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5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文吉
債 務 人 吳畇葶
吳雨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
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
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吳畇葶於民國105 年至107 年間邀同債務人吳雨晁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 筆,
共計新臺幣275,276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畇葶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09 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52,93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吳雨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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