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郭賢敏
相 對 人 郭群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9 年3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23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87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下 稱系爭事件),伊於二審時並未請求就土地進行鑑價,二審 法院亦未就鑑價事宜徵詢伊之意見,詎鑑價費用竟高出法院 民事執行業務鑑定收費標準10餘倍,且系爭事件屬於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開鑑價費用實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又相對人先前要求伊就雙方共同委任地政士曾廷蓉辦理分割 所生費用表示意見及進行協商,伊則表明曾於民國105 年間 給付曾廷蓉新台幣(下同)12,755元,上開費用即應與系爭 事件之訴訟費用一併清算。此外,伊已就系爭事件向最高法 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故系爭事件之裁判迄未確定,應視再審 結果為何,再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裁判所命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對確定 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並無阻斷判決、裁定 確定之效力。再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費用,係專指形式意義 之訴訟費用而言,亦即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
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此等費用,既屬在訴訟上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支出,審判長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 規定,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是以,敗 訴之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當然包括兩造在訴訟上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履行分割協議(即系爭事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87 號判決駁回上訴 及裁定駁回反訴,並分別命異議人負擔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 費用,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8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上訴、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 574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分別命異議人負擔第三審及抗告之 訴訟費用,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則系爭事件之裁判已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於法即屬有據。縱異議人提起對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仍無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異議人認系 爭事件之裁判尚未確定,顯有誤會。又系爭事件有關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是否不當,原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異議人主張鑑價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及應視再審結果為何再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自無 可採。
㈡又系爭事件中,相對人先位之訴係依兩造於105 年5 月13日 簽訂之土地自行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請 求異議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 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異議人抗辯倘依系爭分 割契約之內容分割系爭土地,相對人應補償異議人12萬餘元 等語,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二審法院為查明系爭土地依系爭 分割契約之內容分割後,其價值之增減及共有人間相互找補 之金額為何,乃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 ,並命相對人預納費用,相對人因而於107 年10月26日支出 鑑價費用56,000元等情,有系爭事件二審法院107 年8 月20 日、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0月18日函稿、牛津學堂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11月30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74 6 號函附卷可稽(見系爭事件二審卷第43頁背面、第85頁背 面、第98、123 頁),則上開鑑價費用自屬兩造在訴訟上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而應列入訴訟費用,並應依 系爭事件二審之判決結果,由異議人負擔。是以,異議人主
張其未請求鑑價、法院未就鑑價事宜徵詢其意見及鑑價費用 過高云云,對上開鑑價費用之金額及負擔比例,均不生影響 。
㈢再者,縱認異議人曾於105 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一事給 付地政士相關費用,惟系爭事件係於106 年7 月6 日始繫屬 於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系爭事件一審卷 第19頁),則異議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前所給付地政士之 費用,形式上即非「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 費用,而無從計入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指之訴訟費用額。從 而,異議人主張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與系爭事件之訴訟 費用一併清算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而系爭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26,400 元,其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 及鑑價費用56,000元均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收據為證,原裁定依此計算,並依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命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91,947元,及加給法定遲延 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