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04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盧若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盧若涵於民國92年9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
為上限,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 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98,853元(含本金
84,414元、利息14,439元)及其中84,414元,自95年10月30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
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804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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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盧若涵 │民國95年10月│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
│ │84414 │ │30日 │31日 │1 │
│ │元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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