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許治雄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許嘉慶
許全鋒
許基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三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維持共有之編號868 部分,各維持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536.41 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 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許石能所遺 ,其繼承人包含兩造共28人,嗣經協議由兩造辦理分割繼 承,又考量原告於分割協議所受之損失,乃約定日後土地 分割時,原告可多取得40坪(含道路)之面積,此有被告 許嘉慶、許全鋒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為證。而 兩造又以口頭協議,約定前開40坪中,其中25坪為實坪, 所餘15坪(約49.65 平方公尺)則用於道路,則原告可分 得應有部分面積250.13平方尺及協議面積132.4 平方公尺 合計382.53平方公尺,扣除道路面積後,原告應可單獨分 配332.88平方公尺,而原告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之鐵架蓋 石棉瓦平房基地面積為267.69平方公尺,尚應再分得65. 19平方公尺,故請求以109 年4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一(即附圖二,下稱甲方案)為先位方案予以分割,即 將附圖二編號868 ⑴、868 ⑺分予原告;編號868 ⑵、 868 ⑹分予被告許嘉慶;編號868 ⑶、868 ⑻分予被告許 全鋒;編號868 ⑷、868 ⑸分予被告許基清;編號868 即 私設道路部分,扣除原告應負擔之49.65 平方公尺後,其
餘面積由被告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即2 :1 :1 分配, 並由兩造維持共有。
(二)若認兩造間並無40坪中25坪為實坪、另15坪作為道路用地 之協議,然被告亦自認原告應多分得之土地,為被告許嘉 慶之鐵板屋所座落之土地(位於甲方案編號868 ⑺),則 扣除編號868 ⑴面積267.69平方公尺及該鐵皮屋基地面積 53.99 平方公尺後,原告應分擔之道路面積應為60.85 平 方公尺,爰請求依109 年1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 (即附圖三,下稱乙方案)為備位方案予以分割。另原告 係遷就被告之意願始同意受分配編號868 ⑺,縱其上有被 告許嘉慶現使用之鐵皮屋,原告亦無意願補償拆遷費用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否認兩造就原告多分得40坪土地中 ,有「25坪為實坪,其餘用作道路」之口頭協議,且原告亦 未能舉證兩造確有該口頭協議,故道路用地應依原告及被告 三人之繼承比例即1/3 、1/3 、1/6 、1/6 維持共有始為公 平。以原告所提之乙方案作調整,計算原告應分擔之道路面 積應為71.53 平方公尺,編號868 ⑺面積則應縮減為43.14 平方公尺,故請求依109 年4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 (即附圖四,下稱丙方案)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劃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至53、57至59頁 ),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東臨路寬約5 公尺之屏東縣鹽埔鄉仕絨村西環路,其 上地上物由東北往西南依序略有:如附圖一編號868 ⑴部 分:原告所有面積267.69平方公尺鐵架蓋石棉瓦平房;如 附圖一編號868 ⑵部分:被告許嘉慶所有面積142.87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西環路9-4 號二層樓房及鐵皮平房;如附 圖一編號868 ⑶部分:被告許全鋒所有面積69.33 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西環路9-5 號之二層樓房;如附圖一編號 868 ⑷部分:被告許基清所有面積72.20 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同為西環路9-5 號之二層樓房;如附圖一編號868 ⑸ 部分:現由被告許基清使用面積共351.75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不堪使用之磚造平房;如附圖一編號868 ⑹部分:分 別由被告許全鋒、許基清使用面積共363.99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空地;如附圖一編號868 ⑺部分:被告許嘉慶所有 面積53.99 平方公尺鐵皮屋,做車庫使用;如附圖一編號 868 部分:為東北- 西南走向可連接西環路之私設道路, 面積214.59平方公尺等情,有網路圖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117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121 至123 頁)。經 查:
