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8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徐昇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徐昇崗於民國94年0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產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30,000元,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30,000元不為繳納,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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