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20號
PTDV,108,訴,820,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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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朱榮欽 
法定代理人 曾郁喧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黃康伶 
      吳聰輝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安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康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康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黃康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黃康伶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江安 庭、吳聰輝與被告黃康伶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康伶所有;(二)於第1 項之土地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康伶所有後,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於106 年3 月2 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或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康伶之債權行為以及物權行為不 存在,被告黃康伶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 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康伶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 2 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康伶之債權行為以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二) 被告黃康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5,546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江安庭、吳聰 輝與被告黃康伶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7 日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106 年5 月1 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 被告江安庭吳聰輝應將第1 項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 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康伶 所有;(三)被告黃康伶應將第1 項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黃康伶應給付原告4,415,54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 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之行為,被告均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祖產,伊多年前退休後選擇回 故鄉恆春鎮居住並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原告身體轉差後,將 系爭土地租予他人耕種,且因伊不願由家人接回高雄同住, 遂伊之配偶及子女只能常回恆春探視伊,伊曾於105 年2 月 間中風、106 年8 月21日突然昏倒由里長叫救護車將伊送至 義大醫院治療,經鑑定後,於107 年2 月7 日經評估為中度 失智,又於108 年3 、4 月間再度中風,意識不清,伊之配 偶及長子回伊恆春住處整理事務時,發現系爭土地竟有訴外 人在耕作使用,直覺有異,嗣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 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2 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康 伶,贈與之負擔為奉養伊至終老,被告黃康伶於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旋即於106 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安庭吳聰輝。系爭土地為伊之祖產,市 價甚高,且伊有家人照顧,實無必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 康伶,伊係受被告黃康伶欺騙而為贈與,又被告黃康伶亦未 履行贈與之負擔,伊得依民法第92條及第412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且 被告黃康伶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出賣予被告江安庭、吳聰 輝,亦有違常情,顯係為避免原告之追索,足見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江安庭吳聰輝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黃康伶,系爭土地 於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康伶所有後,被告黃康伶應返還登記予 伊。倘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有效,系爭土地無法返還登記 予被告黃康伶,被告黃康伶因出賣系爭土地取得價金7,500,



000 元,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被告黃康伶應給付伊上開金額,惟 伊礙於經濟能力,僅請求其中之4,415,546 元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江安庭吳聰輝與被告黃康伶 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7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 年5 月 1 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江安庭、吳 聰輝應將第1 項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康伶所有;(三)被 告黃康伶應將第1 項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 (一)被告黃康伶應給付原告4,415,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康伶:伊認識原告7 、8 年,原告獨自生活無人照 顧,約103 年開始均由伊照料原告生活起居,遂原告認伊 為乾女兒,並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被告江安庭吳聰輝,因為伊認為當時出售土地的價格好 ,伊將所得價金拿去創業經營遊覽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安庭吳聰輝:伊夫妻因計畫將來退休後至恆春經 營民宿,遂透過仲介謝東杰與地主即被告黃康伶接洽,並 簽訂買賣契約,伊亦於106 年2 月20日、106 年2 月22日 分別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黃康伶指定之尤拓惟帳戶,於 106 年3 月7 日、106 年3 月28日、106 年4 月20日、10 6 年5 月11日分別匯款2,100,000 元、2,500,000 元、1, 000,000 元、1,500,000 元至被告黃康伶指定之陳正禮帳 戶,伊已依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方式實際付款7,500,000 元 ,伊否認與被告黃康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 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與被告黃 康伶訂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負擔為被告黃康伶須奉養原 告至終老,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康伶
(三)被告黃康伶於106 年3 月7 日與被告吳聰輝江安庭就系 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500,000 元,並於10 6 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聰 輝、江安庭
(四)被告江安庭於106 年2 月20日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黃康 伶之子尤拓惟帳戶,另於106 年2 月22日匯款200,000 元 至尤拓惟帳戶。
(五)被告江安庭分別於106 年3 月7 日匯款2,100,000 元、10 6 年3 月28日匯款2,500,000 元、106 年4 月20日匯款1, 000,000 元、106 年5 月11日匯款1,500,000 元至被告黃 康伶友人陳正禮帳戶。
(六)被告江安庭吳聰輝於106 年5 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彰化銀行,嗣於107 年6 月1 日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先位部分: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7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 6 年5 月1 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 由?
(二)備位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黃康伶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7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 6 年5 月1 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黃康伶為逃避原告追索乃將系爭土地虛偽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安庭吳聰輝,故請求確認上 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經被告黃康伶江安庭吳聰輝所 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



