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041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江世杰
債 務 人 李陳金蘭即李炯頤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炯頤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
㈠、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
①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②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4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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