳坤峰本人或其嫂即證人陳韻如所簽發,豈有誤簽名字之理,足見被告 確實有偽造如附表㈤所示發票人陳坤嵐及葉陳珍之本票無訛。再參以被告所自 承為得標之人簽發之本票,經原審法院依票載住居所傳喚如附表㈤所載之發票 人林美金等人,竟均因地址不符而無從送達;嗣經本院前審函高雄縣警察局調 取林東苓、陳坤嵐、謝坤茂、張健雄、林美枝、林吳金之口卡片,均經函覆其 轄區內並無上開林東苓等之口卡片,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高警



戶字第二五三四0號簡便行文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六高 市警戶字第三六三八八號函附卷可按,足認如附表㈤所示本票顯係被告未經授 權而擅自簽發,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所為自白(見原 審卷㈠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
(四)被告在其所招集之上開甲、乙組互助會進行中,曾分別在八十二年七月、八月 、九月、十月、十二月連續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一事,為告訴人丙○○、甲 ○○指訴不移,並有互助會單及本票影本足按,均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在八十 三年一、二月之前,經濟已相當困難,當時並已陷於無支付能力,否則何需甘 冒刑責加身而連續冒標會款。被告既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經濟困頓已陷於 無支付之能力,猶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連續邀集丙、丁二組互助會,向丙 丁二組互助會之會員收取會首款,參以被告所邀集之丙、丁組會進行僅四、五 次即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宣佈止會,應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三年四 月五日邀集上開丙、丁組互助會時,其係以邀會之名行詐欺丙、丁組會首款之 實至明。
綜上各情,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 足以認定。
二、被告上開用以冒標之互助會標單,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 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於標單上偽簽林姿秀、林美金鄭玉嬌謝坤茂、林東苓、陳坤嵐、張建雄、廖瑞寶、廖登份、林秀琴、莊葉碧雲等十 一人之名義,偽造利息標單,在標單上記載其姓名及利息,並據以行使,提出競 標,足生損害於被偽造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標單部分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容有未洽。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林姿 秀、林美金鄭玉嬌謝坤茂、林東苓、葉陳珍(二次)、陳坤嵐、張建雄、廖 瑞寶、廖登份、莊葉玉雲等十一人名義之本票,持之供擔保而向甲○○收取會款 之行為,係另各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右揭事實(三)(四)以招募互助會為由,向丙、丁 組會會員詐取首會會款之行為,均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預備行為;其偽造署押或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一次之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 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分別相同,所犯罪名分別



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上開偽造有價証券及被告冒用林美金、鄭玉 嬌、謝坤茂、林東苓、陳坤嵐、張建雄、廖瑞寶、廖登份、莊葉碧雲等人標取會 款,暨詐取丙、丁組會首款部分行為起訴,惟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就此等部分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 另以:被告於甲組會進行中,會員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四千八百元 標得甲會之會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後,被告僅交付三千六百元現款,餘款三十 一萬元迄今尚未給付,因認被告另涉詐欺罪嫌云云。