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28號
PTDV,108,訴,828,2020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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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均福即潘水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江檍潓即江燕幸

      潘志遠 
      陳來石 
      林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09 年6 月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
部分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江檍潓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833/10000,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上訴人林三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7/100
00,於105 年1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
訴人潘志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7/10000,於100 年
2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陳來石
於前三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部分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江檍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33/10000,於100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被上訴人陳來石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經濟上觀之,上訴人所
提先、備位之訴,其訴訟目的一致,勝訴所獲利益均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527 萬8,000 元(計算式:4060×2600×1/ 2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 萬9,9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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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