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9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蔡福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蔡福氣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
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
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84
88元。㈡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
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18401 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9 年5 月30日起
以本金新臺幣29848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
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自民國109 年5 月29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790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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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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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蔡福氣 │自民國109年5│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 │298488│ │月30日起 │ │十五計算延遲利│
│ │元 │ │ │ │息,最高連續收│
│ │ │ │ │ │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第十期後應回│
│ │ │ │ │ │復依原借款年利│
│ │ │ │ │ │率12.49%計收遲│
│ │ │ │ │ │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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