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 告 李紋宏 李坤政 張蔡秀英 徐李香 林月娥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林清忠 林清慶 邱玉臺 邱芝靈 邱升 邱芝妘 邱乙桐 林健文 林健豪 林安淇 張林思源 蔡太田 蔡明星 蔡明德 許建參 許家和(國外公示送達) 許家昌 蔡秀菊 郭皓瑋 郭皓瑄 郭素琴 郭德福(國內公示送達) 郭素梅 郭德耀 郭德川 林敏如 林敏郎 林秋伶 林明言 林金燕 林秀琴 林中富 林 緞 周林銀 林 櫻 林 柳 林中進 林 雲 黃寶連 黃娟 林誌華 林中瓊 林添富 林忠誠 林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八頁「⑬長女:黃寶蓮」,應更正為「⑬長女:黃寶連」。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決原本及正本有姓名誤繕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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