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本件被告係會首,其向各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係會首之權利,並非施用詐術,被告未能將會款收齊交予得標會員丙○ ○,固應負債務不履行民事責任,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自無成立詐 欺犯罪餘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 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上開所邀集之甲、乙二組互助會,分別係於八十二年二 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邀集,而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始止會,顯 見甲、乙二組互助會自開會至止會已進行一年五月之多,被告收取會首款後既有 續繳交死會款十餘次之多,難認被告於此甲、乙二組會召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又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本有給付會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有向之收取之 權利,故被告於冒標會款後,分別向甲、乙各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仍屬權利之行 使,就該部分即不成立詐欺罪,附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對甲組互助會得標會員丙○ ○會款未能付清,及被告收取前開甲乙組互助會會首款部分,均不成立詐欺,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等部份均成立詐欺犯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並未冒標甲 組十一、十二號會員葉陳珍之會款,已據證人葉陳珍(即陳韻如)於本院前審證 述在卷,原判決誤認被告有冒標葉陳珍之會款,認定事實有誤,亦有未合;(二) 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假冒如附表㈤所載之發票人名義參加附表㈠所示之 互助會,原判決認被告假冒如附表㈤所載之發票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以其名義為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 ,竟利用林姿秀名義加入會員,並冒用會員十餘人,偽造利息標單持以投標,復 偽造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且詐取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認定被 告詐欺金額較原審認定金額為少,迄今亦尚未全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之 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至被告冒用林姿秀等人名義冒標會款所偽造之 投標籤單,因時隔數年,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㈤所 載之本票十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如主文載所示林美金等十一人印章各一顆,不能証明已滅失,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第三0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附表附表(一):一萬元之互助會-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會,採內標制。┌──┬───┬─────┬────┬──┬───┬─────┬────┐
│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 │得標金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 │得標金額│
├──┼───┼─────┼────┼──┼───┼─────┼────┤
│會首│陳美蓮│82、02、15│ │二三│陳金戀│82、12、01│ 4000元│
├──┼───┼─────┼────┼──┼───┼─────┼────┤
│二 │林淑華│ │ │二四│謝坤茂│82、08、15│* 3800元│
├──┼───┼─────┼────┼──┼───┼─────┼────┤
│三 │廖登份│83、04、15│* 4000元│二五│阿 雲│ │ │
├──┼───┼─────┼────┼──┼───┼─────┼────┤
│四 │廖瑞寶│83、03、15│* 3100元│二六│陳進茂│82、11、15│ 3600元│
├──┼───┼─────┼────┼──┼───┼─────┼────┤
│五 │蔡淑美│82、04、01│ 3300元│二七│黃美美│ │ │
├──┼───┼─────┼────┼──┼───┼─────┼────┤
│六 │同 右│ │ │二八│莊清鏡│ │ │
├──┼───┼─────┼────┼──┼───┼─────┼────┤
│七 │侯太太│ │ │二九│陳進茂│ │ │




├──┼───┼─────┼────┼──┼───┼─────┼────┤
│八 │同 右│ │ │三十│丙○○│83、06、15│ 4800元│
├──┼───┼─────┼────┼──┼───┼─────┼────┤
│九 │芳 惠│ │ │三一│甲○○│ │ │
├──┼───┼─────┼────┼──┼───┼─────┼────┤
│十 │同 右│ │ │三二│林東苓│82、09、01│* 3600元│
├──┼───┼─────┼────┼──┼───┼─────┼────┤
│十一│葉陳珍│82、09、15│ 2700元│三三│雷太太│ │ │
├──┼───┼─────┼────┼──┼───┼─────┼────┤
│十二│同 右│83、03、01│ 3800元│三四│陳坤嵐│82、10、15│* 3400元│
