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城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曾寶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7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 萬2,987 元【計算式:39400 ×
59+39400 ×14/30 =2342987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6,39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之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