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尤泉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尤聰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尤清海
尤春林
尤春貴
鄭尤樹蘭
尤樹菊
尤登泳
尤棠戊
尤月霞
尤愃科
尤愃隆
尤建順
尤亞瑩
尤敘然
尤品文
尤貴華
尤明雄
尤坤治
尤己政
尤南雄
尤己源
尤士協
尤駿騰
尤崇信
尤榮志
尤坤明
尤坤湖
尤尚綸
尤美娟即尤騫雄之繼承人
尤美慧即尤騫雄之繼承人
尤恒岳即尤騫雄之繼承人
尤正銘即尤騫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說明上訴理 由,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年4 月16日、109 年6 月4 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5,536 元及提出上訴理由,該裁定分別於109 年4 月22 日、109 年6 月10日送達各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上開補正期限現均已屆滿。詎上訴人迄今均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存卷足 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