├──┼───┼─────┼────┼──┼───┼─────┼────┤
│十三│林蔡挽│83、07、15│ 5000元│三五│李宗欣│ │ │
├──┼───┼─────┼────┼──┼───┼─────┼────┤
│十四│陳如賢│82、06、15│ 4000元│三六│張建雄│82、12、15│* 3700元│
├──┼───┼─────┼────┼──┼───┼─────┼────┤
│十五│張進成│82、05、25│ 4500元│三七│林姿秀│82、03、15│* 3800元│
├──┼───┼─────┼────┼──┼───┼─────┼────┤
│十六│林美金│82、04、15│* 4500元│三八│周桂枝│ │ │
├──┼───┼─────┼────┼──┼───┼─────┼────┤
│十七│林美枝│83、05、15│ 4200元│三九│鄭玉嬌│82、07、15│* 4100元│
├──┼───┼─────┼────┼──┼───┼─────┼────┤
│十八│劉易華│82、05、15│ 4500元│四十│陳秀玉│83、08、15│ 6700元│
├──┼───┼─────┼────┼──┼───┼─────┼────┤
│十九│莊葉碧雲83、06、01│* 4600元│四一│陳秀玉│ │ │
├──┼───┼─────┼────┼──┴───┴─────┴────┤
│二十│蔡罔足│ │ │有 * 標示者:為被告所冒標 │
├──┼───┼─────┼────┤本會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止會。 │
│二一│王國華│83、02、15│ 3800元│ │
├──┼───┼─────┼────┤ │
│二二│楊鳳英│83、01、15│ 4000元│ │
└──┴───┴─────┴────┴─────────────────┘
附表(二):一萬元互助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採外標制。┌──┬───┬─────┬────┬──┬───┬─────┬────┐
│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 │得標金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 │得標金額│
├──┼───┼─────┼────┼──┼───┼─────┼────┤
│會首│陳美蓮│ │ │十三│林秀琴│82、12、25│ 2800元│
├──┼───┼─────┼────┼──┼───┼─────┼────┤
│二 │陳金貴│83、06、25│ 4600元│十四│王令瑜│ │ │
├──┼───┼─────┼────┼──┼───┼─────┼────┤
│三 │三 大│82、11、25│ 2600元│十五│陳如賢│82、09、25│ 4100元│




├──┼───┼─────┼────┼──┼───┼─────┼────┤
│四 │三 大│83、03、25│ 2800元│十六│王素蓮│82、05、25│ 3600元│
├──┼───┼─────┼────┼──┼───┼─────┼────┤
│五 │陳月雲│83、01、25│ 3300元│十七│薛雪貞│82、04、25│ 4000元│
├──┼───┼─────┼────┼──┼───┼─────┼────┤
│六 │同 右│83、05、25│ 5100元│十八│雲 仔│83、04、25│ 3500元│
├──┼───┼─────┼────┼──┼───┼─────┼────┤
│七 │王世上│ │ │十九│林淑華│82、08、25│ 3500元│
├──┼───┼─────┼────┼──┼───┼─────┼────┤
│八 │鄭慧文│83、02、25│ 3700元│二十│王玉娟│82、06、25│ 3600元│
├──┼───┼─────┼────┼──┼───┼─────┼────┤
│九 │同 右│ │ │二一│丙○○│82、07、25│ 4000元│
├──┼───┼─────┼────┼──┴───┴─────┴────┤
│十 │鄭惠文│82、10、25│ 3900元│林秀琴之會員權利,已於八十二年間移│
├──┼───┼─────┼────┤ │
│十一│同 右│ │ │轉歸屬丙○○。本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 │
│十二│鄭秀琴│ │ │十五日止會。 │
└──┴───┴─────┴────┴─────────────────┘
附表(三):五千元互助會─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會,採內標制。┌──┬───┬─────┬────┬──┬───┬─────┬────┐
│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 │得標金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 │得標金額│
├──┼───┼─────┼────┼──┼───┼─────┼────┤
│會首│陳美蓮│ │ │十二│淑 惠│ │ │
├──┼───┼─────┼────┼──┼───┼─────┼────┤
│二 │丙○○│ │ │十三│美 華│ │ │
├──┼───┼─────┼────┼──┼───┼─────┼────┤
│三 │同 右│ │ │十四│玉 秋│83、03、03│ 650元│
├──┼───┼─────┼────┼──┼───┼─────┼────┤
│四 │阿 芬│83、06、03│ 1300元│十五│碧 雲│ │ │
├──┼───┼─────┼────┼──┼───┼─────┼────┤
│五 │阿 娟│ │ │十六│同 右│ │ │
├──┼───┼─────┼────┼──┼───┼─────┼────┤
│六 │秀 英│83、04、03│ 1200元│十七│淑 華│ │ │
