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74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洪管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
㈡、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清償金
額為新臺幣41,106元,暨自民國96年1 月起,分120 期、利
率百分之2 、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8,509 元按債權比例
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僅繳
納數期後即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按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
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協商之原契約需按占有比例按未償還金額
還原試算,即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受
償金額亦按此一比例分配後個別受償,併此敘明。
㈢、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月之繳款
截止日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
,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
消費款未償還之金額收取違約金。
㈣、基於債務協商協議書與原信用卡契約條件為請求權依據,相
對人計至民國96年5 月9 日止,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計新臺
幣39,862元,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及起息日計算依據,係相
對人履約期間按債務協商約定之條件,扣除約定之本金、利
息經試算後,計至民國96年5 月9 日止之未清償之款項,因
回復原契約條件之故,除基於上開事實請求本金及利息外,
尚須請求自民國96年5 月10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300 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
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774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管鴻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9862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管鴻 │自民國96年5 │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 │
│ │39862 │ │月10日起 │ │幣300 元之違 │
│ │元 │ │ │ │約金,違約金 │
│ │ │ │ │ │之計收最高以 │
│ │ │ │ │ │連續三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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