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6號
PTDV,108,訴,636,20200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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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   告 李紋宏 
      李坤政 
      張蔡秀英

      徐李香 
      林月娥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林清忠 
      林清慶 
      邱玉臺 
      邱芝靈 
      邱升 
      邱芝妘 
      邱乙桐 
      林健文 
      林健豪 
      林安淇 

      張林思源
      蔡太田 
      蔡明星 
      蔡明德 

      許建參 
      許家和(國外公示送達)


      許家昌 
      蔡秀菊 
      郭皓瑋 

      郭皓瑄 

      郭素琴 
      郭德福(國內公示送達)


      郭素梅 
      郭德耀 
      郭德川 
      林敏如 
      林敏郎 
      林秋伶 
      林明言 
      林金燕 
      林秀琴 
      林中富 
      林 緞 
      周林銀 
      林 櫻 

      林 柳 
      林中進 

      林 雲 
      黃寶連 
      黃娟  

      林誌華 
      林中瓊 
      林添富 
      林忠誠 

      林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八頁「⑬長女:黃寶蓮」,應更正為「⑬長女:黃寶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決原本及正本有姓名誤繕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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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