1、本件原告於分割時,可多受分配約40坪(約132.23平方公 尺,算式:40坪×3.3058=132.23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之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則兩造於本件各得分配之實際面積 應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雖主張其可多分得132.4 平方公 尺,惟此應屬誤算所致,爰於相關附表中更正之,先此敘 明。
2、原告所提出之先位甲方案(附圖二),係以兩造間有關於 「原告多分得40坪中,25坪為實坪,另15坪作為道路用地 」之口頭協議為基礎而繪製,惟被告既否認有此口頭協議 而不同意該方案,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能認有該 協議存在,從而,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即不能採。 3、原告又提出之備位乙方案(附圖三),與被告提出之丙方 案(附圖四),參酌附表三、四所示,可知兩分割方案差 別在於丙方案將乙方案中分配給原告之編號868 ⑺部分面
積由53.99 平方公尺縮減為43.14 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 許嘉慶之編號868 ⑹部分面積由363.99平方公尺增為374. 84 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編號868 部分負擔之道路面積由 60.68 平方公尺提高到71.53 平方公尺,被告三人負擔之 道路面積則各自減少3 至5 平方公尺不等,是丙方案雖原 告受分配之總面積不變,但因增加道路部分之負擔,其可 單獨利用之土地面積減少,實為不利益,而被告三人各受 可利用土地面積增加、負擔道路面積減少之利益,損一人 而利三人,尚難謂公平。其次,被告主張兩造道路面積之 負擔比例,應依原告與被告父親共3 人繼承系爭土地時應 有部分各1/3 為準,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主張亦無依據 ,難認可採。再者,若按照原告實際可受分配面積之比例 計算,其原本就道路部分應負擔面積約為53.40 平方公尺 (算式:382.36÷1536.41 ×214.59=53.40),原告提出 之乙方案為負擔60.68 平方公尺,其應已有所退讓,不宜 再令增加負擔。末查附圖一編號868 ⑺部分現為鐵皮屋, 由被告許嘉慶充做車庫使用,原告起訴時本意不願分配該 部分,係本院履勘時被告方面提出要將該部分分配給原告 ,有原告最初分割方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114 頁),雖原告是否金錢補償被告許嘉慶雙方尚有 歧見,惟此紛爭並非嗣後不能協商解決,且保持鐵皮屋完 整亦具經濟價值,故本院因認將該鐵皮車庫與其所坐落土 地完整保留分配,乃較適當。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及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 ,認為採用原告所提出之乙方案(附圖三)及如附表三所 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大致與各該地上物坐落 位置符合,且形狀方整又均面臨馬路或有私設道路可供對 外通行,交通並無不便,又參照附表二、三所示,本件僅 被告三人間有分配面積與實際應受分配面積增減短差問題 ,惟被告三人就此表示彼此間互不為金錢找補,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據此,本院 因認以上開方案分割,尚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採原告所提出乙 方案(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得兼顧使用現狀及 各共有人利益,爰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關於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因被告三人尚各須按比例將部分土地分 配給原告,故本院認為應以兩造各自實際得受分配之面積與 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為計算基準(參照附表二、附表一),較 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鄭治雄 │ 1628/10000 │ 38236/153641 │
├───────┼─────────┼─────────┤
│ 許嘉慶 │ 4186/10000 │ 57702/153641 │
├───────┼─────────┼─────────┤
│ 許全鋒 │ 2093/10000 │ 28851/153641 │
├───────┼─────────┼─────────┤
│ 許基清 │ 2093/10000 │ 28852/153641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折算面│實際可分配面積│
│ │ │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鄭治雄 │1628/10000│250.13 │382.36 │
├──────┼─────┼───────┼───────┤
│ 許嘉慶 │4186/10000│643.14 │577.02 │
├──────┼─────┼───────┼───────┤
│ 許全鋒 │2093/10000│321.57 │288.51 │
├──────┼─────┼───────┼───────┤
│ 許基清 │2093/10000│321.57 │288.52 │
