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亮豐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聲請勞動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 萬3,448 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 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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