告日後得否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 說明,原告自有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為被告黃康伶江安庭吳聰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⑶經查,被告黃康伶於106 年3 月7 日與被告吳聰輝、江安 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500,000 元, 並於106 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聰輝江安庭。被告江安庭於106 年2 月20日匯款20 0,000 元至被告黃康伶之子尤拓惟帳戶,另於106 年2 月 22日匯款200,000 元至尤拓惟帳戶。被告江安庭分別於10 6 年3 月7 日匯款2,100,000 元、106 年3 月28日匯款2, 500,000 元、106 年4 月20日匯款1,000,000 元、106 年 5 月11日匯款1,500,000 元至被告黃康伶友人陳正禮帳戶 。被告江安庭吳聰輝於106 年5 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嗣於107 年6 月1 日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匯款單、彰化銀行存摺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108 年12月30日一恆春字第220 號函及109 年2 月25日一 恆春字第44號函檢送尤拓惟、陳正禮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123 至131 、145 、149 、151 、159 、163 、191 至205 、237 至375 、451 至 45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⑷又被告江安庭吳聰輝購買系爭土地係由證人謝東杰仲介 ,證人謝東杰有跟被告江安庭吳聰輝一起去看地,有同 時介紹2 筆土地給被告江安庭吳聰輝,被告江安庭、吳 聰輝去看過系爭土地後表示有意願要購買,地主是被告黃 康伶,土地價格是趙先生盧小姐跟證人謝東杰講的,證 人謝東杰再轉達給被告江安庭吳聰輝等情,有證人謝東



杰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再者,系爭土地 總價是雙方已經談好,價款支付方式是在代書那裡談的, 買賣價金匯入第三人帳戶是兩造約定好的,所以寫在特別 條款內,400,000 元是簽約金,簽約金有可能包含部分訂 金,所以會在之前支付等情,亦有證人即代書陳文彬證述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足見被告江安庭、吳聰 輝本即有在恆春地區物色土地,本件係透過仲介而向被告 黃康伶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江安庭吳聰輝已依約給付 全部買賣價金,其中尚有部分價金係向彰化銀行貸款,嗣 後已還清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參照被告江安庭之帳 戶交易明細,確有工程款項頻繁進出,且帳戶內均有相當 之餘額,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9 年1 月14日宜蘭營字第 1095000048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09 頁 ),亦未見被告間有買賣價金回流之現象,則被告江安庭吳聰輝辯稱本是從事營建業,透過仲介謝東杰與地主即 被告黃康伶接洽,而購買系爭土地,並非與被告黃康伶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江安 庭、吳聰輝與被告黃康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 由?
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江安庭吳聰輝係因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江安庭吳聰輝自無從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黃 康伶,故原告請求被告江安庭吳聰輝應將系爭土地於10 6 年5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黃康伶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承上,系爭土地既係合法登記為被告江安庭吳聰輝所有 ,無從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康伶,則原告請求被告黃 康伶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黃康伶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亦有明定。 2.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與被告黃康伶訂立附負擔之贈與契 約,負擔為被告黃康伶須奉養原告至終老,原告於106 年 3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康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黃康伶自應履行附負 擔行為之義務即奉養原告至終老,惟原告於108 年7 月12 日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有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7至39頁),目前均由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照顧,被告 黃康伶亦自述:原告如果去屏東基督教醫院、義大醫院、 燕巢靜和醫院都是原告兒子帶去看病。自從原告家人將原 告帶回後,我就沒有看過原告了。因原告家人將原告帶回 家,我也沒有辦法再奉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 137 頁),足見被告黃康伶已長達一年多之久未見到原告 ,也未盡到奉養之義務,而被告黃康伶既自稱係原告之乾 女兒,則於原告生病正需人照顧時,更應履行奉養原告之 行為,且被告黃康伶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奉養之情事, 則被告黃康伶自原告生病由原告家人接回照顧後迄今,均 未曾主動提出或要求履行奉養之義務,足見被告黃康伶確 未履行奉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康 伶不履行其負擔,而撤銷贈與,即屬有據。又贈與契約雖 經原告撤銷,被告黃康伶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已由被告黃康伶出賣予被告江安庭吳聰輝而不能返還,則被告黃康伶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即7,500,000 元,則原告主張被 告黃康伶應給付原告4,415,546 元,尚未逾越前開土地之 價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江安庭、吳聰 輝、黃康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備 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7 9 條、第181 條規定,訴請被告黃康伶應給付原告4,415,54 6 元,及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黃康伶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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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