├──┼───┼─────┼────┼──┼───┼─────┼────┤
│七 │同 右│ │ │十八│淑 貞│ │ │
├──┼───┼─────┼────┼──┼───┼─────┼────┤
│八 │淑 芬│ │ │十九│佳 鳳│83、05、03│ 1050元│
├──┼───┼─────┼────┼──┼───┼─────┼────┤
│九 │美 桂│ │ │二十│佳 珍│ │ │




├──┼───┼─────┼────┼──┼───┼─────┼────┤
│十 │同 右│ │ │二一│美 蓮│ │ │
├──┼───┼─────┼────┼──┴───┴─────┴────┤
│十一│胡太太│ │ │本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止會。 │
└──┴───┴─────┴────┴─────────────────┘
附表(四):二萬元互助會─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會,採內標制。┌──┬───┬─────┬────┬──┬───┬─────┬────┐
│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 │得標金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 │得標金額│
├──┼───┼─────┼────┼──┼───┼─────┼────┤
│會首│陳美蓮│ │ │十四│廖重生│ │ │
├──┼───┼─────┼────┼──┼───┼─────┼────┤
│二 │丙○○│ │ │十五│蔡慶厭│ │ │
├──┼───┼─────┼────┼──┼───┼─────┼────┤
│三 │秦恆餘│ │ │十六│林 英│ │ │
├──┼───┼─────┼────┼──┼───┼─────┼────┤
│四 │胡秀英│ │ │十七│楊秀琴│ │ │
├──┼───┼─────┼────┼──┼───┼─────┼────┤
│五 │沈順炯│ │ │十八│郭秀楊│ │ │
├──┼───┼─────┼────┼──┼───┼─────┼────┤
│六 │張惠郎│ │ │十九│楊麗雲│ │ │
├──┼───┼─────┼────┼──┼───┼─────┼────┤
│七 │張建成│83、07、05│ 7300元│二十│歐在安│ │ │
├──┼───┼─────┼────┼──┼───┼─────┼────┤
│八 │淑 芬│83、06、05│ 6300元│二一│陳玉娟│83、05、05│ 5000元│
├──┼───┼─────┼────┼──┼───┼─────┼────┤
│九 │黃彩雲│ │ │二二│鄭惠文│ │ │
├──┼───┼─────┼────┼──┼───┼─────┼────┤
│十 │涂坤林│ │ │二三│鄭秀琴│ │ │
├──┼───┼─────┼────┼──┼───┼─────┼────┤
│十一│涂賢嬌│ │ │二四│豔 秋│ │ │
├──┼───┼─────┼────┼──┼───┼─────┼────┤
│十二│涂坤興│ │ │二五│陳明男│ │ │
├──┼───┼─────┼────┼──┴───┴─────┴────┤
│十三│周黃泥│ │ │本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會。 │
└──┴───┴─────┴────┴─────────────────┘
附表(五):偽造之本票
┌──┬─────┬────┬─────┬──────┬────────┐
│編號│發票人姓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沒收依據 │
├──┼─────┼────┼─────┼──────┼────────┤
│ 一│林 姿 秀│025928 │82、03、15│新台幣一萬元│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 二│林 美 金│087208 │82、04、15│新台幣一萬元│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 三│鄭 玉 嬌│185333 │82、07、15│ 同 右 │ 同 右 │
├──┼─────┼────┼─────┼──────┼────────┤
│ 四│謝 坤 茂│185346 │82、08、15│ 同 右 │ 同 右 │
├──┼─────┼────┼─────┼──────┼────────┤
│ 五│林 東 苓│024224 │82、09、01│ 同 右 │ 同 右 │
├──┼─────┼────┼─────┼──────┼────────┤
│ 六│葉 陳 珍│024183 │82、07、15│ 同 右 │ 同 右 │
├──┼─────┼────┼─────┼──────┼────────┤
│ 七│葉 陳 珍│209288 │83、03、01│ 同 右 │ 同 右 │
├──┼─────┼────┼─────┼──────┼────────┤
│ 八│陳 坤 嵐│217259 │82、10、15│ 同 右 │ 同 右 │
├──┼─────┼────┼─────┼──────┼────────┤
│ 九│張 建 雄│024062 │82、12、15│ 同 右 │ 同 右 │
├──┼─────┼────┼─────┼──────┼────────┤
│ 十│廖 瑞 寶│662701 │83、03、15│ 同 右 │ 同 右 │
├──┼─────┼────┼─────┼──────┼────────┤
│十一│廖 登 份│325752 │83、04、15│ 同 右 │ 同 右 │
├──┼─────┼────┼─────┼──────┼────────┤
│十二│莊葉玉雲 │325867 │83、06、01│ 同 右 │ 同 右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