├──────┴─────┴───────┴───────┤
│①鄭治雄面積算式:250.13+132.23=382.36 │
│②許嘉慶面積算式:643.14-(132.23×1/2)=577.02 │
│③許全鋒面積算式:321.57-(132.23×1/4)=288.51 │
│④許基清面積算式:321.57-(132.23×1/4)=288.52 │
│⑤許嘉慶、許全鋒、許基清算式小數點部分經權宜調整 │
└────────────────────────────┘
附表三:原告乙方案(附圖三)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
│編號 │ 面 積 │受分配人│ 權利範圍 │ 面 積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 │許治雄 │ 6068 /21459│60.68 │
│ │ ├────┼──────┼──────┤
│ │ │許嘉慶 │15391 /42918│76.95 │
│868 │214.59 ├────┼──────┼──────┤
│ │ │許全鋒 │15391 /85836│38.48 │
│ │ ├────┼──────┼──────┤
│ │ │許基清 │15391 /85836│38.48 │
├───┼──────┼────┼──────┼──────┤
│868⑴ │267.69 │許治雄 │ 全部 │267.69 │
├───┼──────┼────┼──────┼──────┤
│868⑵ │142.87 │許嘉慶 │ 全部 │142.87 │
├───┼──────┼────┼──────┼──────┤
│868⑶ │69.33 │許全鋒 │ 全部 │69.33 │
├───┼──────┼────┼──────┼──────┤
│868⑷ │72.20 │許基清 │ 全部 │72.20 │
├───┼──────┼────┼──────┼──────┤
│868⑸ │175.88 │許基清 │ 全部 │175.88 │
├───┼──────┼────┼──────┼──────┤
│868⑹ │363.99 │許嘉慶 │ 全部 │363.99 │
├───┼──────┼────┼──────┼──────┤
│868⑺ │53.99 │許治雄 │ 全部 │53.99 │
├───┼──────┼────┼──────┼──────┤
│868⑻ │175.87 │許全鋒 │ 全部 │175.87 │
├───┴──────┴────┴──────┴──────┤
│備考: │
│①許治雄實際分配面積:60.68+267.69+53.99 =382.36 │
│②許嘉慶實際分配面積:76.95+142.87+363.99 =583.81 │
│③許全鋒實際分配面積:38.48+69.33+175.87 =283.68 │
│④許基清實際分配面積:38.48+72.20+175.88 =286.56 │
└─────────────────────────────┘
附表四:被告丙方案(附圖四)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
│編號 │ 面 積 │受分配人│ 權利範圍 │ 面 積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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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治雄 │ 1/ 3 │71.53 │
│ │ ├────┼──────┼──────┤
│ │ │許嘉慶 │ 1/ 3 │71.53 │
│868 │214.59 ├────┼──────┼──────┤
│ │ │許全鋒 │ 1/ 6 │35.77 │
│ │ ├────┼──────┼──────┤
│ │ │許基清 │ 1/ 6 │3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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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8⑴ │267.69 │許治雄 │ 全部 │267.69 │
├───┼──────┼────┼──────┼──────┤
│868⑵ │142.87 │許嘉慶 │ 全部 │142.87 │
├───┼──────┼────┼──────┼──────┤
│868⑶ │69.33 │許全鋒 │ 全部 │69.33 │
├───┼──────┼────┼──────┼──────┤
│868⑷ │72.20 │許基清 │ 全部 │72.20 │
├───┼──────┼────┼──────┼──────┤
│868⑸ │175.88 │許基清 │ 全部 │175.88 │
├───┼──────┼────┼──────┼──────┤
│868⑹ │374.84 │許嘉慶 │ 全部 │374.84 │
├───┼──────┼────┼──────┼──────┤
│868⑺ │43.14 │許治雄 │ 全部 │43.14 │
├───┼──────┼────┼──────┼──────┤
│868⑻ │175.87 │許全鋒 │ 全部 │175.87 │
├───┴──────┴────┴──────┴──────┤
│備考: │
│①許治雄實際分配面積:71.53+267.69+43.14 =382.36 │
│②許嘉慶實際分配面積:71.53+142.87+374.84 =589.24 │
│③許全鋒實際分配面積:35.77+69.33+175.87 =280.97 │
│④許基清實際分配面積:35.76+72.20+175.88 =283.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